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6166号原告:周向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昆泰大厦1219。
负责人:郭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云云,女,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生,男,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员工。
原告周向进与被告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泰律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向进,被告商泰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泰律所向周向进退还专利代理费32918.77元和预收代理费1000元;
2.判令商泰律所向周向进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91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3.判令商泰律所支付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补偿合计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周向进委托商泰律所代理发明专利申请进入韩国和欧洲,并签订《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向外国支付上述费用由周向进签字确认后,商泰律所办理支付给外国代理事务所;
待委托的事务结束后,商泰律所凭费用清单及受理收费发票与周向进结算;
对外国发生的费用支付,商泰律所应该在得到周向进确认后办理;
申请未能在国家阶段递交、未能取得受理通知书,周向进不支付代理费和申请费。
商泰律所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在未经周向进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却要求周向进向其支付欧洲账单37908.44元,对此周向进不同意支付。
此外,由于周向进放弃了欧洲申请,周向进不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
现商泰律所利用管理周向进预付款的机会,拒绝退还剩余专利代理费32918.77元和代理费1000元,周向进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商泰律所答辩称,不同意周向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周向进与商泰律所之间不是代理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商泰律所负责代周向进寻找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外国代理机构为周向进专利申请的质量与代理价格均不是商泰律所能决定的。
第二,2010年10月9日,周向进与商泰律所就向欧洲及韩国专利申请事项签订了《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周向进于2010年10月11日向商泰律所支付预付款,后商泰律所着手为周向进寻找国外代理机构代理其专利在欧洲及韩国的申请事宜,其中就韩国专利申请双方不存在争议。
2010年10月12日,商泰律所将全部申请文件发送给欧洲合作事务所,欧洲事务所于同日完成欧洲专利申请文件提交且获得受理,并向商泰律所发送了账单。
周向进于11月8日领取申请文件副本和欧洲事务所开具的账单。
根据合同约定和惯例,只要商泰律所及欧洲事务所完成了专利在欧洲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申请阶段代理工作,周向进即应无条件向欧洲事务所支付费用,但周向进以付款需要其在账单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欧洲事务所及商泰律所代理费合计33918.77元。
合同虽约定对外国发生的费用支付应在得到周向进确认后办理,但在周向进丧失诚信、无故拒签的前提下,此约定不应也不能改变商泰律所及欧洲事务所已完成欧洲专利申请阶段的工作,周向进应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第三,商泰律所多次与周向进协商无果,商泰律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于2011年1月24日实际将代理费4200欧元支付给欧洲事务所,周向进现已没有任何费用存放于商泰律所处,且尚欠商泰律所各种费用4989.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周向进作为甲方(申请人)与乙方(专利代理机构)商泰律所签订《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人为毛燕生。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完成PCT国家阶段申请,具体为:发明名称为一种精对苯二甲酸的制造方法,进入国家阶段的名单为欧洲专利局和韩国,申请文件递交,缴纳申请费用,转达外国代理事务所的文件给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完成答复意见。
关于费用:申请阶段代理费1000元/国家(取得受理通知书止),审查阶段代理费2000元(取得审查通知书至审查阶段结束),审理程序代理费500元/次(审查阶段前的不可预见的程序,以对方律师收费的账单计次),汇款手续费100元/次,邮寄费按实际发生收取,甲方应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
韩文、英文翻译及校稿工作由甲方完成,审查阶段的文件的翻译由甲方负责,若委托乙方办理甲方支付相应的翻译费。
甲方应当预缴的进入外国的费用为2000美元/韩国、7000美元/欧洲专利局。
甲方应当预付的费用合计65000元,上述费用为乙方代理费、预付外国代理事务所费用、申请进入国家或地区官费、申请进入国家或地区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上述费用需要追加,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向外国支付上述费用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办理支付给外国代理事务所,待委托的事务结束后,乙方凭费用清单及受理收费发票与甲方结算。
对外国发生的费用支付,乙方应该在得到甲方确认后办理。
申请未能在国家阶段递交、未能取得受理通知书,甲方不支付代理费和申请费。
2010年10月11日,周向进向商泰律所支付PCT专利预付款105000元,其中包括涉案合同项下预付款65000元。
2010年10月12日,欧洲事务所(邮箱为xxx@kirkpatrick.eu)向商泰律所毛燕生发送邮件:我们在此确认,PCT/CN2009/000264已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欧洲专利局进入欧洲国家阶段,该案已指定所有EPC缔约国但未指定延伸国,检索和审查费用也已经支付;
欧洲国家阶段回执及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附上;
该申请的下一次欧洲维持费将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
随函附上前期准备以及提交本申请的费用账单,请查收。
邮件附件包括:1﹒回执,载明PCT申请号为PCT/CN2009/000264,欧洲申请号为09718887.4;
2﹒账单,载明PCT/CN2009/000264进入欧洲国家阶段含官费4200欧元,增值税0%。
3﹒相关申请文件。
2010年11月8日,周向进在前述账单复印件上签字,称收到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
诉讼中,周向进认为其签字仅代表收到相关文件,不代表同意支付费用;
商泰律所称周向进前述上述材料后,一直不同意支付涉案4200欧元。
2010年11月26日,欧洲事务所(邮箱为xxx@kirkpatrick.eu)向商泰律所毛燕生发送邮件:请查收附件结算单,有一笔逾期未付的余额,如果您需要任何未付的账单副本或对我们的任何收费有异议,请与我联系。
邮件附件载明逾期未付包括: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的金额-2052欧元,到期日的金额为2010年10月12日的4200欧元,合计2148欧元。
2010年12月20日,欧洲事务所(邮箱xxx@kirkpatrick.eu)向商泰律所毛燕生发送邮件:请查收附件对账单,尚有未清余款2148欧元,请尽快支付。
2011年1月24日,商泰律所向收款人xxx汇款2148欧元。
诉讼中,商泰律所称欧洲事务所尚欠其2052欧元,相抵后实际付款金额为2148欧元。
2011年1月25日,欧洲事务所(邮箱xxx@kirkpatrick.eu)向商泰律所毛燕生发送邮件:感谢您的邮件及处理未结款项,2148欧元已于今早收到。
2017年4月11日,周向进向商泰律所发送邮件:鉴于委托您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工作已告一段落,我要求您事务所将剩余的代理费退还给我。
诉讼中,周向进和商泰律所均认可涉案《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项下,韩国部分没有争议,仅对欧洲部分存在争议,具体包括商泰律所收取的代理费1000元和支付给欧洲事务所的4200欧元,另周向进和商泰律所均认可4200欧元换算为人民币为32918.77元。
周向进和商泰律所均认可就4200欧元的对外支付,未取得周向进书面签字确认。
周向进称,签订合同时因不清楚申请费用金额,其并不确定是否申请专利进入欧洲专利局,故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对外支付费用需要经其同意,商泰律所在启动欧洲申请程序前向其告知申请不会发生费用。
商泰律所称,签订合同即代表周向进决定启动欧洲申请程序,启动欧洲申请程序前已告知周向进,商泰律所按件收取费用,而欧洲事务所根据时间收费,依据一般常识可知申请即会产生费用。
另查,涉案专利申请于2010年10月12日已缴纳欧洲专利局国家阶段基本费用、检索费、指定国费用和审查费;
2011年3月31日额外续展费未缴纳,后该申请视为撤回。
上述事实,有周向进提交的《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收据、邮件、财务明细、费用账单,商泰律所提交的《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邮件、财务明细、专利申请文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向进与商泰律所签订的《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商泰律所应否向周向进退还其对外支付的4200欧元和自行收取的1000元;
周向进主张的利息和相关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
首先,就商泰律所对外支付的4200欧元即人民币32918.77元。
专利PCT国家阶段申请属于专业性较高的事务,商泰律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相较于周向进,应对该类事务具有更为全面的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
《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向外国支付费用须由周向进签字确认,现商泰律所认可在产生对外费用前未经周向进签字确认,商泰律所要求周向进支付该笔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
如按照商泰律所所述,申请即产生对外国发生的费用,则在申请前应就费用的产生和支付问题取得周向进的明确同意。
周向进虽在2010年11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了相关申请文件,但此时对外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周向进并无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的意思表示,商泰律所以启动申请程序即会产生费用属于一般常识为由,要求周向进支付该4200欧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商泰律所收取的1000元。
《专利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商泰律所授权申请阶段代理费1000元/国家,且该1000元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需要周向进确认才可对外支付的范畴。
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商泰律所启动欧洲申请程序前已告知周向进,且商泰律所确因申请事宜付出了劳动,故周向进要求商泰律所退还该10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商泰律所未及时向周向进退还4200欧元给周向进造成了损失,周向进要求商泰律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周向进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周向进要求商泰律所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合同纠纷,周向进主张精神损害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被告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向进支付利息(以32918.7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周向进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