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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与刘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与刘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刘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14号 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社区莞穗大道411号生益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平,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荣,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良,株洲市芦淞区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服饰公司)诉被告刘荣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好服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盛玉平,被告刘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好服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282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其店铺、微信、银行商户名称上使用“法国啄木鸟”、“利明啄木鸟”、“法国啄木鸟服饰”字样,拆除、去除、销毁、删除、断开前述所有带有“法国啄木鸟”、“利明啄木鸟”、“法国啄木鸟服饰”字样的广告、招贴、交易文书、网页、链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销售信誉卡、名片、包装、吊牌、微信上使用带有“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字样,拆除、去除、销毁、删除、断开前述所有带有“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招贴、交易文书、包装、吊牌、链接、网页;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湖南日报》上刊载停止上述侵权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总部设在香港,主要从事商业地产开发、国际品牌营运,旗下拥有原告、东莞市七好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七好皮具有限公司、沈阳七好国际鞋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七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

七好集团是知名“啄木鸟”服装、皮具品牌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早在1993年1月10日就在第25类服装项目上注册了“啄木鳥”商标。

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628220号“”、第4108374号“”、第680928号“”、第680930号“”等,使用在第18类皮具箱包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172511号“”、第3443911号“”、第4108375号“”等,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944513号“”、第3606582号“”,前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受中国商标法律保护。

受七好集团的许可授权委托,原告负责七好集团“啄木鸟”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保护、诉讼事宜。

七好集团的“啄木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注册和持续使用多年。

早在1997年,七好集团就投巨资赞助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

七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服饰报、参考消息、中国皮具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

在此之后,七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还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任达华、大陆凤凰传奇等明星作形象代言人,使得“啄木鸟”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品牌声誉。

“啄木鳥”服装皮具经过持续经营和宣传,市场占有率逐步扩大,已在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乌鲁木齐等在内的大、中、小城市设有专卖店、专柜,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淘宝、唯品会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和沃尔玛、华润万家、万达等著名大型商场、超市连锁进行销售。

七好集团董事长周建云先生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慈善家”,七好集团被评为“2007中国十大慈善企业”,这使得“啄木鳥TUCANO”系列商标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高。

然而,随着“啄木鸟”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逐渐攀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法侵害“啄木鸟”系列商标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鉴于“啄木鸟”商标遭受侵权日趋严重,原告针对市场上侵犯“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投诉。

原告还曾针对侵犯“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向广东省、浙江省湖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法院提起诉讼,近些年来全国一些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也查处了一批侵犯“啄木鸟”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原告的打假维权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啄木鸟”商标的良好声誉。

被告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5楼72号店铺的经营者,为了搭“啄木鸟”品牌便车,实施“傍名牌”行为,在其店铺门头上故意突出使用“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店内广告招贴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字样,在其银行商户名称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服饰”字样,在其微信中突出使用“利明啄木鸟”字样,在其信誉卡和名片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字样。

尤为恶劣的是,2019年5月,被告因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有限公司”、“法国啄木鸟”字样的行为,被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查处并责令改正,被告拆除了店铺门头以及店内的带有“法国啄木鸟有限公司”、“法国啄木鸟”字样的广告。

2019年9月,被告又因在其店招上使用“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文某,在其店里形象墙及店外招贴上使用“法国啄木鸟”文某再次被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责令其整改。

但被告在被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两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收敛,仍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广告招贴、信誉卡、银行商户名称、名片、包装、微信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利明啄木鸟”、“法国啄木鸟服饰”、“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字样来招徕客户,使客户将其销售的服装误认为是“啄木鳥(鸟)”品牌服装,持续侵权至今。

被告刘荣答辩称:被代:一、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下列基本事实错误:1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在没有依法查明实际经营主体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起诉。

2被答辩人起诉的几个重要的商标注册后,没有延续注册,在没有延续注册期间不能够主张权利。

第628220号“”、第4108374号、第680928号、第680930号在2003---2013年期间没有续展。

3.被答辩人在证据书293—306页里提出的系列证据与答辩人无关。

一方面,那是被答辩人私自单方的随意作为,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提出的什么有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与答辩人也无关,答辩人从来未有收到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通知决定,也没有参加过有关事项的协商解决的会议,更加谈不上什么整改,完全是被答辩人单方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

4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

原告证据书第22页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只有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的权力值得质疑,请求法院认真核查。

二、被答辩人起诉的所谓商标侵权问题完全不存在。

被答辩人起诉的所谓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5楼72号经营商标侵权问题完全不存在,其经营完全合法。

1、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环洲城5楼72号经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03MA4LA1WDOK,合法有效。

2、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并拥有国家商标局第929123号注册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3、本案经营主体刘长春有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和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授权刘长春在湖南地区的销售委托证明,证明其经营行为是合法的。

4、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与刘长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约定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与刘长春签订销售其总代理的注册号为15495224的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服饰系列株洲销售代理。

三、被答辩人起诉诉讼标的巨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5楼72号对与案件相关商品经营基本没有开始。

与案件经营项目相关的经营被授权也完全处于前期投资亏损阶段,毫无利润可言,也不可能给被答辩人带来损失。

另外,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自2019年4月1日进入长沙枫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务工,并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同时企业为本人建立了社保账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部分国内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

证明目的:1、七好集团拥有第128628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经七好集团授权,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相关宣传、知名度证据及打假证据。

证明目的:1、七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对“啄木鸟”服装皮具箱包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媒体进行了持续宣传。

2、该品牌知名度进一步攀升。

3、“啄木鸟”专卖店线上线下的广泛合作。

4、“啄木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遭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2019年5月现场查处照片、2019年9月现场查处照片、(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3756号公证书及反驳证据。

证明目的:1、被告在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两次并责令其改正后,仍不收敛,仍公然在在其店铺广告、微信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法国啄木鸟服饰”字样,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专卖信誉卡突出使用“深圳市黎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字样。

2、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侵犯原告“啄木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在被查处后仍拒不改正,持续侵权,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4、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2000元;

另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800元,四案分摊其中本案为为1600元;

财产保全投保费,金额为40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啄木鸟三个字为粘贴上去的。

第4108374号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注册公司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且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没有关联性。

对第14479830号,其为繁体字啄木鸟,与我方有显著区别,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

这些商标都是文某商标且以繁体字出现,与我方有显著区别。

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骑缝章,且火漆封章是损坏的。

对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说法已经弃置多年不用,没有什么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我方使用的商标为“利明鸟”与原告的啄木鸟有明显区别,且我方为法国啄木鸟与原告不同。

对反驳证据的公证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我方没有收到相关工商处罚通知,不能认为恶意的明知故犯。

而且我方使用的商标为经过授权使用的商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代:第一组证据:刘荣与长沙枫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职员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刘荣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诉门面实际注册人为刘长春。

证明刘荣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证据:上海福铤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刘长春的全套文书及营业执照,法国啄木鸟公司商标注册(15495224)号及授权上海福铤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文件。

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组证据: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与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签章授权给刘长春商标注册号第25类第929123号商品销售委托证明,证明被告为合法经营。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使用书以及商标许可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因香港公司没有经过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认证。

即便其授权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其授权的并没有第25类啄木鸟商标,所以其在店内使用啄木鸟文某不合法。

商标许可合同书的第八条显然是规避工商对冒牌的打击,所以其应当无效。

企业不能授权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授权在2019年1月30日已经到期,所以其已经不能使用授权字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虽提交了2019年5月及9月的现场查处照片和微信记录等证据。

拟证明被告在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两次并责令其改正后,仍不收敛,仍公然在在其店铺广告、微信上突出使用“法国啄木鸟”、“法国啄木鸟服饰”字样,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否认因使用过啄木鸟商标受过工商行政处罚,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刘荣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刘荣虽提供了公司劳动合同、职员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及庭审的陈述,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好集团)总部设在香港。

七好集团在1993年1月10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6282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有效期至2003年1月19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2007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10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第25类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15年6月14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44798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于第25类呢绒夹克(服装)、西装、休闲服等。

2019年2月21日七好集团许可授权委托原告负责七好集团“啄木鸟”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权保护及诉讼事宜。

七好集团的“啄木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在1997年,七好集团就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进行了宣传,还在中国工商报、浙江城市广播电视报、中国服饰报及中国皮具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

此外还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任达华、大陆凤凰传奇等明星作形象代言人。

“啄木鳥”服装皮具经过持续经营和宣传,市场占有率逐步扩大,已在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乌鲁木齐、沈阳、杭州、重庆、成都、呼和浩特、哈尔滨、长春、武汉、西安、长沙、南京、郑州、昆明、兰州、石家庄、合肥、济南、青岛在内的大、中、小城市设有专卖店、专柜,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淘宝、唯品会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和沃尔玛、华润万家、万达等著名大型商场、超市连锁进行销售,并在浙江、安徽、兴宁市、阳江市、梅州市××进行过打假活动。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平申请保全证据,于2019年11月16日公证员助理赵某与原告代理人盛玉平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市场××号商铺购羊毛茄克一件(货号:JKR19666),用微信支付货款,并索取了编号为0015327的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专卖信誉卡一张。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员助理赵某对涉案商铺内购物的现场进行摄像,并将购买的物品以及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以及将保全标的物进行封存和拍照。

经显示,购买的货物吊牌上标明商标注册号为15495224商标,下方注有商标持有人为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注有利明鸟商标及“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字样。

名片上注有利明鸟商标及刘荣为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等字样。

在该店招上注有鸟图形商标及“深圳市黎明啄木鸟”字样。

为此,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3756号公证书为证。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市场××号商铺系被告刘荣经营。

刘荣与刘长春系父子关系。

第15495224号鸟图形商标系上海皇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2019年11月1日该商标许可给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同日,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9年8月1日,法国啄木鸟男装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刘长春在湖南省男装商标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同日,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刘长春在湖南省株洲市为上述鸟图形商标的男装销售商。

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第929123号商标系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包括:鞋帽;

手套;

领带;

袜子;

皮带(服饰用)。

经续展,有限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第929123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双成。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如果被告实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

就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被告所持有的第15495224号鸟图形商标及第929123号商标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故被告刘荣对上述两枚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店内广告牌、支付小票、名片上、微信朋友圈及微信收款账户上突出使用“啄木鸟”字样,就是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起诉理由,经查,在被告的衣服吊牌及店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第15495224号鸟图形商标,公证员取证的茄克衣服内口袋附注有第15495224号鸟图形商标及文某。

购物袋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第929123号商标和文某,底部虽注明“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但“啄木鸟”三字没有突出使用,且整体文某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并无区别。

但是,被告在其店招及其名片上标明“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因2019年8月1日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刘长春在湖南省株洲市为上述鸟图形商标的男装销售商时并未实际取得该枚商标的合法授权,被告刘荣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还因法国啄木鸟(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利明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啄木鸟”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其店招、名片等地方标明含有“啄木鸟”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知名的商业标识近似,易误导公众,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程度;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产生公证费以及其他必须产生的维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28220号、第14479830号、第4108374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证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304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七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由被告刘荣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审判员  宋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关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意见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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