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094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0号楼首层A区。
投资人:孙慧芬。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洪友斌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洪友斌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友斌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洪友斌商贸中心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及取证费)。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WULIANGYE五粮液”文字组成。
“五粮液”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酒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宜宾五粮液公司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洪友斌商贸中心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其销售的多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洪友斌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宜宾五粮液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为了维护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洪友斌商贸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
结合举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经济研究课题组办公室出具《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8〕第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提及:洪友斌商贸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0号楼首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58448。
经查:2018年3月中旬,洪友斌商贸中心员工从上门推销人员(现已无法取得联系)的手中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1618”酒(500ml/瓶,52%)1瓶,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酒(500ml,52%)3瓶,并将“五粮液1618”酒(500ml/瓶,52%)以500元的价格,将“五粮液”酒(500ml,52%)以200元/瓶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
截至2018年3月29日立案时止,上述商品均未售出。
上述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洪友斌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五粮液1618”酒(500ml/瓶,52%)1瓶、“五粮液”酒(500ml,52%)3瓶……2、罚款3150元。
被告洪友斌商贸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宜宾五粮液公司,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查处、没收了洪友斌商贸中心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洪友斌商贸中心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现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现无证据显示洪友斌商贸中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对于宜宾五粮液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洪友斌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洪友斌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洪友斌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洪友斌商贸中心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