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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罗海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3022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罗海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海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022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珠,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罗海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海珠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罗海珠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罗海珠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过程中,特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罗海珠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取得第1497296号“”商标。

特步公司投入大量的费用用于广告宣传,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特步公司发现罗海珠在拼多多上开设的“乐卖潮流店”网店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与特步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罗海珠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特步公司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3.(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以证明罗海珠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罗海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等。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受特步公司委托的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在拼多多平台的“乐卖潮流店”网店购买鞋子一件(网页显示已拼380件),花费78元。

购买后,公证处对收到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张虹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内有一件鞋子,鞋子上印制有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乐卖潮流店”网店的经营者为罗海珠。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享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罗海珠销售的鞋子属于侵权产品,侵害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罗海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特步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罗海珠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罗海珠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罗海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海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罗海珠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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