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XXX楼729商铺,购入大量假冒“BALENCIAGA”(“巴黎世家”)、“LOUISVUITTON”(“路易威登”)、“LOEWE”(“罗意维”)、“MARCJACOBS”(“玛亚科布”)等注册商标的包具并销售,其中,销售假冒巴黎世家包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路易威登”、“罗意维”、“玛亚科布”等品牌的包,共计12件,按正品市场零售价,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数额较大,且部分属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未遂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本案系部分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庭前已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周丹纯(另案处理)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巴黎世家”《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路易威登”、“罗意维”、“玛亚科布”《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西班牙落维公司、玛亚科布商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办案说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汤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刘秋雨 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