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46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南硕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北路15、16号。
负责人:胡晓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南硕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