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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06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住所地巩义市市区新兴路中段星月广场负**外租区。

经营者:李龙宇。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以下简称卡酷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酷玩具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3061××××.5相同或相近似,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卡酷玩具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小小恐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2: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上述专利的年费缴纳票,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4:上述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分析,认为上述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上述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差异,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856号公证书;

证据6:被控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所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8: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购买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6月8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61××××.5,设计人为翁新华。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费。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滑板车座椅;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从主视图及立体图观察,该专利由座椅本体和定位套两部分组成,座椅本体较大。

座椅本体两段上翘,呈弧形过渡,一端呈圆弧状、较宽,逐渐变窄,另一端呈圆球状。

定位套整体呈圆柱状,一侧延伸出圆拱状结构,该圆拱状结构上两个圆形突起的螺丝座,定位套靠近下端位置与一螺丝座相连接。

从俯视图观察,定位套为圆形中空设计,一螺丝从中间贯穿。

2019年4月4日,经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0日,周皓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周皓和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李源来到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与新华路交汇处东南侧的一处标有“星月时代广场”字样的建筑物负一楼,在该层一处门头标有“玩具”字样的店铺,周皓使用微信支付150元购买了一个带有可折叠坐凳的儿童滑板车,现场还取得便签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8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实物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一辆滑板车,滑板车上的支撑竿上有一可折叠座椅,座椅由座椅本体和一中空定位套构成,两者相连接。

从左、右两侧观察,座椅本体呈弧形;

俯视观察,座椅本体一端呈圆弧状、较宽,逐渐变窄,另一端呈圆球状。

定位套整体呈圆柱状,一侧延伸出圆拱状结构,该圆拱状结构上两个圆形突起,定位套靠近下端位置与一螺丝座相连接。

定位套上端内侧为圆形,下端内侧为八角形。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本体、定位套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座椅本体、定位套的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套和座椅本体上印有图案,涉案专利设计上无图案。

另查明,1.卡酷玩具店于2015年7月1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龙宇,经营范围:零售:玩具。

2.原告小小恐龙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3.本院受理的(2020)豫01知民初206号、(2020)豫01知民初208号案件的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

(2020)豫01知民初208号的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号、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滑板车座椅,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座椅本体、定位套部位的形状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小小恐龙公司要求被告卡酷玩具店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卡酷玩具店许诺销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卡酷玩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在(2020)豫01知民初208号案件和本案中为同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均主张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卡酷玩具店赔偿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经营者李龙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号、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经营者李龙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巩义市城区卡酷玩具店(经营者李龙宇)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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