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84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经济开发区/div>法定代表人:童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生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跨越生物公司: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无特殊标注币种相同)1,467,345.60元;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61,316元(包括仓储费91,316元,律师费7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MAXAM”商标权利人,并注册有“美加净MAXAM”“美加净maxam”商标,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被评为国内驰名商标,并荣获“中华老字号”“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美加净MAXAM”发乳与“美加净”品牌诞生的同年即1962年进入市场,迄今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是原告主要出口产品之一。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MAXAM”商标。
2016年11月1日,上海外港海关查获被告在申报出口至也门共和国的46,080瓶发乳上使用了“MAXAM”商标,并认定该批发乳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货物,后原告根据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担保金10万元。
鉴于该批货物价值37,33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6万元),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上海海关于2017年7月就此案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移送线索,后经侦总队以被告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2018年6月,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宣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后被告及童宣军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原告了解,被告在2015年以来仅从上海口岸就出口发乳产品达30批次,货值金额近80万美元,其中出口也门的发乳货值为52余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
被告跨越生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
1.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侵权货物价值253,596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获利应是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当缴纳的税金。
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超过35,000元。
2.原告将其发乳出口额下降归因于被告有失偏颇。
在市场经济下,产品的销售数量变化系由诸多因素影响。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销售额的下降,而是用推测的方式认为“应该”是被告的责任,不合常理。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并非维权必要开支。
1.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应该为保证金,不能算作本案的合理支出。
2.原告主张律师费7万元中的4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行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已停止,在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原告发乳出口产品统计表、2015年以来被告自上海口岸出口发乳产品统计表,证明由于被告大量出口侵权产品,原告发乳产品的出口量自2015年起出现大幅下降。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出口数据统计表中仅有报关单号、货值,并无具体的货物名称,无法反映产品的标识使用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仓储费发票、退回保证金收据等,证明原告向海关缴纳保证金10万元,其中24,916元抵扣为涉案货物仓储费用,剩余费用由海关退回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载明的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缴纳保证金收据、仓储费发票的原件,其中收据、发票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保证金收据及退保证金票据均备注为沪关知[2016]-102号知识产权担保金。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MAXAM”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洗发精、发乳等商品上。
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9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原告还注册有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商标、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发乳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4月,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认定“美加净”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12月,“MAXAM美加净”被评为“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2005-2006)”。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美加净系列产品评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自产的发用类、护肤类、香水类;
生产销售自产的日用化学品。
2016年11月1日,被告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被告。
境内货源地安徽。
贸易国、运抵国均为也门。
商品为46,080瓶法发乳,重量为15,759.20千克,总价为37,440美元。
当日,外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出口货物中有标有“MAXAM”标识的发乳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申报数量为46,080瓶。
11月2日,上海海关出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涉案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原告如果确认侵权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10万元担保。
11月4日,原告回复上海海关,确认该批货物侵犯原告“美加净MAXAM”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扣货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11月7日,原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24,916元抵扣为涉案货物仓储费用,剩余费用后由海关退回原告。
11月8日,上海海关出具沪关知[2016]第102号立案审批表,认定涉案发乳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拟立案并扣留相关侵权货物。
同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分别联系外港海关、上海商神储运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产品的提货及保管事宜。
11月29日,涉案货物进入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管。
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2日向原告开具物流辅助服务仓储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4,916元、66,400元,发票备注的仓储时间段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
2017年3月28日,上海海关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宣军进行查问。
童宣军称:被告成立于2004年9月,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日用化学品等事务。
2016年11月底,也门外商派员来义乌市场采购,被告在义乌有商铺,因此在看完货样后,就直接向被告购买了一批发乳。
被告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生产,并运至上海仓库由报关公司进行报关。
在外包装及发乳瓶身上是标有“美克西”及“MAXAM”两个标识,其中“美克西”系被告自有商标,“MAXAM”标识系被告操作失误,本想标注的是“MAIAM”。
被告曾递交过“MAIAM”标识的注册申请,但未予批准。
产品上印有的“MAXAM”标识没有获得权利人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
2017年6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涉案货物都是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生产或销售的,属于擅自使用权利人的“MAXAM”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2017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沪公(经)立字[2017]1176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立案侦查。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上海家化公司系我国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6年9月,被告单位跨越生物公司、被告人童宣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跨越生物公司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
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童宣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告单位跨越生物公司、被告人童宣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处被告单位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2万元);
被告人童宣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
该案判决后,被告单位跨越生物公司、被告人童宣军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1年申请注册“美克西MAXIM”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驳回。
被告于2012年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美克西”商标,2015年获准注册,该商标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香水、牙膏等商品上。
另,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行为支出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出口至也门的46,080瓶发乳上使用了“MAXAM”商标,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发乳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假冒产品的价值只是确定跨越生物公司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关于损失的确定,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未能举证。
本院将根据以下因素酌定: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系知名国货品牌;
2.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大,被告作为发用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仍然实施侵权行为;
3.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综合考虑发乳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
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4万元,合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负担7,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袁 田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徐弘韬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