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14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西段商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LJ1L6A。
经营者:李州,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达成和解且履约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