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贺定高,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峰(贺定高之子),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序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定高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阿波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定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1.“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并非知名商标。
2.二审判决仅以贺定高与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存在亲属关系为由,推定贺定高申请注册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行为系华腾公司所为且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过于片面。
3.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4.二审判决认定贺定高名下商标均由华腾公司代理注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5.贺定高已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注册后进行了宣传使用,贺定高注册八十余件商标都是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求,从无售卖商标行为,亦无囤积商标意图,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二)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六卷第2532页证明属于伪证,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应当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谊阿波罗公司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8324号《关于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贺定高的再审申请。
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二)贺定高大量囤积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九十余枚,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三)贺定高与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贺超峰系父子关系,贺定高注册的商标均由华腾公司代理,诉争商标实际是由华腾公司假借贺定高名义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系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后核准注册,本案审查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贺定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其中除诉争商标外,还包含“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使用之需要,且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
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结论正确,对贺定高有关撤销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贺定高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贺定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属于伪证,其有关对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定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定高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