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信阔,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30************2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苍南县**********,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宜,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信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蒋信阔及辩护人陈启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蒋信阔与张进琴(已被判刑)等人投资成立了广东中源世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世家公司)。
蒋信阔等人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中源世家公司回收、翻新二手电脑电源,生产无牌电脑电源后,擅自贴上带有“UL”等多种商标的标签,出售牟利。
张进琴在中源世家公司内负责招工、物资采购等工作;
蒋信阔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供中源世家公司储存假冒产品和制假原料,并参与销售假冒电源;
毛振闯、毛凤娟(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负责担任司机、管理门店、淘宝网店等职责。
2018年5月31日,民警查处上述制假、售假窝点,抓获了张进琴等人,在中源世家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泌一村东约冲边街自编6号8楼的仓库、粤H*****号面包车、广州市*********************店及广州市天晨名苑负二层自编276号仓库处均起获假冒电源。
其中,民警在蒋信阔租用的仓库内,起获假冒“UL”商标电源10种共15047个、带“UL”商标标签纸20000枚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以中源世家公司淘宝网店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起获的假冒“UL”商标电源5种12542个,共价值95475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人覃鑫的陈述,证人张传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振闯、张进琴、邹志康、杨秋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场地使用协议合同,经杨秋霞确认的电源适配器介绍信息、售价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信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蒋信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信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蒋信阔自愿认罪、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蒋信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信阔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28849号的“UL”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9类的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仓库起获的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2.被告人蒋信阔是中源世家公司的投资者之一,且在“中源世家股东群/2186726164@chatroom”微信群内参与协商公司管理、销售等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信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蒋信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蒋信阔作为中源世家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且有租赁仓库、参与销售等行为,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认为蒋信阔是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信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原一平人民陪审员 张韵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传村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