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27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阳曲园区晋全眼镜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387号山水庭院小区大门北侧商铺(晋全宝岛眼镜经园店)。
经营者:张榭枫。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阳曲园区晋全眼镜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