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758号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DTLX5J。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A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80954X。
法定代表人:江通,总经理。
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创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31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商标权利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JOYOU中宇”“JOYOU”“中宇”商标,并于2000年11月28日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第1483233号“”商标注册证,先后又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3450213号“”商标注册证、2007年3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4201460号“”商标注册证。
2014年6月14日取得第11类第1193145号“”商标注册证。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商标权利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开始陆续将第11类第1483233号、第3450213号、第4201460号等“中宇JOYOU”、第1193145号“”系列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并于2018年1月份将第11类第1483233号、第3450213号、第4201460号、第1193145号“”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商标权利人和原告都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YOU中宇”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YOU中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蹲便器水箱、坐便器等卫浴产品。
被告的不法行为亦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渝九龙坡工商经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书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同时,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JOYOU中宇”系列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自2010年5月7日成立以来,作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区域的分公司、总代理,主要负责中宇产品在重庆区域的销售。
江通于2015年1月21日被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重庆运营中心总经理,全权负责重庆运营中心日常运作及市场管理;
并于2015年2月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创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盘接手公司产品、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针对2019年1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查处的违规产品(95个蹲便器水箱和4个座便器)系2015年1月底江通接手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的库存商品,当时由于库存量较大,有问题的产品压制在底部,集团公司人员在进行盘点时也只是核对产品型号和数量,被告也并未对产品进行一一检查,故没有发现有问题的马桶和水箱,被告不存在故意销售违规产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016年厂家派人下来走访仓库,当时发现问题产品时,被告已反映至工厂总部,由于当时中宇集团处于破产重组阶段,对该问题并未进行任何处理,后期重组中宇厨卫后,中宇厨卫对老集团中宇卫浴产品更是采取不回收、不处理售后的态度,出于无奈该批产品被一直放置在仓库,并未在市场上销售流通。
直到2019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在发现违规产品后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没收、销毁,并处以罚款,工商处理时也确定这些货并没在市场流通,属于老货,被告也因接手原有库存老货无故承担了经济损失。
故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自2015年10月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宣布破产重组,一直到2017年5月27日厦门朗爵厨卫有限公司成功重组中宇卫浴,并于2017年7月13日成立中宇公司专门运营“JOYOU中宇”品牌,前期被告作为中宇重庆区域总代理,在一个民族品牌最艰难的时候选择跟中宇品牌携手同行、共同进退。
可是重组后的中宇公司显然对被告是没有任何感情的,对于前期分公司遗留下来的诸多问题也是采取不予处理的态度,包括分销商几十万元的装修补贴费用不能兑现,使得部分重庆分销商对中宇品牌丧失了很大的信心,对于中宇集团公司前期收取的重庆分销商的品牌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使得中宇品牌在重庆市场的信誉日渐下降。
老货不回收、问题不处理,重组后的中宇公司并没有深得重庆分销商的心,相反给大家塑造了一个不讲诚信的企业形象。
被告从最初的作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运营重庆区域中宇产品销售,到江通全盘接手就恰逢中宇集团破产重组,以前分公司承诺的分销商各项补贴费用因中宇建材集团破产已经无力支付,江通作为创品公司新的总经理无疑是接了一个烂摊子,为了挽回公司的信誉、维持市场的稳定,被告迫不得已给分销商做出了很多让步与牺牲,亏钱给分销商提供装修补贴支持、垫钱退客户品牌保证金,但是老货的不畅销加之市场环境日渐低迷,被告做出的牺牲和努力依然面临产品销量日渐下滑的事实,最终致使公司严重亏损,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而中宇公司作为重组后的新公司运营“JOYOU中宇”品牌,一直作为一个旁观者的身份对于诸多遗留的问题不予理会、不予处理,对于2016年1月25日江通打款的中宇品牌保证金贰拾万元,在被告不担任中宇品牌代理以后至今也并未退还。
这样一个恃强凌弱的企业何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所以原告提出的商业信誉受损都是其自己一手造成的,而被告为了挽回中宇品牌在重庆市场的形象做出了很多努力,付出的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有整个团队的心血。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同水岸答辩状一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记录在卷,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193145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地漏;
坐浴澡盆;
沐浴器;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抽水马桶;
坐便器;
冲水装置;
淋浴隔间;
小便池(卫生设施);
浴霸。
2018年1月6日,原告经受让获得第11931459号“”商标。
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其享有权利的其它注册商标证书原件,分别为第1483233号“”商标,第4201460号“”商标。
原告另提供了2006年“”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009年“中宇”及图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本案的第11931459号“”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渝九龙坡工商经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接“JOYOU”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在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1社仓库查获的95个蹲便器水箱(型号:JY37001)和4个坐便器(型号:JY60035),经商标权利人现场初步判定为“属假冒中宇厨卫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查上述产品是创品公司销售给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
该局经依法调查后查明,创品公司自2010年5月7日成立以来,作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区域的总代理,主要负责中宇产品在重庆区域的销售。
2015年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通。
2015年10月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组,于2016年1月11日新授权了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为重庆总代理,2017年9月15日创品公司正式将库存全部销售给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
这批库存包含被该局查获的上述产品,销售时价格为蹲便器水箱109元/个,坐便器500元/个。
创品公司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市局关于货值金额、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认定原则和证据收集的指导意见》,该局采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销售单价,蹲便器水箱109元/个,坐便器水箱500元/个,违法经营额12355元,无违法所得。
该局认为,中宇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查获的蹲便器水箱和坐便器经与中宇公司提供的正品照片进行比对发现,创品公司销售的蹲便器水箱和坐便器产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宇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
创品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品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终,该局作出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蹲便器水箱(型号:JY37001)95个,坐便器(型号:JY60035)4个。
2.罚款25000元。
被告创品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关于重庆运营中心总经理人事调整通知打印件、中宇品牌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创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通系因工作任命接收原有老库存,没有侵权故意。
举示中宇品牌保证金20万元打款凭证,拟证明创品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中宇公司认可被告创品公司曾经系其经销商。
原告中宇公司举示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未举示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第11931459号“”商标的侵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创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193145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商标,时间较早,在行政处罚书中也明确上述商标原权利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组的事实。
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针对本案商标进行知名度宣传或者获得荣誉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蹲便器水箱、坐便器上有“JOYOU”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93145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且坐便器、蹲便器水箱属于第11931459号“”商标第11类商品,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因中宇公司在重庆新授权经销代理商,故创品公司按照中宇公司的规定与新授权经销代理商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盘货清点与交接,将库存商品通过销售的方式交接给重庆上合贸易有限公司,属于销售行为的一种。
被告创品公司销售侵犯第11931459号“”商标的商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创品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江通经中宇集团任命为创品公司总经理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存在,本院认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是创品公司,江通何时担任创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创品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联,江通也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被告创品公司抗辩称,中宇集团未退还保证金、未支付分销商补贴费等与本案无关联,创品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宇公司未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创品公司赔偿原告中宇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193145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创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