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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帆、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89号
案件名称李泽帆、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泽帆;苏晓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帆,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泽帆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泽帆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晓星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并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长条状横杆为外凸形状,且横杆的宽度较宽,以银白色设计可以清晰看到产品里面的电线情况且产生的是白光;而涉案专利的中部横杆并无凸起部分,其上部分几乎整体呈同一水平面;而作为汽车转向灯,该条状横杆用于发光,是整个专利的设计要点,两者具有显著区别。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周边粘贴有一圈红色双面贴,红色双面贴覆盖了背面的凹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并不存在相应的凹槽部分;而涉案专利后视图上没有红色双面贴,并具有凹槽。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较涉案专利显得更狭长。

以上区别点对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深刻的印象,两者外观不相同不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说明,因被诉侵权产品为小物件,且价格较低,根据商业流通规律、惯例,结合进货微信聊天纪录、转账纪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本案中不能机械地要求上诉人提交购销合同、正式发票,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和交易习惯可知,在微信下单进货已成为该产品流通的交易习惯,且来源方对此也予以确认,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数为22,经营时间非常短暂,经营规模很小,上诉人销售量很少,获利很少。

涉案专利曾长期独占许可点睛公司,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且涉案专利至今已失效;另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已经成为被上诉人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维权范围。

一审判决所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既没有任何关于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获利的证据,更没有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的证据,在涉案专利的现有判例关于判赔金额普遍较低的情况下,一审酌情认定本案为15000元,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苏晓星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泽帆立即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侧面转向灯(-001);

专利号:ZL20093016××××.4;

专利权人:苏晓星;

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8年8月3日缴纳;

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4日。

第二、李泽帆的侵权行为(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9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刀锋转向灯”,点击产品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暗夜刀锋频闪灯叶子板转向灯改装饰方向行车灯”的图片进入店铺,购买了该产品蓝+黄2只,订单编号为297377070130418717,与收货信息的订单编号一致。

上述页面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累计评论数为62,交易成功数为22,库存有2904件。

店铺名称为“森纳汽车用品”,掌柜名称为“mingdi而012”。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会员账号“mingdi012”为本案李泽帆。

以上证据的内容均指向李泽帆,李泽帆当庭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的,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泽帆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苏晓星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为汽车侧面转向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略比专利设计狭长。

两者的灯罩均有突出,至于是长条状凸起还是平行凸起,属于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

李泽帆所称后视图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色双面贴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不应将其作为比对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专利设计的后视图基本相同,且后视图属于正常使用时不会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故经过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苏晓星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李泽帆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李泽帆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涉案产品来源说明,内容为“…案涉产品经辨认系我司销售予李泽帆,特此说明。

”第二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凭证,微信聊天显示对方昵称为“少鹏”,2019年11月20日19:50显示“少鹏”称18.5套,并支付了647.5元。

转帐凭证显示2019年4月21日有一笔110元的转帐给“少鹏”,2019年4月30日有一笔350元的转帐给“少鹏”。

苏晓星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关于第一组证据,仅有说明,未有其他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达亿公司亦在另案中被认定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出具的说明证明力较弱。

关于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9日,两者时间差距甚远,无法证明存在关联性。

关于转帐凭证,转帐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及30日,仅有转帐时间,未有其他任何信息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该两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故李泽帆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李泽帆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晓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涉案专利现已过保护期,苏晓星亦未主张李泽帆停止侵权,但对于李泽帆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苏晓星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苏晓星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将结合苏晓星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确有公证书在案为证,一审法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予以酌情确定。

经查,苏晓星同时期就涉案专利在一审法院起诉不同被告共12起案件。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苏晓星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李泽帆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泽帆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苏晓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苏晓星负担975元,李泽帆负担3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李泽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侧面转向灯,属于同类产品。

李泽帆主张,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1.前者中部的长条状横杆为外凸形,且横杆的宽度较宽,以银白色设计可以清晰看到产品里面的电线情况且产生的是白光;后者中部横杆并无凸起部分,其上部分几乎整体呈同一水平。

2.前者背部周边粘贴有一圈红色双面贴,红色双面贴覆盖了背面的凹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并不存在相应的凹槽部分;后者后视图上没有红色双面贴,并具有凹槽。

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较涉案专利显得更狭长。

对于上述不同之处,本院认为:1.两者的灯罩均有突出,仅仅是突出的方式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色双面贴并非该产品的组成部分,不应纳入比对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比本案专利略为狭长,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一致,均为刀锋形状;

就局部设计来看,产品中部均为一水平设置的横杆图案,横杆上下均各有依次排列的小块图案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泽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李泽帆于一审提交了达亿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涉案产品来源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凭证作为证据。

前述说明属于书证,达亿公司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

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双方主体身份难以确定,没有足够的信息显示交易对象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李泽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苏晓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李泽帆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苏晓星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李泽帆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李泽帆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泽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泽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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