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45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辅仁大厦**东侧/div>法定代表人:许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男,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吴玉博,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重庆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或类似标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
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授权,将“富侨”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提供足疗保健服务中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及标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富侨合法授权的加盟店,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商标注册及荣誉等情况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等,营业期限至2041年10月10日。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3959241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等等。
二、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类型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经营与管理、会议服务、住宿,住,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辅仁大厦**东侧/div>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2008年9月15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李海彬在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红专路开设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并作为甲方与王海岗、李海彬(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红专路花园路东100米辅仁大厦一、二层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分店,期限以乙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期限为准,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共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甲方,且不论盈亏,一律不予退还。
乙方开业后,每月按该店营业额每300000元交1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次月5日内一次性付清。
甲方负责提供该店的商标、技术以及经营管理,出具办理营业执照相关的手续,负责为该店提供开业所需的技术员工50名,管理人员4名,为该店提供富侨统一的装修格调,对该店的经营管理、技术有权进行监督指导”。
当天,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收取郑州富桥分店品牌使用费200000元。
三、侵权情况2018年2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3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静思跟随王家豪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门头为“重庆富侨”的场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十三张。
随后王家豪到店内3822号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对房间房号及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王家豪到收银处结算,支付198元,取得商户名称为“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刷卡单一张、抬头为“66号富侨私影酒店”的名片一张、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六十六号逸栈旅馆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店内宣传、被单、枕头、浴巾上等均突出使用“”字样和类似“”标识。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年3月16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4月10日14:09-14:23,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席嘉楠监督下,王家豪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分别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糯米网搜索“重庆富侨(红专路金牌店)”,显示该店有宣传销售行为及负面评价。
4月25日11:36-11:42,在公证员李某2、袁某督下,王家豪在公证处103室对自带的MCE3B小米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13:51-13:58王家豪使用该手机在微信公众号界面分别搜索“富侨逸栈”、“花园路重庆富侨”,搜索结果显示该店有宣传销售行为及负面评价。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4月27日分别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54、1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7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郅豪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14:32,公证处公证员卢某1工作人员曹祥彩跟随郅豪来到位于郑州市红专路与政六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门头为“66号富侨私影逸栈重庆富侨”的场所,公证员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郅豪到店内以刷卡方式消费158元,取得商户名称为“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加盖有“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抬头为“66号私影逸栈主题酒店”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
14:47取证结束,郅豪将上述刷卡凭证、名片、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5月13日10:31-10:37,公证员卢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曹祥彩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宣传、被单、枕头、浴巾上等均突出使用“”字样和类似“”标识。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2019年6月4日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5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郑州市红专路与政六街交叉口向西100米经营的“66号富侨私影逸栈重庆富侨”,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被单、枕头、浴巾及名片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与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是经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而使用涉案商标、品牌,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合同》《授权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但该授权是否合法,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无权限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品牌、标志,是确认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的关键。
从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是原权利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使用权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但未约定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然取得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关于其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加盟时审查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用,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等,应当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带有“富侨”字样;三、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郑州市富侨逸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