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紫竹科学园区紫日路75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蒂芙尼.D.席尔瓦(TIFFANYD.SILV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蒂芙尼.D.席尔瓦(TIFFANYD.SILVA)。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亭,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新路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蒂芙尼.D.席尔瓦(TIFFANYD.SILV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茂丰电子经营部。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02号赛格广场6层6261号。
经营者:方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VLSITechnology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橡树园550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斯托拉斯基(MichaelStolarski),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成都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联茂丰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联茂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电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英特尔中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英特尔中国公司多次提出应当将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限定为集成电路公司已购买到的四款型号产品,并以此为基础判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
若集成电路公司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存在针对四款型号产品具有侵权行为,则不能笼统的因为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可能与英特尔酷睿处理器相关的猜测而径自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集成电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驳回集成电路公司的起诉。
(三)原审裁定错误的认定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实施了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集成电路公司应分别进行诉讼。
集成电路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关联性,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也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与联茂丰经营部构成了共同侵权。
(四)即使认为英特尔中国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且构成可争辩的共同侵权,因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集成电路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要事实与理由与英特尔中国公司一致。
联茂丰经营部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集成电路公司的起诉至多只能限于其主张购买到的四款型号产品。
集成电路公司对联茂丰经营部针对其他被侵权产品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审裁定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
(二)集成电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联茂丰经营部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对本案进行审理。
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联茂丰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联茂丰经营部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三)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联茂丰经营部住所地位于深圳,集成电路公司也主张是在深圳从联茂丰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案涉及联茂丰经营部的起诉应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因本案的结果在广东省可能具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集成电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英特尔中国公司系英特尔中文官网的ICP备案主体,该网站介绍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和英特尔授权分销商、认证供应商信息。
英特尔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产地包括中国,第三方网站报道成都工厂是英特尔全球最大的芯片封闭测试中心之一,英特尔决定让成都工厂加入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封测流程中。
英特尔中国公司投资设立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
英特尔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所投资企业委托协助或代理所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等;
英特尔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区内以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配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提供英特尔产品的售后服务和区内维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英特尔成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微电子和半导体产品及半成品、材料、设备、系统、零配件的设计、研发、制造、预处理、封装、测试等。
综上,可以认定英特尔中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英特尔成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在主体和业务上存在关联性,三家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此外,本案中,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和送货单已能初步证明联茂丰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集成电路公司同时指控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具有共同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可将联茂丰经营部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鉴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本案属于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综上,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集成电路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
具体包括两个问题: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关于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具体到本案,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集成电路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二)关于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各自的业务分工。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英特尔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所投资企业委托协助或代理所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等;
英特尔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区内以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配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提供英特尔产品的售后服务和区内维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英特尔成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微电子和半导体产品及半成品、材料、设备、系统、零配件的设计、研发、制造、预处理、封装、测试等。
其次,关于英特尔中国官方网站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的关联性。
英特尔中国公司系英特尔中文官网的ICP备案主体,该网站介绍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和英特尔授权分销商、认证供应商信息。
英特尔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产地包括中国,第三方网站报道成都工厂是英特尔全球最大的芯片封闭测试中心之一,英特尔决定让成都工厂加入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封测流程中。
英特尔中国公司投资设立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再次,关于被诉销售行为的关联性。
根据集成电路公司一审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集成电路公司向联茂丰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英特尔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持有人,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系英特尔公司的关联企业。
故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即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将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本案中,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联茂丰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集成电路公司同时指控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具有共同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可将联茂丰经营部与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集成电路公司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英特尔中国公司与英特尔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原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
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以及联茂丰经营部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 磊 审 判 员 钱建国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 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8日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管辖权异议;
共同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茂丰电子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VLSI Technology LLC)。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英特尔中国公司、英特尔上海公司、英特尔成都公司、联茂丰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