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74号 原告:江娟娟,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环镇北路242号。
经营者:潘国玉,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建新,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娟娟与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新征车辆配件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新征车辆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征车辆配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新征车辆配件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娟娟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征车辆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汽车尾翼(0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新征车辆配件厂赔偿江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新征车辆配件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娟娟是专利号为ZL20163065××××.X,名称为“汽车尾翼(0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27日。
上述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装载于汽车上明显增强了汽车的美观度,进入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江娟娟调查发现,新征车辆配件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给江娟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江娟娟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答辩称:1、新征车辆配件厂仅是一个出资伍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所销售的产品是一朋友购买后不使用放在新征车辆配件厂处理的。
2、新征车辆配件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5元,由江娟娟购买。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侵权需要庭审比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江娟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尾翼(05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5××××.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9日,江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附近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东京湾东门店”等字样。
公证人员和申请人一起进入该店铺后,申请人向店内人员要求领取收件人为“良先生”的快递包裹并提供了相关取件信息,店内人员查询信息后取出一件包裹交于申请人,该包裹粘贴的标签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51549881802871”;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门面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拍摄。
申请人领取上述的快递包裹后,与公证人员一起将包裹带回台州市东海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
申请人拆封该包裹并取出里面的物品,公证人员对取出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随后将取出的物品装回原快递包裹内,密封并加贴“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后,公证人员对封存现状进行拍照,封存物交于申请人保管。
2019年3月29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89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件。
新征车辆配件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经比对,江娟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新征车辆配件厂认为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上方写有“专业生产汽车配件专注汽配改装”、“本厂可加工震动摩擦焊接”,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处显示系定制加工,产品图片上印有新征车辆配件厂的厂名水印。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30天内0成交,2条评价,产品售价为40元至190元不等,有多件库存产品可售。
另查明,新征车辆配件厂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车辆配件、车辆灯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配件、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金属材料、塑料粒子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5××××.X“汽车尾翼(05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江娟娟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尾翼,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产品整体呈不规则梯形,上表面有三个凹槽,均匀分布。
本院认为,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5××××.X“汽车尾翼(0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娟娟指控新征车辆配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新征车辆配件厂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江娟娟亦在新征车辆配件厂所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新征车辆配件厂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新征车辆配件厂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陈列涉案侵权产品、展示侵权产品详情,因而认定新征车辆配件厂具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指控新征车辆配件厂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制造,新征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范围包括车辆配件、车辆灯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配件、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其所经营的网店页面上显示有“专业生产汽车配件”“本厂可加工震动摩擦焊接”的字样,店铺信息栏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侵权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加工定制:是”,且新征车辆配件厂未提交有关购买该侵权产品的凭证,因而认定新征车辆配件厂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新征车辆配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娟娟有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征车辆配件厂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江娟娟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娟娟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7年6月27日;
2、新征车辆配件厂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3、新征车辆配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30天内0件成交,2条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5××××.X的“汽车尾翼(05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赔偿原告江娟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娟娟负担920元,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负担1380元。
原告江娟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