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巫屋村18号101。
经营者:林秀勇,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以下简称永利达五金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利达五金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由永利达五金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永利达五金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无合法来源,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利达五金店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属善意,上诉人对造成侵权有恶意且重大过错。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利达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永利达五金店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判令永利达五金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民海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金民海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7)粤广广州第11510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4日,金民海代理人张进超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兴街一门牌内容显示有“巫屋村18-1”的建筑,见到一门面显示有“永利达园林机械建筑机械发电机”字样的商店。
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机器一台,支付人民币1850元,取得了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即,张进超将所购产品及所获票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
2017年6月15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进超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交给张进超保管。
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6月14日,60清灰机1台,金额185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印章。
名片显示:“深圳龙岗永利达五金机械行林秀勇,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兴街巫屋村18号,电话:0755-848××××5,传真:0755-84833915,手机:138××××6457”。
原审庭审中,当庭核对被诉产品实物,其中有一信封粘贴于实物之上。
打开信封,内有“林秀勇”名片一张,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永利达五金店确认“收款收据”上面的印章是其印章。
涉案产品清灰机箱体上贴有铭牌,标注“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名称:新型混凝土地面强力清灰机,型号:600型,滚刀直径:150MM,转速:220-280/分,电动机功率:3KW,整机质量:120KG。
电机铭牌标注为“洛阳海帆机电有限公司”,名称: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Y2100L2-4,功率:3000W,电流:6.8,电压:380分。
永利达五金店称产品可能是其下属人员销售。
三、被诉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比对 ZL0112××××.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C.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双方勘验并拍照:a、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的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四、永利达五金店合法来源抗辩 永利达五金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长葛市东利源建筑机械厂供货,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长葛市东利源建筑机械厂工商信息查询单、与长葛市东利源建筑机械厂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购货记录、“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
五、其他 金民海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115104号公证书显示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850元,其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永利达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金民海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永利达园林机械建筑机械发电机”购得清灰机,并取得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深圳龙岗永利达五金机械行林秀勇”名片。
从以上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由永利达五金店销售。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永利达五金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永利达五金店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双方身份,其“销货清单”为白条(交易双方身份不清),“收款收据”载明开具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且没有任何被诉产品记载。
因此,永利达五金店所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金民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永利达五金店侵权所遭受损失,永利达五金店侵权获利难以查清。
虽然金民海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但永利达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永利达五金店对被诉侵权产品有极少量销售,但金民海因维权必将支出一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永利达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利达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永利达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利达五金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永利达五金店负担并迳付金民海。
本院二审期间,金民海、永利达五金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永利达五金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永利达五金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永利达五金店原审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真实身份,其“销货清单”为白条(交易双方身份不清),“收款收据”载明开具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且没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记载,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利达五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金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3日 涉案专利 ZL01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金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永利达五金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永利达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XXXX.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永利达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永利达五金店负担并迳付金民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成立的条件是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提供合法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