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024号 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被告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立即停止对携程公司所享有的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携程”或其他与携程公司商标、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媒体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
4.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赔偿携程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万元;
5.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携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立即停止对携程公司所享有的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赔偿携程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携程公司自1994年成立,作为中国领先的综合性旅行服务公司,“携程”字号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携程公司于2001年将企业字号“携程”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依法享有“携程CTRIP”的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06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以来持续被认定为上海名牌,2015年被授予中国商标金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广泛认可。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同作为旅游行业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将携程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携程”注册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携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辩称,1.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企业字号经南宁市行政管理局、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批准设立,应受法律保护。
2.携程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旅游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和系统集成开发、科技资讯、订房服务等,并不包括旅行社业务,且是一家互联网公司,从事虚拟经济,而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实体经济,双方不存在业务重叠,经营的也并非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携程旅行社而非仅仅是携程,使用的字体、字形、颜色也与携程公司注册商标不同,且没有突出使用“携程”二字,对一般消费者不会存在误导,不构成侵权。
4.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均属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情况下从事业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携程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被认可,且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经营的门店及公司都是亏损的,12家分支机构也已注销,即使构成侵权对携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影响也不大。
携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1.携程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携程公司自1994年注册以来即使用“携程”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1-2.第151194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拟证明携程公司享有“携程CTRIP”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关于认定“携程CTRI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携程公司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
证据1-4.中国商标金奖,拟证明携程公司商标具有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特点;
证据1-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携程公司商标作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保护;
证据1-6.上海名牌证书、证据1-7.上海名牌推荐函,证据1-6至1-7拟证明携程公司商标持续被认定为上海市名牌商标,其知名度以及商标所代表的服务品质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证据1-8.认定驰名商标的公证书,拟证明携程公司持有的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1-9.《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2-2017),拟证明携程公司持有的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作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保护;
证据1-10.携程公司所获荣誉及报道,拟证明携程公司在旅游行业内享有很高荣誉,具有很大影响力;
证据1-11.域名ctrip.com证据、证据1-12.携程公司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说明,证据1-11至1-12拟证明携程公司关联公司早在2004年便已注册ctrip.com的域名;
证据1-13.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14.携程公司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说明,证据1-13至1-14拟证明携程公司关联公司的情况。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2-1.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工商信息、证据2-2.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分支机构工商信息、证据2-3.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营业部实际运营部分门面、证据2-4.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申请的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据2-1至2-4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同作为旅游行业的经营者,将携程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字号“携程”用作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携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5.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分支机构已开至十二家,侵权范围大,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将网址设置为××,对携程公司的网址××具有主观之攀附故意;
证据2-6.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以“携程”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并造成混淆;
证据2-7.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部分门店在大众点评上的宣传,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以“携程旅行社”在大众点评上予以宣传;
证据2-8.携程公司处理客户投诉的邮件,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以“携程”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其实际经营中已造成混淆;
证据2-9.微信公众号“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账号主体信息及联系人的微信信息,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运营主体,且对“携程”突出使用。
第三组索赔证据:证据3-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2.差旅费,证据3-1至3-2拟证明携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1-3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因已过了期限,且仅是上海市的著名商标;
对证据1-6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在过了有效期后仍然得到认可;
对证据1-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函件只是推荐,不能证明其已获得上海品牌的称号;
对证据1-8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其单独委托,无法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但说明该商标仅在上海市得到保护;
证据1-10无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1-11的三性有异议,携程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2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携程公司自行作的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13至1-14,携程公司关联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就目前携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没有第三方的机构确认关联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故不认可。
对证据2-1无异议;
对证据2-2有异议,材料与现有事实不吻合,分支机构也已注销;
对证据2-3有异议,部分门店注销后不再经营,应以现有事实为准;
证据2-4无原件核对,微信公众号确实存在过但现在已不再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2-5无原件核对,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已将分支机构全部注销,即使构成侵权范围也是极小的;
证据2-6无原件核对,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使用的携程是作为企业字号仅在广西使用,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2-7无原件核对,是网上截图的内容,不能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以旅行社的名义进行宣传;
对证据2-8的三性有异议,携程公司是否处理客户的投诉,以及是否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有关,均不能证明携程公司的实际损失;
对证据2-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用微信公众号做携程旅行社的运营。
对证据3-1有异议,没有发票的原件,仅有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不能证明携程公司为此支出了合理费用,且律师费收费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当地的收费标准;
对证据3-2有异议,差旅费仅是网上截图,不足以证明差旅费的存在。
本院对携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组权利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携程公司主体信息及涉案商标权属情况。
因携程公司未提供证据1-3的原件,本院结合证据1-8确定携程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
证据1-4至1-6有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因携程公司未提供证据1-7的原件供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8至1-9、证据1-12至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企业及其商标知名度、经营范围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0,携程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11中的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携程公司主张的英文名称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Whois查询网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侵权证据:当事人对证据2-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2至2-4,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本院结合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自认其门店经营情况和微信公众号使用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5及2-6中的照片部分,结合当事人自认可以佐证其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6、2-7,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对其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证据2-8,因无法确定往来邮件的相对方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9为网络截图,其中涉及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对其进行了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其它部分由于没有原件供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组索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维权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2为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综合本案维权情况确定其维权支出。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3.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据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5.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据6.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据7.印章备案证明,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据1-8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系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并经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同意经营旅行社业务,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企业,企业字号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携程公司不存在重叠,双方经营的并非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经营的业务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与携程公司的相同或者类似,即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携程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证据9.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已注销了分支机构。
携程公司对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公司同时经营旅游行业,与携程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也是重合的;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并不审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英文名称中ctrip是携程公司赋予的特殊名称,并不是常规英文名词,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注册公司时对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均构成侵权,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涉案商标注册于2001年,均早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成立日期,且在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旅游行业取得极高的知名度,而携程也是区别于其他旅行社的主要表示部分,故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成立时选取携程及ctrip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之前构成侵权。
本院对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情况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科技咨询,市场咨询,投资咨询,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订房服务,会务服务,商务咨询,酒店管理等。
携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括通过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等。
该商标于2011年1月21日经核准续展,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携程CTRIP”商标于2006年1月、2009年1月、2012年1月、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于2008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12月、2014年12月、2016年12月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
“携程CTRIP”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2008年度驰名商标。
携程公司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创新奖”。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于2017年1月12日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代理签证,汽车租赁,会议会展服务,旅游信息咨询,代订酒店服务等。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共设有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钦州福盛家园门市部、北海市北海大道营业部(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北海四川路营业部(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华东路门市部(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钦州市兴业路门市部、朝阳路民航饭店门市部、苏州路门市部(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中华路门市部(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北海侨港营业部(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邕武路门市部(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北海海景大道营业部(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朝阳路门市部(成立于2018年8月17日)共12个分支机构。
这些分支机构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字样,其中“携程旅行社”比“广西南宁”字体稍大。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上述12家分支机构已全部注销。
名称为“广西携程国旅”的微信公众号由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注册使用,其头像使用的照片上以较大字体标识“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字样。
另查明,“携程旅行网”(网址为××)由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主办。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分别出具《关联公司关系说明》,称与携程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敏,共同为携程旅行网服务。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其工商登记联系信息中记载其网址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否构成对携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宁携程旅行社在其门店招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字样,并将“携程旅行社”以较大字体进行使用,属于以突出方式使用“携程旅行社”标识,超出了其字号意义上的使用,构成识别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重合,构成相似服务。
涉案商标为中、英文结合商标,其呼叫部分主要在于中文部分即“携程”,而“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中,广西南宁为地域名称,旅行社为服务类型,携程则为其标识的显著部分,该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文字、读音均相同,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上述两标识构成商标相似。
涉案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携程公司或者与携程公司有特定关系,故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是否构成对携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携程公司主张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并于2001年注册了“携程CTRIP”商标,其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中中文呼叫部分一致,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从2004年起在旅游行业就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经过持续的经营与宣传,其企业名称及服务品牌在旅游行业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于2014年才成立,与携程公司经营类似的旅游服务。
携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携程”及英文“CTRIP”属于臆造词汇,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携程”的知名度,不但未主动避让,还将“携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携程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侵害携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构成对携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携程”字样。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本案起诉后主动注销分支机构的事实,携程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本院对于携程公司要求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携程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携程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以及其主观恶意程度、分支机构开设情况及营业时间等侵权行为情节、携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本案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宁携程旅行社公司赔偿携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涉案第15119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携程”文字;
三、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