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仕华,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顺德市容桂镇穗香村委会骏业路**。
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山、钟珊珊,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璋,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XL。
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以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仕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丽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仕华及其辩护人黄志山,以及被害单位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吕仕华购入一批空白的电热水器裸机、纸箱、贴纸,再自行制作一印有字样的木制模板,在未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出租厂房和江门市蓬江区*******伯饭店对面一仓库内,使用了该公司“万和”驰名注册商标在其对外销售的电热水器上。
经查,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仕华将贴标的假冒“万和”牌注册商标的容量为40升的电热水器销售给邱金生、韩建冬(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吕仕华向邱金生销售假冒“万和”牌电热水器金额共计人民币3116309元,向韩建冬销售假冒“万和”牌电热水器金额共计人民币165642元,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150000元。
2019年12月4日,民警对上述江门市蓬江区*******伯饭店对面一仓库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印有字样的木制模一个、储水式热水器303台(按照经查实的销售价360元/台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109080元)、纸皮箱900个、说明书1000本、阀门100个、封箱胶纸40卷、标贴9000个、花洒750个等物品一批。
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热水器使用的“Vanward万和”牌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上述物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仕华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国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秤生、熊继松、邱金生、黎文云、黎文严、吴宝梅、叶景泉、韩建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银行账户流水、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吕仕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仕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910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仕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建议对被告人吕仕华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吕仕华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吕仕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未从经济上对本案处理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悔罪行动,同时其非法售卖的电热水器又属于直接关系到居民日常生活安全的大功率电器,综上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仕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仕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是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