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9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初,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余坤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初,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王春初、余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王春初,并作为余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春初、余坤霞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王春初、余坤霞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王春初、余坤霞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89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90元)。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迅达”品牌燃气灶是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迅达”及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迅达公司发现王春初、余坤霞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灶,侵犯了迅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王春初、余坤霞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其所销售的迅达燃气灶都是从桥南市场的代理商处购进,不存在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了迅达公司是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迅达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第1223533号“”商标曾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9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迅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会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302省道附近一处标有“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字样招牌的商店。
甘章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现金付款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取得收据一张。
次日,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燃气灶带回办公室,经拆包查看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王春初、余坤霞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春初、余坤霞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可以确定不是由迅达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迅达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11类商品;
3.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外包装使用的“迅达”、“XUNDA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还使用了与第1223533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文字部分为简写体“迅达”的标识,构成近似。
公证取证所取得的购货收据标题部为“金煌家电家具超市”,底部载明地址、电话及“联系人余坤霞”等内容。
王春初、余坤霞对于公证书中招牌为“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的店铺由其经营未表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王春初、余坤霞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王春初于2012年2月注册登记字号为“澧县金煌家电超市”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现已注销。
王春初、余坤霞霞现仍在上述地址以“金煌家俱超市、天猫优品电器合作商”及“金煌家电家具超市”名义经营。
1.迅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王春初、余坤霞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王春初、余坤霞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迅达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王春初、余坤霞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地域和商品价值,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迅达公司因维权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春初、余坤霞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春初、余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春初、余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王春初、余坤霞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