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初3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东园路林科所大院内。
经营者:吴建文,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系吴建文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在线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被告经营者吴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蒙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及店铺内带有上述商标以及带有“南方、”“南方家居”字样的一切图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宄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其中:第14551616号图文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陈列柜(家具)、床垫、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峰房、床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
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第27134486号,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
最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故,原告系“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家居”等系列商标具有极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三台投放广告,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成为国内家具类产品销售领军企业。
近五年间,原告为推广品牌,在全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让“南方家居”的品牌深入人心!
因此,“南方”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己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许可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原系原告旗下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间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但该合同己经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等图文商标标识。
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仍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南方”图文标识,并且销售除原告品牌以外品牌的家居产品,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该行为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第二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经许合同和缴纳加盟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南方”等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时间长达4年半,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辩称:一、被告无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取得了原告的产品经营权、商标使用权。
合同期满后,在2015年7、8月份,被告仍向原告购进产品进行销售,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所交纳的加盟品牌保证金原告也没有退还,且被告还有原告货品的库存没有清退。
被告在处理原告货品库存时偶尔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在合法使用范围内。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店面招牌和店内装饰进行了装修,与原告的其他专营店相同,装修的费用由原告从被告购货货款中冲抵,所以门店所有与原告经营有关的店招、标识等均属原告的财产,合同期满后原告应自行处置或授权被告处置。
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派人处理终止合同等事宜,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出于无奈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象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解决原告拆除商标、退还保证金等问题。
合同期满四年多后,原告对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要求置之不理,却于2019年7、8月到门店拍照,同年11月向被告发《律师函》。
原告显然是故意、恶意设置陷阱,合同期满后故意不拆除商标和卖场的装饰装修,若被告擅自拆除,则状告被告财产侵权;
若不拆除,则状告被告侵害商标权。
因此,与原告商标相关的物品、标识长时间存在于被告的卖场内,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49号、第38346号复印件,证明:1.原告系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2.涉案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1996年1月注册,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自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23年。
4.(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荣誉称号证书》、《荣誉证书》、《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证明》、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经销商分类表、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复印件,证明1.原告所有的上述商标,共同打造了“南方牌”家具,使“南方牌”家具在同行业、政府机构、各事业单位都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南方”牌家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
2.原告“南方”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南方”牌家居在全国主要城市均有加盟商,遍布全国,且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3.“南方”牌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能够持续不断地为原告创造收益。
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7031号《公证书》复印件、原告官方微博、微信首页截图、美团、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社交网站截图、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明1.被告销售范围为家具,与原告系同一行业;
2.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便没有“南方”牌家具的经销商资格,其无权继续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店内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商号,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经授权,仍继续显著使用“南方家居”系列注册图文商标的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其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3.被告在店铺内大量销售非南方的商品(如公证书所示:爱意床垫),仍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及商标,明显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4.被告在各大社交平台上,都以原告对外公示的简称“南方家居”自居;
5.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所售家居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产品的利润从几百到几千一件不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
5.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各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因此使原告的“南方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家具行业成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从驰名商标的价值给被告(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广西通用机打发票、送货单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总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明吴建文于2019年6月12日,在南方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前已向本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处理退还品牌保证金问题的事实。
2.《律师函》,证明南方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东方百盛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吴建文在合同期限内、合同期满后向南方公司高管吴小琼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
4.送货单,证明在《加盟合同》期满后,南方公司仍向东方百盛发送货物,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5.库存产品清单,证明在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东方百盛仍存有南方公司产品的事实。
6.视频光盘,拍摄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证明至本案诉讼时,东方百盛从南方公司购进的产品仍没有销售完,仍在继续销售的事实。
7.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吴小琼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还应结合与待证事实予以具体分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为1998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邬泽华,经营范围为: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1.第14551616号商标,2015年6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
沙发;
陈列柜(家具);
床垫;
办公家具;
金属家具;
蜂房;
床用非金属附件;
家具门(截止);
有效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第21007804号商标,2017年10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3.第27134486号商标,2018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7月30日,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甲方)与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乙方)签订《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有在合同约定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同时有推广和维护“南方”商标、商号的责任和义务。
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贰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配置方案、开业策划方案、广告设计、广告发布方案、《加盟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相关企业资料。
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完成提货额壹佰壹拾万元。
甲方按160元/平米的标准给予乙方装修补贴,待乙方装修完成并开业后,根据实际验收面积和合格率,按4:3:3的比例分三次给予结算。
加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向被告发货,原告未对被告店面招牌和店内装饰进行处置或要求被告处置。
至本案诉讼中,被告处仍有原告库存商品,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未对库存的原告的商品进行结算和清退,原告未向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
2019年9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大道××号,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300元定购了一个床与一个床垫,订购后取得盖有“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的订货单一张,订货单编号:0000200。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703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象州东方百盛家私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建文,于2006年12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床垫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第27134486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未向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双方也未对库存的原告的商品进行结算和清退,原告也未对被告店面招牌和店内装饰进行处置或要求被告处置。
因此,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加盟关系销售其产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信息的反映,且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