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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唐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42号
案件名称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唐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唐峰;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蒋广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中大道500号百脑汇资讯广场1号楼1单元20层20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蒋广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小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峰、原审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小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峰对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ZL20152058××××.8号“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应属无效。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十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1-5根据常识就可以认定为公知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技术特征6锁扣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式结构属于等同技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技术特征6也属于公知技术。

与前五个技术相同,技术特征7-10也应当认定为公知技术。

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的主题是车身电动伸缩结构,但其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十个技术特征均未涉及电动装置或其控制装置,对应的产品根本无法获得使车身通过电动进行伸缩的功能,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唐峰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依据提起诉讼,权利要求2将权利保护范围限定在一个具体设计中,与此不同的设计均不在其保护范围内。

1.锁扣与锁杆安装位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写明锁扣安装在前车架,前锁杆和后锁杆安装在后车架,这属于专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限制,不能作扩大解释。

2.卡爪和拉簧的安装位置。

卡爪和拉簧是锁扣的组成元件,由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限定锁扣安装在前车架,这两个部件也只能安装在前车架。

3.指拨和拉线的设置。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锁定与分开状态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同,却又以二者在功能适用等同原则,明显是对专利权范围的扩大解释。

4.电动伸缩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电动伸缩,只能手动伸缩。

总之,专利权人为取得授权将保护范围限定在一个具体结构中,在侵权诉讼中却作出扩大解释,明显侵害了公众利益。

原审判决首先认为涉案专利有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在侵权认定中却又大量使用等同原则,将公知技术纳入其保护范围,明显前后矛盾。

唐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德州小巴士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原审判决关于等同侵权的认定正确。

锁扣与卡爪、拉簧的位置只是在前车架和后车架上作了替换,相对位置是一致的;

指拨、拉线与脚踏板相比只是对锁扣施加外力的方式不同,控制锁扣的功能一致,均能实现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松开与扣上的效果,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根据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断电保护功能,但扶住车把进行操作时即使不捏住前闸也能实现电动车的伸长。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均未作陈述。

唐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唐峰起诉请求:1.判令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作模具等;

2.判令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唐峰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

3.判令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承担唐峰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7660元,包括购买样车的费用6650元、公证费2780元、办理文件副本费230元、律师费8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峰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唐峰在201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上发现故城小巴士公司和德州小巴士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该展示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后唐峰在淘宝网上通过蒋广阔注册的网店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并经过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小巴士”商标。

故城小巴士公司和德州小巴士公司系关联公司,与蒋广阔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2015年8月6日,唐峰申请了名称为“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58××××.8。

该专利权包含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底盘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前车架和后车架通过轨道和/或滑轮滑动连接在一起,前车架与后车架上还设有锁定装置,防止前车架与后车架自行相对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包括安装在前车架上的锁扣,以及安装在后车架上的前锁杆与后锁杆,锁扣包括铰接在前车架上的卡爪,挂在前车架与卡爪之间的拉簧和连接在卡爪上的拉线,拉线末端连接控制指拔,拉簧拉着卡爪使其卡在前锁杆或后锁杆上,拉线拉着卡爪使其脱离前锁杆或后锁杆,前锁杆用于底盘架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底盘架缩短后的锁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前车架和卡爪上分别设有挂鼻用于挂上拉簧,卡爪上固定有拉杆,拉杆上的挂鼻连接拉线,控制指拨连接的拉线外侧套有线皮,线皮安装在前车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设有用于容纳线路的线槽,线槽横截面呈U形。

5.一种带有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包括安装在底盘架上的车头、前座、后座和两个后轮,以及控制器、控制线路、前刹车装置和后刹车装置,车头上设置有相互连接的转向把和前轮,前轮为一个或两个,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安装前座,后车架上安装后座,后车架后端通过后桥安装左右两个后轮,后轮由电机驱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安装有供后座向前滑动的导轨和锁止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刹车装置的线路和/或控制线路设有圆环形交叉弯折结构,交叉处绑扎在前车架或后车架上。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座上铰接有能够立起和放倒的靠背,前车架上位于前座架后面铰接有能够放平和立起的后踏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设有盒状前座架,前座架上面安装前座、内部安装电瓶,后车架上面固定有后座架,后座架上安装后座,后座架与后桥之间设置后减震装置;

后座导轨和锁止机构安装在后座架与后座之间。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通过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或正转结合前刹车装置实现车身伸长或者缩短。

经唐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4-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唐峰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2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二)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

2.底盘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

3.前车架和后车架通过轨道和/或滑轮连接在一起;

4.前车架与后车架上设有锁定装置,防止前车架与后车架自行相对移动;

5.锁定装置包括安装在前车架上的锁扣以及安装在后车架上的前锁杆和后锁杆;

6.锁扣包括铰接在前车架上的卡爪、挂在前车架与卡爪之间的拉簧和连接在卡爪上的拉线;

7.拉线末端连接控制指拨;

8.拉簧拉着卡爪使其卡在前锁杆或后锁杆上;

9.拉线拉着卡爪使其脱离前锁杆或后锁杆;

10.前锁杆用于底盘架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底盘架缩短后的锁定。

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德州小巴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是车身电动伸缩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机械伸缩结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没有拉线和指拨、锁扣;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前车架上;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卡爪和拉簧安装在后车架上;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用于伸长和缩短的锁扣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反。

对于德州小巴士公司指出的电动或手动伸缩结构问题,唐峰表示专利技术方案所确定的电动是指利用电动车本身的前进挡和倒挡实现车架的伸缩,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电动伸缩。

对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携带电池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实现电动伸缩进行了演示。

经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在车身缩短状态下设置成倒挡状态,在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转动右把手给电,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进行操作,均能够实现车身伸长。

在车身伸长状态下设置成前进挡状态,在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捏住右把手的前闸并转动右把手给电,后轮不转,无法实现缩回;

如松开前闸,则后轮向前转动,电动车同时向前运动,无法实现车身缩短,但在车下用手扶住车把稳住前轮,此时在松开前闸的情况下,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转动右把手给电,则后轮向前转动,能够实现车身的缩短。

对于上述演示情况,德州小巴士公司表示,虽然人在车上不捏住前闸进行倒车能够实现车身伸长,但该操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是机械伸缩,并设计了断电保护功能,即在捏住前闸的时候电机停止工作,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唐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断电保护功能是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4月17日,唐峰申请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其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电动车的过程以及与淘宝商家客服聊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西青证字第650号、653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被诉侵权电动车进行了封存。

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淘宝商铺名称为“小巴士电动车工厂直销店”,唐峰通过该商铺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电动车(裸车不含电池),共付款6650元。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进行拆封,得到未组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该电动三轮车所附合格证正面显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背面显示“地址:山东省德州西郊衡德工业园台南路2号,网址:http://www.minibusev.com,德州市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该电动车所附说明书显示“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西郊衡德工业园台南路2号,网址:www.minibusev.com”等字样,说明书关于公司简介部分显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制造老年休闲车、观光车、助残车、非道路游乐车、特种电动车为主的高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网址为www.minibusev.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德州小巴士公司。

蒋广阔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为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电动车系从德州小巴士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其向德州小巴士公司进货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德州小巴士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为其生产,由其委托故城小巴士公司进行喷涂喷漆。

德州小巴士公司认可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

故城小巴士公司提供了其与德州小巴士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避免同行业竞争,优势互补,达成如下协议:一、故城小巴士公司只能投资开展电动车涂装业务加工,不得从事整车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德州小巴士公司不能重复建设涂装设备,所有电动车涂装业务,需交由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

三、此协议严格执行,如任意一方违背此协议,需要赔偿另一方投资总金额的两倍。

唐峰对上述合作协议不予认可。

德州小巴士公司在201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上展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

唐峰提供了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的名片,该名片显示“张兵经理;

手机:134××××8533;

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西郊衡德工业园台南路2号;

网址:www.minibusev.com”等内容。

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认可该名片所显示的“张兵”为其本人。

2018年5月23日,唐峰申请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其通过手机登录微信显示的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的微信朋友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西青证字第90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名称为“小巴士智能休闲代步-张彬”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中对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电动车进行了宣传。

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认可其为该微信账号的账号主体。

唐峰提供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显示“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西郊衡德工业园台南路2号;

电话:139××××0350,134××××8533;

网址:www.minibusev.com”等信息,唐峰主张该宣传册中显示的都市时尚系列H10为被诉侵权产品。

德州小巴士公司对该宣传册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宣传册只是用于在展会上进行宣传。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故城小巴士公司与德州小巴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波。

故城小巴士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就“小巴士”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未核准注册。

唐峰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78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制作费30元、专利文件副本制作代理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且包括唐峰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2在内的权利要求2、3、4-10(部分)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唐峰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否实现电动伸缩问题。

根据当庭演示情况,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了断电保护功能,但当在车下扶住车把进行操作时,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车身的伸长和缩短,当在车上进行操作时,即使不捏住前闸也能够实现电动车的伸长。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电动伸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断电保护功能并不影响上述电动伸缩功能的实现,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锁扣安装在前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后车架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前车架上。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中锁扣与锁杆的相对位置不同,但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在实现对前后车架进行锁定的功能上是一致的,亦均能实现锁定前后车架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卡爪和拉簧的安装位置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安装在前车架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安装在后车架上。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的安装位置不同,但卡爪与拉簧是用于控制锁扣以实现锁扣和锁杆之间的锁定与松开状态,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故将卡爪与拉簧相应设置在后车架上在控制锁扣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是否设置拉线、指拨和锁扣。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未设置锁扣,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锁杆设置在前车架上,将锁扣设置在后车架上,且已在前文中认定上述设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未设置锁扣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设置拉线和指拨的问题。

虽然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的锁定与分开状态的具体实现方式不同,即通过设置脚踏板连接拉簧和卡爪用于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的锁定与松开状态,但上述区别只是对锁扣施加外力方式的不同,二者在控制锁扣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均能实现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锁定与松开状态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锁杆与车身伸缩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前锁杆用于车身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车身缩短后的锁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锁杆用于车身缩短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车身伸长后的锁定。

上述区别是由于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不同导致的,但如前所述,虽然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不同,但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由此产生的锁扣、锁杆与车身伸缩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德州小巴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上述区别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德州小巴士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蒋广阔,且德州小巴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德州小巴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行为。

此外,德州小巴士公司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唐峰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故城小巴士公司的责任。

唐峰主张故城小巴士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涂装,该涂装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的实施,故该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参加涉案展会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足以证明张兵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的行为系代表故城小巴士公司进行宣传推广,唐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唐峰主张故城小巴士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唐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故城小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蒋广阔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蒋广阔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州小巴士公司向其销售,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广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德州小巴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唐峰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蒋广阔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唐峰要求该故城小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使用范围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德州小巴士公司赔偿唐峰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关于唐峰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半成品及模具,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唐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德州小巴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蒋广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德州小巴士公司赔偿唐峰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唐峰负担3977元,德州小巴士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德州小巴士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第42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具体包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电动伸缩结构;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与锁杆、卡爪与拉簧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中的拉线和指拨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电动伸缩结构 “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2具有限定作用。

在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未对如何实现电动伸缩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主题名称限定的“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

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仍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动伸缩结构”仅限定了该结构是可以使车身电动伸缩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可以手动伸缩,但亦可以在给电时实现车身伸缩,至于其在电动伸缩时需要进行的操作,取决于电动车的其他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内容。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动伸缩结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与锁杆、卡爪与拉簧的安装位置及方式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锁扣和锁杆的设置系为了在车身拉伸或收缩状态下进行锁定,防止前车架和后车架相对移动。

只要在前车架或后车架上分别设置锁扣和锁杆即可实现这一作用。

不论将锁扣安装在前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后车架上,还是将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前车架上,均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二者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卡爪与拉簧系锁扣的具体结构,如上所述,其安装在前车架或后车架上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中的拉线和指拨等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必须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拉线、指拨及相关结构之间的作用关系,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相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与拉线、指拨构成等同的脚踏板,本院认为,虽然脚踏板与拉线和指拨均通过连接拉簧和卡爪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的锁定与松开状态,实现控制锁扣与锁杆的功能,但二者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对锁扣施加外力,且该不同手段导致两种技术方案实现伸缩的操作方式和便利程度不同,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拉线、指拨,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唐峰起诉要求德州小巴士公司、故城小巴士公司、蒋广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因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唐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德州小巴士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唐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4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 翔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4日 关 键 词 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等同;

主题名称;

无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峰;

原审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蒋广阔。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蒋广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唐峰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中主题名称的作用及解释方法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在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未对主题名称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特征。

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仍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等同特征必须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

如果两技术特征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则不构成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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