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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22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22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99号-101号负壹楼A区A07号门号。

经营者:曾海英,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建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建慈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慈商行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建慈商行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建慈商行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建慈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建慈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注册证为第142039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商标注册证为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商标注册证为第14203959号的“”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

平板电脑;

可穿戴式智能手机;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池等。

2002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2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1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阳某与陈某1、江某、陈某2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YOLO2751城市内的“HUAWEI”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陈某1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现场取得票据一张,票据有商户名: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等内容。

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98元。

公证员与陈某2、江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建慈商行在商店门头突出使用了“”标识,店内墙体上使用了“”图形的发光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慈商行的责任,建慈商行在其位于长沙市“YOLO2751城市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字样标识,在店内墙体上使用“”图形的发光字。

上述标识与华为公司注册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建慈商行未经华为公司许可而使用“”与“”字样标识,其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建慈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华为公司诉称建慈商行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建慈商行生产华为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建慈商行销售其他商品上,标识有华为公司的商标或使用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建慈商行未将华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建慈商行销售华为品牌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华为公司对于其因建慈商行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因建慈商行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建慈商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案中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拆除门店侵权标识;二、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2000元;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建慈通讯设备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书记员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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