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民初1291号原告: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揽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
.被告:游华英,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7××××××××。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游华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游华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