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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50号
案件名称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高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250号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双河口(轻工业园)A型厂房。

法定代表人:谭力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女,公司员工。

被告:高健,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

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谭木匠公司)与被告高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谭木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刘方,被告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谭木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46631号“谭木匠”、第8472314号“谭木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小木制品生产企业。

环境优美的森林工厂占地面积54000平方米。

谭木匠秉承中国传统手工艺精华,奉行“我善治木”、“好木沉香”的产品理念,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公司从小到大,产品由单一到多样,现已发展成为集梳理用品、饰品为一体的专业化公司。

谭木匠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

截止2013年6月底,谭木匠已拥有专利80余项,在中国大陆已有古色古香的连锁店1400余家。

朝着百年老店的目标,谭木匠焕发出持久的活力。

2003年,荣获“中国品牌设计金奖”;

2004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中国商业信用企业”、“中国公认名牌”;

2005年,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年度最具成长力奖”;

2006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起,连续四年入选《福布斯》中小企业榜等。

多年来谭木匠人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回报社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011年7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了第8472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21类:梳、梳子盒、篦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0日。

2016年01月2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了第15846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21类:梳、大齿发梳、梳子盒、篦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01月27日。

2018年8月中旬,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BS高质成衣”微店店铺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公司货!

礼盒装天然绿檀鱼梳黑金檀月梳”等字样的绿檀鱼梳子一把,并于2018年8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伊犁南路111号钱江商务广场正一品(快递代收点)现场签收了上述所购物品的“中通快递”包裹(单号:260389016115),以上签收行为由公证员予以公证。

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其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和封条。

随后,公证员对本次购买的物流信息、商品相关信息进行了手机截屏。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销售的梳子产品上明确刻有“谭木匠”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15846631号和第8472314号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产品上销售与原告第15846631号和第8472314号商标相同的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将涉案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并出于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健辩称:其是以代卖形式售卖,然后销售的数量跟金额也不大,在其能够承担的范围之内,其愿意承担责任。

其并没有主观恶意,销售的平台也是微店,没想到涉及到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重庆谭木匠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472314号“谭木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器皿;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器装饰品;

花瓶;

香炉;

梳;

梳子盒;

篦子;

刷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6年1月28日,重庆谭木匠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5846631号“谭木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成套的烹饪锅;

玻璃杯(容器);

瓷器;

瓷器装饰品;

茶壶;

衣夹;

动物用梳;

梳;

大齿发梳;

梳子盒;

篦子;

牙刷;

牙签;

化妆用具;

梳妆盒;

梳妆盒、眉刷;

修面刷架;

暖水瓶;

清洁用布;

半透明玻璃;

鸟笼;

马梳;

电梳;

梳妆海绵;

刷子(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谭木匠”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8日,重庆谭木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政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万某和工作人员钟某1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疆于2018年8月28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伊犁南路111号钱江商务广场正一品(快递代收点),李疆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260389016115”的“中通快递”包裹,经李疆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李疆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该手机已由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首先解锁手机,打开“微店”APP,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订单中心,查看商品名为“公司货!礼盒装天然绿檀鱼梳黑金檀月梳!”的物流信息、商品相关信息,将上述操作过程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

2018年9月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将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照片共8页均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在现场操作后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钟某2相关图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然后添加页码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2照片共10张均系公证员在公证处拍摄后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实物相符;

所购商品由本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疆自行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一灰色包装盒包装的木梳一把,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谭木匠木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小于正品包装盒,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中使用了与第847231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与第15846631号相同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部记载信息不一致、内衬与正品不一致,产品整体比正品偏大。

另查明,重庆谭木匠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出售的木梳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交易记录,证明其仅出售17个梳子,获利仅有355元。

证据二、其上家的个体工商信息、转账记录、交易记录。

证明其出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及发票,交易记录、工商信息、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高健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472314号注册商标、158466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子是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1584663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847231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外形等处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重庆谭木匠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高健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高健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重庆谭木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将根据本案调查、取证的合理性;

律师费将根据本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46631号“谭木匠”、第8472314号“谭木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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