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博朗实验室专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工业一横路6号101。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哲,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FumexAktiebolag),住所地为瑞典谢莱夫特奥93161韦尔克斯塔尔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海德兰德,大卫•安德斯•艾马尔(Hedlund,DavidAndersEmanuel),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博朗实验室专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福迈克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庞学哲和被上诉人福迈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强、苏国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福迈克斯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中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部件(14)、第二部件(15)和连接件(16)相连接,系指三个部件相互固定,其连接结构能够实现力的传递。
前述三个部件之间形成连接关系时都要参与力的传递,从而实现大管(第一子元件8)和小管(第二子元件7)之间的伸缩移动及相对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阶梯形结构”的塑料内套来实现大管和小管伸缩移动及相对固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部件(14)的部件,也就不存在第一部件(14)、第二部件(15)、连接件(16)三个部件配合实现力传递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外套没有参与力的传递,一审判决将金属外套的长边部分替代为涉案专利的第二部件(13)有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外套系独立部件,虽然其与塑料内套之间有卡口铆钉连接,但仅是为了固定金属外套,该连接并不能起到前述力的传递作用,更加与涉案专利发明点,即大管和小管之间伸缩移动和相对固定无关系。
金属外套起到避免套箍嵌入隔室内时安装困难的缺陷,以及具有美化外观、保护塑料内套和套箍免受外力损害作用。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连接件(16)。
由于没有连接件(16),滑动套筒(11)的第一部件(14)和第二部件(15)没有通过连接件(16)相互隔开一定距离,也就没有形成隔室(17)。
福迈克斯公司指认金属外套的短边部分是与涉案专利部件16对应的部件,其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如第一点理由所述,金属外套不参与力的传递。
其次,福迈克斯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中陈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前述三个部件系独立部件,在日本专利实开昭52-13516所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当中,如果针对一些部件各截取一部分,再将各个截取部分进行组合,该组合不能视为与涉案专利前述限定的三个部件相同,不能以此与涉案专利前述三个部件进行比对。
但是,在本案一审中福迈克斯公司提出相反理由,福迈克斯公司指认将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套的一部分和金属外套的短边部分进行组合,组合后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部件16进行比对。
福迈克斯公司的比对标准前后矛盾,按照禁止反悔原则,本案的理由不应被采纳。
第三,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理,第42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证据2(即日本专利实开昭52-13516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而该现有技术公开的一种伸缩管的锁定装置,其采用的是“阶梯形结构”的滑动套筒来实现大管和小管之间的伸缩移动及锁紧功能。
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套筒“U形结构”存在实质性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阶梯形结构”的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部件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四,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部件(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是有误的。
权利要求1已经对于该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需要从说明书中读取具体内容来作限定。
2.福迈克斯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他权利要求,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就没有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是专利号为CN200710101519号、名称为“吸尘器用伸缩管”的专利。
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福迈克斯公司并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涉案技术只涉及整个产品中的一部分,在产品中的贡献率比较低且该部分价值低;
博朗公司的注册资本比较小,产品销售数量和范围均比较小。
一审判决按照律师费发票等全额支持维权费用理由不充分。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福迈克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是:1.权利要求1“部件(7)接触部件(15)通过部件(11)插入部件(8),使得部件(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的技术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滑动套筒(11)由一种或者几种具有良好滑动特性、润滑特性的聚烯氢或者其他塑料材料制成,使得(15)和(7)的接触面达到相对移动的滑动效果。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伸缩移动”的功能,是由接触面为塑料而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来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采用塑料材料,所以能够实现这一功能。
该功能的实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套筒是否为“阶梯形结构”,并无关系。
再者,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滑动套筒也不存在“U形结构”的特征。
2.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并无认定,日本实开昭的现有技术公开的“阶梯形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且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3.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任何技术方案或者限缩任何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部件(14)、(15)、(16)相连接且能够实现力的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也是相连接,且实现力的传递。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部件(14),而且,部件(15)和连接件(16)(即金属外套的短边)连接,与涉案专利的部件能够对应。
4.被上诉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确认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部件是单个且不能组合,审查机关也未采纳这种意见。
被上诉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陈述:“在日本实开昭现有技术中,从旋转环10、止档环9和固定环3各自截取一部分进而与涉案专利比对,以“截取”方式获得部件的一部分,不能被理解为常规的部件”。
这一陈述,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作出限缩性限定,也不能将此标准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部件的判断。
福迈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迈克斯公司ZL200980000392.9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博朗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回收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
3.博朗公司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4.博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4日,福迈克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0980000392.9,发明人为L·赫德隆,L·卡兰德,该专利现行有效。
福迈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14-19的技术方案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包括作为部件的空气输送通道的组件4.2的装置3,其中所述空气输送通道组件4.2包括两个管状子元件,即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其中第二子元件8的直径比第一子元件7的直径略大,这就允许第一子元件7插入第二子元件8中,从而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能够以伸缩的方式相对于彼此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3包括布置在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之间的滑动套筒11,所述滑动套筒11包括将滑动套筒11保持在第二子元件8处的第一部件12,所述滑动套筒11包括第二部件13,所述第二部件13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并且所述第二部件13与所述第一部件12相结合,并且所述第二部件13的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的前面,所述装置3还包括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所述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布置于将力F传递到与第一子元件7保持接触的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上,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中空隔离室17中,并且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包括使第二部件13与第一部件12相结合的第一部件14以及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第二部件15,并且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通过连接件16相互连接,连接件16还确保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相互隔开一定距离,从而在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之间形成所述隔室17。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一部件12布置在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与张紧装置20相互作用,所述张紧装置20也作为装置3的部件,使得能够增大或减小所述力F。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装置3,其中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包括放置成与滑动套筒11接触的环形部件19。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3,其中张紧装置20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隔室17中。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其中滑动套筒11设置有至少一个开口23,所述至少一个开口23允许接近用于传递能够调节的力的装置18和张紧装置20中的至少一个。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装置3,所述装置3包括布置在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之间的滑动控制件26,所述滑动控制件26布置在第一子元件7的第二端7.2处并与第一子元件7的第二端7.2结合成整体,所述第一子元件的第二端主要布置在第二子元件8内。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3,其中包括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的组件4.2指向相邻的组件4.3并通过接头构件5.2与所述相邻的组件4.3链接,所述接头构件5.2包括能够插入第二子元件8中的稳定开口30中的接头构件部件31,并且其中接头构件部件31在稳定开口中的长度1比第二子元件8的壁元件10的厚度X短。
权利要求15:一种包括通过第一和第二接头构件5.1、5.2相互连接并且能够相对于彼此枢转的组件4.1-4.3的通风臂2,所述通风臂2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
权利要求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二接头构件5.2包括紧靠第二子元件8装配在一起的两个相同的接头半部5.2a、5.2b。
权利要求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二接头构件5.2包括紧靠第二子元件8装配在一起的两个接头半部5.2a、5.2b,这两个接头半部5.2a、5.2b相同,但是其中每个接头半部5.2a、5.2b包括外形不同的第一和第二侧部件A、B。
权利要求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通风臂2,其中第一接头半部的第一侧部件A具有与第二接头半部的第二侧部件B接触的凸缘A1。
权利要求19:一种通风系统1,所述通风系统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
说明书的“技术领域”概括如下:本发明涉及所述装置、所述通风臂和所述通风系统,其中所述装置能够改进将空气输送通道的开口放置成通向或远离污染源或希望保持通风和无污染物的区域(下称所关注区域)的放置精度。
“发明内容”表明,改进放置精度也是本发明的目的。
“背景技术”概括如下:这种通风系统常常包括构成空气输送通道的一个部件通风臂,所述通风臂,包括以能够被弯曲的方式相互连接的组件,并且所述组件相对于彼此的位置可以调节;
包括各种形式的能够被致动和停止的装置,影响、引导、调整和锁定通风臂的运动。
具有连接形成待被移动的臂构件的几个组件所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抽气口的放置精度不是非常精确。
当几个子元件和接头受影响并且当组合的臂组件在每个接头构件处具有至少两个运动自由度时,所述臂很难朝着或者远离所关注区域精确地运动。
“附图说明”中参考图1至图6进行描述,图1示出通风系统的部件,图2示出所述装置,图3示出所述装置的部件的滑动套筒,图4示出独立的滑动套筒,图5示出独立的滑动控制件,图6示出接头构件和接头构件组件(详见下图)。
“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本案争议的“滑动套筒”部件相关的记载如下:[0014]图1示出空气输送装置1(通风系统)的部件,所述空气输送装置包括通风臂2以及包括在其中的空气输送通道的部件。
通风臂2包括根据本发明的装置3,装置3使得能够改进通风臂2的移动精度,从而能够改进将空气输送通道的开口的放置精度。
通风系统1,具体地是通风臂2包括分别通过第一和第二接头构件5.1和5.2相互连接并且能够相对于彼此旋转的组件4.1-4.3以及通风系统1的其它部件,诸如出口通道1a。
空气输送装置1(通风系统)还包括未在图中示出的抽气装置。
[0016]根据本发明的装置3包括通风臂2,如图1和图2所示。
装置3包括作为部件的通风臂组件4.2。
该组件4.2又包括两个子元件,即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
每个子元件7或8都是管状元件,其中第二子元件或管元件8的直径比第一子元件或管元件7的直径略大,这就允许第一子元件7插入第二子元件8中,从而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都能够以伸缩方式相对于彼此移动。
[0019]滑动套筒11布置在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之间,使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相对于彼此对中,并使里面的第一子元件7能够相对于外面的第二子元件8移动。
参见图2-1,滑动套筒11主要布置和附连到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8.1。
[0020]滑动套筒11还包括将滑动套筒11保持在第二子元件8处的第一部件12(环形凸缘)。
第一部件12与第二子元件8相结合并布置在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8.1的外表面8.1a上。
[0021]滑动套筒11还包括在能够调节的力F的作用下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第二部件13。
该第二部件13与第一部件12相结合并且布置成使得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的第一端8.1的前面。
[0022]第二部件13包括使第二部件13与第一部件12相结合的第一部件14以及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第二部件15。
第一部件14和第二部件15是环形的并且相对于彼此对中地布置,第二部件15布置在第一部件14内,并且第一子元件7对中地布置在第二部件13内。
第一部件14和第二部件15通过连接件16相互连接在一起,连接件16使第一部件14和第二部件15之间保持一定间隔,从而在第一部件14和第二部件15之间形成中空隔室17。
[0023]用于传递力的装置18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以将力F传递到与第一子元件7保持接触的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5上,所述力F增大与第二部件13的摩擦。
[0024]用于传递力的装置18包括贴合滑动套筒的环形形状并与张紧装置20相互作用的环形部件19(带)。
张紧装置20可以调节,从而能够增大或减小所述环形部件(带)的圆周,由此能够增大或减小将滑动套筒11压靠在第一子元件7上的力F。
环形部件19(带)围绕滑动套筒的整个圆周接触滑动套筒11,从而力F围绕整个滑动套筒11和第一子元件7均匀地分布,从而所施加的力是分布开的并且围绕整个构件变得基本上相同。
[0025]环形部件19(带)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隔室17中。
张紧装置20也布置在隔室17中。
[0026]滑动套筒11设置有至少一个开口23,所述至少一个开口23允许接近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的环形部件19和张紧装置20中的至少一个。
开口23位于滑动套筒11的较大空间21所处的部件中,从而能够使用工具24从外部经由开口23接近位于较大空间21中的张紧装置20。
[0027]滑动套筒11由一种或几种如下所述的塑料材料制成,所述塑料材料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之一上滑动的表面具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柔韧和润滑特性并且使得在保持滑动套筒和滑动控制件的那些区域中具有保持特性。
不同类型的聚烯烃(诸如聚乙烯PE和聚丙烯PP)是适用的,但是也可以使用具有所需特性的其他材料。
[0028]张紧装置20和力F通过张紧装置20的一个部件调节,所述张紧装置的所述部件包括作用部件25,该作用部件25被致动,随后引起环形部件19的至少一端的位置的变化,因此致使环形部件(带)的圆周增大或减小,并且使环形部件抵靠或围绕第一子元件7的力增大或减小。
借助于工具24执行作用部件25的致动。
作用部件25例如可以是螺钉或螺栓,工具24例如可以是螺丝起子或钥匙。
[0038]对本发明的不同实施例的描述以及本发明的零件的可供选择的设计不视为是对本发明的限制:应当以最宽容的含义解释本发明,从而不多余地限制根据所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内的变化落在本发明原理的保护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利用和组合上面的描述中给出的零件的不同设计,只要能够得到所需的功能。
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祎祎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内的N3馆,钱祎祎在展位号为N3-3371的博朗公司展位处取得宣传册一份、名片一份,由公证处封存,钱祎祎并对展馆外观和内景、N3-3371展位现场情况及展品等拍照。
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以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4)沪黄证经字第11292号《公证书》。
福迈克斯公司拟证明博朗公司在第七届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5年9月1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奕林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工业一横路上的博朗公司所在地。
许奕林在博朗公司处购得L100伸缩式抽气罩两套、L100伸缩式抽气罩支架两个以及其他产品,并取得名片一张、销售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随后,许奕林对该司的现场情况、所购商品、名片、销售送货单、收款收据、宣传册等拍照。
公证人员从上述所购商品中随机选取L100伸缩式抽气罩一套、L100伸缩式抽气罩支架一个与名片、销售送货单、收款收据、宣传册一起封存。
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以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5)沪黄证经字第14994号《公证书》。
福迈克斯公司拟证明博朗公司实际销售侵害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其中封存的宣传图册最后一页有侵权产品的图片,也证明博朗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名片一张、销售送货单一张、编号为09932655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册一份,以及被诉伸缩式抽气罩一套、配套使用的方形柱式支架一个。
名片显示“李寅副总经理”和博朗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销售送货单显示“产品代码:A2024,产品名称:L100伸缩式抽气罩,数量:2(套),批号:2015-08-2201,发货仓库:成品仓,源单单号:SEORD008232;
产品代码:A2025,产品名称:L100伸缩式抽气罩支架,数量:2(个),批号:2015-01-2301,发货仓库:成品仓,源单单号:SEORD008232”,以及发货单位为博朗公司,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等信息。
收款收据显示货款人民币5300元,并盖有博朗公司财务专用章。
宣传册封面显示,“博朗……专为现代高端实验室设计制造……”等信息;
第4页“产品优势”部分显示,“对品质的追求严格贯彻于设计、生产到出厂的各个环节,自有工厂生产,确保产品改进和新技术应用及客户特殊需求得以快速落实”等内容;
第70页显示,“AL-100型铝合金伸缩式抽气罩,产品编号:A2024,材质说明:……”,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宣传册第75、76页分别记载“部分用户名录(一)”和“部分用户名录(二)”,显示企业、高校、研究机构、国家技监药检防疫部门、生物制药和医院六个类别的七十多家用户如“上海石化集团”、“百事可乐”等,均为大型企业和机构。
庭审中,福迈克斯公司、博朗公司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部位铆接在第二子元件8上的四个铆钉完好,可以钻开。
福迈克斯公司当庭用电钻将该四个铆钉钻开,可以看到通风臂内部结构;
将滑动套筒拆开,可以看到滑动连接结构的内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进行对比,福迈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字面侵权;
即使不构成字面侵权,也构成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1.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具有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第一部件12,12为通过铆钉方式安装在8上的外圈的金属层的一部分和塑料部件的一部分,上述金属与塑料的组合部分符合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关于滑动套筒有一端固定在8上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与7连接的部分即为第二部件13,13包括第一部件14为外圈的金属层的剩余部分和第二部件15为与7接触的内侧塑料件,以及连接14和15的两个连接件16。
3.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连接件16,一个为13的侧面金属外缘,一个为位于连接12与15的中间位置的塑料。
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连接件的数量和材质,只是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给出了连接件材料和数量的一种实施例,但是连接件采用何种材料及数量并不会影响侵权的认定。
4.权利要求中中空隔室17是由14外边、15内边和16连接件形成,说明书中实施例是三边的中空隔室,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14外边、15内边、和两个连接件16组成的四边中空隔室,博朗公司所称“中空隔室应该有三个或者四个边构成”的观点恰好支持了福迈克斯公司观点。
这个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一致,构成字面侵权。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14-19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侵权。
博朗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应保护一个实际方案,而不能构成字面侵权,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图3的方案是一个一体化的塑料部件,是一个往里面凹进去的环形边,凹处为中空隔室。
被诉侵权产品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相对应的“滑动套筒”也是塑料的,有第一部件12(即与8接触的一端),也有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即与7接触的一端)。
上述塑料件和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已经能够实现滑动套筒的功能,外部的金属件只是装饰作用。
具体而言,博朗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三点不同: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部位,其外圈的金属件不属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其与第一和第二子元件接触的塑料材质部件就能实现滑动功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套筒”。
根据说明书[0027]段,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应该全部由塑料材料制成,且其中的“其他材料”也指的是聚烯烃之外的其他塑料材料,并不是指金属等其他材质,因为塑料部件有一定的弹性,张紧装置能够使塑料变形,金属是刚性的物质,没有变形紧固的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部位只有与第一和第二子元件接触的部件是塑料材质,因此外圈的金属件不属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
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实施例通过中空隔室把张紧装置容纳在里面,不让其掉下来,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没有隔室,张紧装置也能锁紧第一子元件7。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部位没有金属件的剩余塑料材质部分就能实现滑动功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套筒”,而金属件仅起装饰作用。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缺少了“第一部件14”“连接件16”“隔室17”以及与三者相关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
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第一部件12和第二部件13是一体成型的,13包括的14、15、16部件也都是一体成型的,14、15、16之间形成中空隔室17;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第二部件15,缺少第一部件14和连接件16,不能形成中空隔室17,因为中空隔室应该有三个或者四个边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与14、16及17的连接关系也不存在。
福迈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连接件,而根据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定义,连接件16是连接15和14并确保14和15隔开一定的距离,因此不论是塑料还是金属的连接件,均与其定义不符,因为如果连接件指向金属件则没有形成中空隔室,指向塑料件则没有连接14和15。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部件13的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的前面”这一特征。
即使将金属与塑料的零部件等同看待,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假设外圈的金属层部分是13的14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子元件8嵌入在外圈的金属层里面,即14的一部分覆盖在12的外壁,也即第一部件13的一部分位于8.1的外周,而不是全部位于8.1的前面,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和说明书附图第一部件12只是一个零件,不是两个零件的结合体,福迈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圈金属层的一部分为14是断章取义。
此外,博朗公司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9和权利要求14间接或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9和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5保护的是一种通风臂,所述通风臂(2)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3),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的范围,因此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6-18间接或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技术方案的范围,因此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6-18的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9保护的是一种通风系统,所述通风系统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通风臂(2)。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的范围,因此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对于博朗公司抗辩第一点,福迈克斯公司回应认为:1.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为准,权利要求1中没有提到滑动套筒是塑料材质,材质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2.明书[0027]段最后一句指出“也可以使用具有所需特性的其他材料”,可以包括金属材料。
3.博朗公司称其滑动连接结构塑料材质的部件就可以实现滑动套筒的功能,但是金属部件和塑料部件构成的整个滑动连接结构,其结构和功能上的技术特征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调节力的装置作用于塑料件才能变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塑料材质达到变形的功能;
使用金属件隐藏和保护调节力的装置和张紧装置,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博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属壳是装饰作用,且该装置不需要太多装饰。
说明书[0025]和[0026]段描述,能够使用工具从外部开口接近内部的装紧装置,所以外部的金属壳是必须的,不是装饰作用,如果是装饰就不用设置开口。
金属壳和塑料部件共同组成滑动套筒。
对于博朗公司抗辩第二、第三点,福迈克斯公司回应认为: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第一部件12一体成型,也没有限定第二部件13一体成型,或者限定两者一体成型,博朗公司将金属外圈分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只是塑料和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并以此与我方专利进行对比是不合理的,不能只取出其中一个部件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相符。
具体而言:1.被诉侵权产品由金属外圈和塑料内圈卡扣铆接而成的整个滑动连接结构部位,第一、第二部件均由塑料和金属圈共同构成。
如上所述,第一部件12为铆接在8上的金属层和塑料层的组合,因此可以直观看到“第二部件13的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的前面”该技术特征。
故在上述第三点上被诉侵权产品和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是相同的。
2.被诉侵权产品外圈金属层的其他部分部件为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
根据权利要求1关于连接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与第一、第二子元件相接触塑料部位的中间塑料部件,以及连接最外圈金属与接触第一子元件塑料部件中间的金属部件,两者都是连接件16,即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连接件,一个指向塑料,一个指向金属件;
被诉侵权产品也在14、15、16之间形成了中空隔室17。
故在上述第二点上被诉侵权产品和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是相同的。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力的装置和张紧装置放在中空隔室后,只有拆开才能看到,其金属件上设置开口,通过开口接触调节力的装置。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滑动连接结构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福迈克斯公司还指出,博朗公司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的技术特征提出抗辩意见。
福迈克斯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样品费用收据,证据装订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说明,证明福迈克斯公司为保全公证博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0元,样品购买费用5300元,证据装订费用70元,以及主张本案维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当庭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案件到庭审阶段已经发生律师费25784.52元。
另查明,广州市博朗实验室专业配件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工业一横路6号101,法定代表人郑军,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木质家具制造;
金属家具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
仪器仪表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福迈克斯公司是涉案“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福迈克斯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14-19,因此,应该以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判定,以及本案争议焦点。
专利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专利法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侵权。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14-19的保护范围。
博朗公司主要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部位提出针对权利要求1的抗辩,就滑动连接结构的外部连接关系提出针对权利要求2的抗辩;
对于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博朗公司的抗辩全部基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差异;
博朗公司未就其他部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提出抗辩。
故本案审查认定的技术问题主要为记载滑动套筒11(包括内部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结构和功能的技术特征,以及记载滑动套筒11外部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2、3、4、5、7。
综合福迈克斯公司、博朗公司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技术问题和侵权认定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是否由塑料材料制成,滑动套筒11及各部件是否应由塑料一体成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与子元件7接触的塑料部分,结合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是否也能实现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的功能,并仅以此部分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进行对比。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是否落入福迈克斯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中,争议焦点一、二的判定,涉及对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尤其是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及附图的关系问题,是本案认定的前提和基础问题,决定了争议焦点三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进一步认定;
争议焦点三又包含了上述博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两项抗辩。
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其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专利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专利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及附图的关系: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而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两点表明,说明书的描述(主要是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不能形成该发明专利新的技术方案,或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形成限定而实际上构成新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应当不涉及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3.对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可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所述滑动套筒是否全部由塑料材质制成、一体成型的问题。
根据上文所述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涉及描述滑动套筒11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为:1.描述滑动套筒11结构、功能及与子元件7、8的连接关系的权利要求1-2;
2.描述调节力的装置18和张紧装置20的结构和功能的权利要求3-5;
3.描述滑动套筒开口与18和20的位置关系的权利要求7。
经审查,滑动套筒11相关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一,描述了滑动套筒11本身结构的技术特征:滑动套筒11包含第一部件12、第二部件13,12与13向结合,13包括第一部件14、第二部件15和连接件16,其中14直接与12向结合,16使得15与14相连接并将两者隔开一定距离,从而在14、15、16三者之间形成隔室17。
第二,描述了滑动套筒11与管状子元件7、8的连接位置及运动方式,及其中各部分结构功能的技术特征:12布置在8的第一端8.1,并将11保持在8处;
13的所有部件14、15、16都位于8的第一端8.1的前面,14与12相结合;
13通过15与7接触,由于7的直径比8的直径略小,7接触15穿过11插入8中,使得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
可见,11与8的位置是以部分接触重叠方式固定的,接触重叠部分是12,12还具有固定两者位置的作用,13(包括14、15、16)部分不重叠,而在8的第一端8.1的前面。
第三,描述了滑动套筒11与调节力的装置18之间的连接及位置关系,以及11与18、7之间力的作用效果的技术特征:18布置在13上位于17中,通过13将力传递到7。
第四,通过滑动套筒11的开口23控制18和20相互作用以调节力的大小的技术特征:20布置在17中,与18相互作用,并通过23控制20增大或减小所述力。
可见,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并无关于滑动套筒制作材质和制作工艺的技术特征,即制作材质如塑料和制作工艺如整体或者其中某个部件应当一体成型等,并非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博朗公司关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应全部由塑料制成、其整体或某个部件应当一体成型的抗辩,在权利要求中得不到支持。
上述法律还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博朗公司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27]段认为,滑动套筒应该是塑料材质制成。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第一,通过对说明书[0027]段进行文义解释,应当认为“其他材料”是指聚烯烃之外的其他塑料。
说明书[0027]记载:“滑动套筒11由一种或几种如下所述的塑料材料制成,所述塑料材料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和8之一上滑动的表面具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柔韧和润滑特性并且使得在保持滑动套筒和滑动控制件的那些区域中具有保持特性。
不同类型的聚烯烃(诸如聚乙烯PE和聚丙烯PP)是适用的,但是也可以使用具有所需特性的其他材料。
”先从该段文字本身含义和文间逻辑关系分析:第一句表明11由塑料制成,并描述了塑料的特性和作用;
第二句前半句承接并列举第一句“如下所述的塑料材料”即“不同类型的聚烯烃”;
连接词“但”连接含有转折意思的并列关系,表明后半句的内容是与“聚烯烃”并列的一种塑料;
“具有所需特性”与“适用”为近似意思,进一步表明“其他材料”为与“聚烯烃”系并列关系的塑料。
再从该段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看:“具有所需特性”是指第一句所描述的塑料具有的良好的滑动特性、柔韧和润滑特性,以及保持特性;
而金属一般具有良好的保持特性但不具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柔韧和润滑特性,不能成为“具有所需特性的其他材料”。
因此,福迈克斯公司关于“其他材料”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外圈金属件的观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其他材料”指的是塑料材料,但并不因此支持博朗公司关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应该由塑料制成的抗辩。
根据上文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其解释的论述,权利要求中未记载而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的描述不能构成或实际上构成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由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无关于滑动套筒制造材质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关于制造材质方面的用语需要进一步界定、解释其含义,故说明书中[0027]段的解释,不应当对滑动套筒增加新的关于所用材质限定为塑料的技术特征,该种限定也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因此,博朗公司关于滑动套筒11应由塑料制成的抗辩,在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后,仍得不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权利要求记载,并结合说明书解释,并不能得出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应当由塑料制成、一体成型的结论,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所述滑动套筒可以包含塑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并且其整体和部件在符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均可以由不同材料组合而成。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与子元件7接触的塑料部分,结合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是否也能实现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的功能,并能否仅以此部分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进行对比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所述滑动连接结构上述金属外壳外的剩余部分,其塑料部件连接两个子元件,具有连接功能;
且能实现7和8子元件的相对滑动,即滑动功能。
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即具有了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的功能。
根据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滑动套筒的技术特征可见,滑动套筒在连接和滑动之外还具有其他功能,如滑动套筒的中空隔室对张紧装置和调节力的装置的隐藏和保护功能,14部件具有的增强连接强度的功能等。
博朗公司将滑动、连接功能认为是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的全部功能,即是将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11的部分功能抽出来认为是其整体功能;
博朗公司相应地抽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滑动套筒11部分功能的局部结构,与福迈克斯公司具有滑动套筒11整体功能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换言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所述滑动连接结构实际上没有使用金属外壳而只有塑料和调节力的装置、张紧装置部分,则可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认定其不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了金属外壳,并不能主观上剥离金属外壳后将剩余部分作为“滑动套筒”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进行对比,应审查其整体结构是否具有了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一客观事实。
综上,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由金属及塑料组成的连接滑动结构整体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滑动套筒11进行技术对比。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连接结构是否落入福迈克斯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说明书[0027]段“其他材料”是指塑料,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可以包含塑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是否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正确理解该问题,应回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尤其要分析表示功能和效果的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述专利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上文分析滑动套筒11的技术特征的第一、第二点可见,滑动套筒11具有“7接触15穿过11插入8中,使得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滑动套筒11和7、8子元件之间的接触位置、结构和运动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
此外,从第三、第四点可见,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还应该具有“可被20通过18调节张紧状态”的技术特征,从而将力传递给其所接触的第一子元件7。
由于滑动套筒11与7的接触面为15,故具体而言13的15部件应具有上述“可被20通过18调节张紧状态”技术特征。
该特征属于对13与20、18以及7之间力的作用条件、关系和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
本案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涉嫌可能的实施方式间的差异,表明了并不能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尤其是不能“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况,符合功能性特征的法律构成要求。
上述两个功能性特征,可以结合福迈克斯公司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1.上述“7接触15通过11插入8中,使得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的功能性特征,说明书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为[0027]段所述,滑动套筒11由一种或几种具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润滑特性的聚烯烃或其他塑料材料制成,使得15与7的接触面达到相对移动所需的滑动效果。
2.上述15“可被张紧装置20通过调节力的装置18调节张紧状态”的功能性特征,说明书中描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为[0027]段所述,滑动套筒11由一种或几种具有柔韧特性的聚烯烃或其他塑料材料制成,使得15具有受力调节的柔韧效果。
说明书[0023]段记载,“用于传递力的装置18布置在滑动套筒11中,以将力F传递到与第一子元件7保持接触的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5上,所述力F增大与第二部件13的摩擦”,也解释了上述15应具有柔韧特性的特征。
即,说明书中要求滑动套筒11的材料具有良好的滑动特性、润滑和柔韧特性,是为了11在7上可以滑动,并可以通过张紧装置和调节力的装置来调节其与7之间接触的摩擦力和紧固程度。
专利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可见,如果被诉技术方案在11与7的接触表面,以及受调节力的装置调节的部位,也是由聚烯烃等其他具有良好滑动特性、柔韧、润滑特性和保持特性的塑料材料制成,即属于“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的情况。
本案中,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和具体构造如下:1.滑动连接结构内圈在福迈克斯公司专利对应的11与7的接触表面和受调节力的装置调节的部位为同一部件,由塑料制成,符合福迈克斯公司专利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对15部件的技术特征要求,即对应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的15部件;
而仅将与该功能性特征无关的外圈及侧面外缘换成了金属,不影响与福迈克斯公司权利要求的对比;
2.被诉侵权产品滑动连接结构由于将上述外圈及侧面外缘换成了金属,无法通过按12-14-16-15的顺序直接相连、一体成型的方式制成,而改成了由连接一体的金属外圈和连接一体的塑料内圈相卡扣并铆接固定的构造方式制成。
被诉侵权产品经此方式改造后:(1)基于卡扣和铆钉固定的需要,福迈克斯公司专利12部件为一层塑料的特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改成外圈金属层的一部分与内圈塑料层紧贴卡扣并有连通的钉孔可供铆接在8上的构造,即被诉侵权产品的12部件为“可铆接在8上的一部分金属外层”(以下称“12的金属外层”)与“可铆接在8上的塑料内层”(以下称“12的塑料内层”)的组合体,这也符合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关于滑动套筒有一端固定在第二子元件8上的技术特征;
由于上述博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或某个部件应一体成型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关于12不能由金属外层和塑料内层组合而成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基于塑料内圈连接一体的需要,被诉侵权产品在福迈克斯公司专利15与“12的塑料内层”之间,通过新增的塑料(以下称“新增塑料”)相连接,且由于“12的塑料内层”与外圈金属层相卡扣铆接连接,“12的金属外层”与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以下称“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相连一体,因此该“新增塑料”与“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也相卡扣连接,即“新增塑料”将“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与15相连接,且隔开一定距离;
侧面外缘金属也与“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一体相连,并将“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与15相连且隔开一定距离。
可见,该“新增塑料”和“侧面外缘金属”符合权利要求关于连接件16的技术特征;
(3)此构造下,上述“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对应为福迈克斯公司专利14部件;
两个16连接14、15并将两者隔开一定距离,构成了四边封闭的中空隔室17;
调节力的装置18和张紧装置20位于17中;
14、15、两个16构成的金属与塑料的结合体为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第二部件13,13具有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技术特征;
“外圈金属层的其余部分”符合权利要求关于14的技术特征,即连接12与13。
详见以下技术对比分析图:并参考以下实物照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改造,是以与福迈克斯公司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基本相同的手段——接触面和调节力的装置调节部位为塑料制成,达到相同的效果——具有良好滑动特性、柔韧、润滑特性和保持特性,实现相同的功能——“7接触15通过11插入8中,使得7和8以伸缩方式相对移动”,以及“可被张紧装置20通过调节力的装置18调节张紧状态”。
同时,上述改造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并未体现创造性。
综上,对于本案,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材质和具体构造上的上述更改,属于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即被诉侵权产品达到了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性特征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在此解释下,说明书[0027]段“其他材料”是指塑料,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可以包含塑料以外的其他材料,两者之间并无矛盾,得以合理解释。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滑动连接结构具有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所述滑动套筒的各个部件及结构:第一部件12由金属外层和塑料内层组成,固定在8上;
第二部件13,由金属14与金属连接件16,以及塑料15与塑料连接件16组成,具有中空隔室17,并7通过15与13接触穿过11而插入8中,达到7相对于8伸缩移动的效果。
可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福迈克斯公司专利第一部件14、连接件16、中空隔室17以及与三者相关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
至于博朗公司抗辩,福迈克斯公司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只有一个链接件,以及福迈克斯公司所指两个连接件与专利定义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福迈克斯公司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连接件的数量;
同时,如上所述两个连接件16均连接了14和15并将两者隔开一定的距离,博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故博朗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
被诉侵权产品滑动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滑动套筒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第二部件13的所有部件都位于第二子元件8的第一端8.1的前面”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博朗公司认为12应只能由一种材质一体成型而不能由两种材质构成,以及12仅为与8接触的塑料部分而不包括外层金属的观点,一审法院上述分析已予驳回。
故博朗公司关于外圈金属层整体为14,与8接触的塑料为12,因此14包覆于12而位于8的外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13所有部件位于8.1的前面的抗辩,已失去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的结构,其由金属外层和塑料内层组合而成的12,通过四个钉孔与8铆接在8.1处,包括14、15和两个16的13部件整体,均通过14连接位于8的8.1前面,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滑动连接结构与8的连接及位置关系,与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事实上,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将福迈克斯公司专利实施例一体成型、三面隔室的滑动套筒11,改成塑料滑动表面和金属外壳相结合、四面隔室的被诉滑动套筒,达到了权利要求记载的“7接触15通过11插入8中,”和“可被20通过18调节张紧状态”相同的功能性特征,属于以与专利说明书中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达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性特征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侵权行为。
如上所述,博朗公司主要就被诉侵权产品滑动套筒提出针对权利要求1的抗辩,就滑动套筒的连接关系提出针对权利要求2的抗辩,对于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3-5,7-8,14-19,博朗公司抗辩全部基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差异,即未就他部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提出抗辩。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福迈克斯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福迈克斯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博朗公司未经福迈克斯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福迈克斯公司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博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博朗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商业常理,博朗公司也应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博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福迈克斯公司证据,博朗公司对外以宣传册等方式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故福迈克斯公司要求博朗公司回收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迈克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博朗公司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博朗公司企业规模,博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福迈克斯公司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以及福迈克斯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在法定赔偿额之内确定博朗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具体考虑因素如下:博朗公司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博朗公司成立于2001年,但福迈克斯公司证据显示博朗公司最早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14年9月;
福迈克斯公司证据显示博朗公司在宣传册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覆盖中国全境,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长春、大连、南京、郑州、武汉、杭州、南昌、长沙、厦门、南宁、昆明、成都、乌鲁木齐等,客户包括六类七十多家大型机构,但福迈克斯公司并无关于博朗公司上述宣传是否属实的相关证据;
博朗公司在国际性展会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650元;
福迈克斯公司本案专利即为被诉侵权产品通风系统,福迈克斯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该系统的核心功能和核心部位;
福迈克斯公司已经发生的维权合理支出为36154.52元。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博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福迈克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0980000392.9、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设备、模具,回收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
二、博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迈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博朗公司负担7590,福迈克斯公司负担6210元。
二审中,博朗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记录以及福迈克斯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记载有福迈克斯公司在该程序中关于部件(14)、(15)、(16)相连接的陈述,以及有关日本实开昭专利的旋转环10、止档环9、固定环3等部件的陈述。
拟证明福迈克斯公司已经在该程序中作出限定性的陈述,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该标准适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上。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部件(14)和(16)。
2.专利号为CN200710101519、名称为“吸尘器用伸缩管”专利文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3.第42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证据2(日本实开昭专利)通过固定于大口径管体1的固定环3、具有旋转地自由嵌合于所述固定环3的一端的偏心孔12的旋转环10实现大口径管体1和小口径管体2的锁定不同”。
由该认定可知,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梯形结构的套筒,与被诉侵权产品套筒部件结构相同。
由此证明,梯形结构套筒与涉案专利滑动套筒比较,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福迈克斯公司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套的一端连接于大管,另一端接触于小管。
金属外套与塑料内套之间有卡口铆钉连接,在靠近小管处的一端,与塑料内套之间有缝隙,没有形成完全连接。
在力的装置通过塑料内套对小管施加压力时,塑料内套在大管和小管之间起到力的连接作用,而金属外套没有起到力的连接作用。
金属外套和塑料内套之间形成隔室,力的装置等部件位于其间。
还查明,针对涉案专利的第42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第15页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即日本实开昭专利)的区别在于:……与之相比,证据2通过“固定于大口径管体1的固定环3、具有旋转地自由嵌合于所述固定环3的一端的偏心孔12的旋转环10”实现大口径管体1和小口径管体2的锁定。
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博朗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的“从而第一和第二子元件7、8能够以伸缩的方式相对于彼此移动”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限定,是否应当将说明书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该特征的具体内容。
第二,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包括使第二部件13与第一部件12相结合的第一部件14以及与第一子元件7接触的第二部件15,并且其中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通过连接件16相互连接,连接件16还确保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相互隔开一定距离,从而在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一部件14和滑动套筒11的第二部件13的第二部件15之间形成所述隔室17”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了第一子元件(7)和第二子元件(8)“以伸缩方式相对彼此移动”的功能和效果,而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则是限定了实现前述功能和效果的结构。
将特征部分限定的结构和前序部分限定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能够清晰确定特征部分限定的结构的具体内容。
在此种情形下,前序部分限定的功能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于博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
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知,滑动套筒的部件12连接第二子元件(8),部件(14)的作用在于连接部件(12)和部件(16),部件(16)的作用在于连接部件(15),部件(15)的作用在于接触第一子元件(7)。
部件(14)、(15)、(16)形成力的传递,而且,形成隔室(17)。
隔室用于放置力的装置(18)。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套为一体结构,一端连接大管(即第二子元件8),另一端接触小管(即第一子元件7),形成力的传递。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外套虽然不在力的传递链条上,但是其与塑料内套的中部配合形成隔室,该隔室也是用于放置力的装置。
权利要求1前述部件和结构的作用在于,形成力的传递和形成隔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和结构在功能和效果上均与其基本相同。
而从涉案专利滑动套筒的结构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套和金属外套的结构,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博朗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1的部件(14)和(16),不应当认定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部件(14)和(16)的作用在于连接前后的部件形成力的传递,以及形成隔室。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结构和相同位置上,并不存在权利要求1字面含义上的相同的部件(14)和(16),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尽管如此,因为被诉侵权一体化的塑料内套实现力的传递,且其配合金属外套形成隔室,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两者结构上的变化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轻易替换。
而结构上的变化并未使得缺少了某一技术特征。
因此,两者应当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博朗公司还上诉认为,福迈克斯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限缩了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福迈克斯公司陈述的权利要求1部件(14)(15)(16)连接形成力的传递,该陈述并未将等同情形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福迈克斯公司对于日本实开昭专利中固定环等部件的意见,系其在陈述本领域常规理解的意见,该意见并未被审查机关采纳,并不构成限定条件进而在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外套的理解产生约束。
博朗公司还上诉认为,因为第42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了权利要求1滑动套筒的结构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区别进而确认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所以,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就不能再将与现有技术相同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纳入其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42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评价的是权利要求1滑动套筒和日本实开昭专利现有技术在锁定方式上的区别,而不是评价滑动套筒的U形结构和现有技术梯形结构的区别,不能将两者含义对等。
日本实开昭专利公开的是通过固定环、旋转环和止档环等部件,围绕偏心孔旋转而挤压内壁来实现锁定功能的实施方式,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方式是通过力的装置将力传递到塑料内套进而传递到小管上,两者锁定方式不相同亦不等同。
仅仅以两者均采用了梯形结构的塑料内套,并不能支持其质疑涉案专利“两头得利”的主张。
综上,博朗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权利要求1上,而福迈克斯公司请求保护的其他权利要求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他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无争议,因此,博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博朗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博朗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是专利号为CN200710101519号、名称为“吸尘器用伸缩管”的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描述:“所述的环形锁定圈与锁定元件配合使得所述的内管相对于外管具有锁定和自由两者状态。
在锁定状态下……在自由状态下,……所述内管可滑动并可转动地插在所述外管内”。
由该限定可知,该内管和外管的关系为锁定和自由两者状态,而在自由状态下,内管可滑动和转动。
该技术方案并未披露如何实现内管和外管精确移动的功能、效果和手段。
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塑料内套、力的装置等部件实现内管和外管的精确移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对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
博朗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博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博朗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博朗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5万元,并无不当。
博朗公司主张其营业额、规模及获利均较小,该主张并无足够证据支持,而且,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已经对该等因素予以考虑。
本院对博朗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博朗公司还主张一审酌定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该费用金额为36154.52元,并无明显失当。
一审法院对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博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博朗实验室专业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