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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62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丰库二巷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颜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骑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等方面的相同点属于“惯常设计”,缺乏证据证明;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关于踏板防滑块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上没有圆形和竖条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轮毂设计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子上方有挡泥板上有突出的带状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2016)粤民终1785号案件中,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之外均相同,该案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同。

(三)志和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志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骑客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志和公司负担。

志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案外人深圳市陈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三)志和公司并未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

(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不能查询到(2016)粤民终1785号判决书。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骑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后者踏板防滑块上有等线相间的辐射状条纹,内侧有圆形和竖条的图案;

前者踏板防滑块上的辐射状条纹不明显,没有前述圆形和竖条的图案。

2.后者踏板侧面有一拱形图案,将其分成明显的上、下两层;

前者无该拱形设计;

3.后者的轮毂设计是呈规则状排列的五瓣花形图案,中心的图案与防滑块内的图案一致;

前者的轮毂设计是由三条相互之间呈120度辐射线条分布而成、中心为圆形的图案;

4.前者轮子上方的挡泥板带有一条突出的带状条纹,后者没有。

前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两者在整体形状等方面的相同点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一、二审判决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2016)粤民终178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等案情与本案不同,故对于骑客公司有关该判决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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