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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刚、冯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396号
案件名称冯志刚、冯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志刚;冯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刚,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针,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刚、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志刚、冯成、辩护人易靖、刘玉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志刚伙同被告人冯成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

被告人冯志刚负责出资、接单、销售,被告人冯成负责采购、管理生产工厂,并于2018年6月15日租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的出租房,用于存放假冒的“CHANEL”(香奈儿)手袋成品。

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的仓库查获并扣押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910个。

经物价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价值人民币26306900元。

201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成,并扣押其手机1台;

201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志刚,并扣押其手机3台、平板1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志刚、冯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冯志刚、冯成的涉案金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志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冯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五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生产假冒“CHANEL”产品,也没有指示他人生产或者与他人一起生产,是有人向其下单,其再向冯成下单,下单的是“CHANEL”品牌,其以为该品牌只是叫“玛西”,不知道是“香奈儿”,冯成生产好以后再交给其,其与冯成之间只是买卖关系,其与冯成之间的转账不是工资,不记得是什么转账记录了。

辩护人易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有异议,提出:1.本案没有查获相应的生产厂房及设备等,未能证实被告人冯志刚有制造、生产的行为,本案也没有公司的存在,不能说被告人冯志刚是老板,被告人冯志刚称其只是帮冯成跑业务的,但实际上冯志刚是和冯成购买货物,冯成与案外人购买,到冯成交付货物给被告人冯志刚时,“CHANEL”的商标已贴上去了,案外人马某2、马某1的证言不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冯志刚是老板,且涉案仓库也是由冯成租赁的,与被告人冯志刚无关;

2.公安机关没有对涉案假冒产品与真品产品进行鉴定,不能由被害人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来证明真伪,且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当,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交鉴定资格,就算价格认定合法,被鉴定的产品是真品的情况才成立该价格,而涉案的是伪劣产品;

3.被告人冯志刚在本案中只是销售行为,销售假冒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故销售的价格未能认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冯志刚的涉案金额。

本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冯志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辨称工厂的老板是冯志刚,其是冯志刚聘请的,只是负责后勤、采购,仓库也是冯志刚叫其租用的,其有帮冯志刚代发过工资,假冒的“CHANEL”产品都是冯志刚生产的,其不是起主要作用,只是从犯。

辩护人刘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冯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冯成在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冯成患有肝癌,家里经济困难,一时糊涂才触犯法律;

4.被告人冯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的假冒产品也并非真正的伪劣产品。

建议对被告人冯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志刚伙同被告人冯成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

被告人冯志刚负责出资、接单、销售,被告人冯成负责采购、管理生产工厂,并于2018年6月15日租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的出租房,用于存放假冒的“CHANEL”(香奈儿)手袋成品。

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的仓库查获并扣押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910个。

经物价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价值人民币26306900元。

201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成,并扣押其手机1台;

201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志刚,并扣押其手机3台、平板1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8月29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翕和大街3号龙居商务酒店511房抓获被告人冯志刚;

2019年8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顺丰快递抓获被告人冯成。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CHANEL手袋(型号:57573)185个、CHANEL手袋(型号:57977)127个、CHANEL手袋(型号:1113)95个、CHANEL手袋(型号:F92991)203个、CHANEL手袋(型号:57408)164个、CHANEL手袋(型号:F91810)136个;

对同案人马某2的vivo手机1台予以扣押,对同案人马某1的粤J×××**小汽车1辆、OPPO手机1台予以扣押;

(2)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冯志刚的金立手机1台、苹果手机2台、平板电脑1台;

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冯成的华为手机1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3月8日18时05分至19时20分,公安人员对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进行勘查,在现场查获了涉案的皮包。

附现场照片等。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志刚于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人冯成于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CHANEL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请求函,证实:CHANEL商标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所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公司代理人,处理无名仓库(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的仿冒、假冒等侵权行为。

6.CHANEL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证实:经该司鉴定,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查获的910个手袋均为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1)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57573(相似商品型号:AS0414B0013794305)185个,正品价格35100元,总价值6493500元;

(2)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57977(相似商品型号:AS0091Y8418945002)127个,正品价格27500元,总价值3492500元;

(3)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1113(相似商品型号:A01112Y0148094305)95个,正品价格40000元,总价值3800000元;

(4)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F92991(相似商品型号:A92990B00133N0550)203个,正品价格26300元,总价值5338900元;

(5)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57408(相似商品型号:A57409Y83559C2488)164个,正品价格18500元,总价值3034000元;

(6)CHANEL手袋被查扣型号F91810(相似商品型号:A9382Y61477N0428)136个,正品价格30500元,总价值4148000元。

7.穗花价认定[2019]3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57573)185个,单位价格35100元,总价格64935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S0414B0013794305);

(2)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57977)127个,单位价格27500元,总价格34925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S0091Y8418945002);

(3)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1113)95个,单位价格40000元,总价格38000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01112Y0148094305);

(4)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F92991)203个,单位价格26300元,总价格53389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92990B00133N0550);

(5)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57408)164个,单位价格18500元,总价格30340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57409Y83559C2488);

(6)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成品(型号:F91810)136个,单位价格30500元,总价格4148000元(被侵权产品型号:A9382Y61477N0428)。

价格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3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306900元。

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冯成、冯志刚。

8.微信账号信息、交易清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等以及电子勘查工作记录,证实:(1)×××账号的注册人为冯成,×××账号的注册人为马某1,×××账号、×××账号的注册人为冯志刚,上述账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交易明细中,×××转账给×××为919390元,×××转账给×××为11601元,×××转账给×××为74176元,×××转账给×××为126759元;

(2)同案人马某2签认其本人的微信账号为×××(昵称:明天会更好)、同案人马某1的微信账号为×××(昵称:威哥)、微信昵称“薯片皮具”的微信账号为×××、被告人冯成的微信账号为×××;

被告人马某1签认其本人的微信账号为×××(昵称:威哥)、老板“志刚”的微信账号为×××(昵称:薯片皮具)、被告人冯成的微信账号为×××、同案人马某2的微信账号为×××(昵称:明天会更好);

在×××与×××在聊天记录中,双方均有发送相关的货物订单、款式、型号等,×××称呼×××为老板,×××要求×××发货等内容;

在×××与×××的聊天当中,双方有提到工资发放、交租、订单、货款、型号、加工等内容;

×××与×××的聊天当有,双方提到有货入仓、款式型号等,×××有支付工资、车费给×××等;

(3)被告人冯成签认微信账号×××(昵称鹦鹉)是被告人冯志刚所使用的微信账号,签认微信账号×××(昵称CHENG)是其本人所使用的微信账号;

(4)被告人冯志刚签认×××(昵称CHENG)是被告人冯成所使用的微信账号,签认微信账号×××(昵称鹦鹉)是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账号,签认转账16万元给冯成的转账记录为“其转账给冯成的货款交易记录”,签认其本人与冯成的聊天记录“冯成对冯志刚说:我这月还借了7千多出去,扣除借支还要13万5千多,包刘某的,包借支的,实际本月工资达到了15万5千元左右,兄弟,下午要多转1万才能解决工资问题。

附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勘验光盘、被告人及同案人签认的照片等。

9.支使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支付宝账号13×××52、18×××27的注册人为冯成,以及该二支付宝账号于2018年8月到2019年3月的交易记录。

附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

10.商铺楼房租赁合同,证实:甲方为潘某,乙方为冯成(身份证号码),甲方将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楼房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000元,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抓获冯石山和刘某;

未能查获冯志刚在的工厂;

现场二楼笔记本和卡片与本案无关未扣押;

办案民警于2019年5月9日14:23-15:18为潘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中提到被告人冯成租赁房子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是侦查员的失误,实际时间为合同备注的时间:2018年6月15日。

但暂未找到潘某作笔录予以书面更正。

12.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湘的陈述,证实:我是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受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假冒香奈儿的相关事宜。

前两个月左右,我们公司就发现在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的一出租房仓库里有大量的假冒香奈儿存放窝点,于是我过来花东派出所报案。

香奈儿是在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注册商标的,我可以提供授权委托资料。

经权利人鉴定,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销售任何权利品牌的产品。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的一出租房仓库销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合法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附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5日,有一名在叫冯成的男子到我家向我租房,当时我租赁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5队二巷16号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和第三层楼房给对方做经营使用。

我平时就看见有1个人在该房子居,该房子居住的人不是冯成,是另外一名男子在该房子居住,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我在和冯成签租赁合同的时候见过他,以后就没见过他了。

我不清楚冯成和该名男子是什么关系。

我们有签订合同,签订了为期3年租赁合同。

当时冯成租赁我房子的第一层是用来停放汽车的,第二层和第三层用于存放货物,具体什么货物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对方在房子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冯成每个月都会用微信转3000元的租金到我的微信。

冯成,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微信:×××,昵称:平凡,其他不清楚。

该名居住我房子的人,男性,约30岁,约165cm,短发,中等身材,其他不清楚。

14.同案人马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当时我把货装到车上正准备开车出去送货,这时就有几个男子过来叫我下车,并出示了警察的身份,把我带上手铐之后,对我装货的房子进行了搜查,和我一起被警察抓获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还有我叔叔马某2。

我们被抓获的地点是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一出租屋,具体的地址我不知道。

警察在现场查获的假冒货物我只知道是包某,我没有拆过那些货物。

我通过微信问老板,老板就告诉我是普通包某。

我不知这些包是何种品牌。

我不知道这些包是否是正品,我没有问过,我认为是跟外面那些摆地摊卖的包某差不多,是没有牌子的。

我觉得如果是几万元一个的正品包就不可能摆地摊卖。

查获的这些包是用黑色的盒子装着的,上面贴了一个标签,写着颜色和型号。

包装没有注明品牌。

这些货物总数量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送货的。

我今天要送的货物数量有130多个货物。

我所要运送的货物,据我所知没有没有工商登记,没有得到经营授权许可资料,我只是负责送货,其他的我不清楚。

这些货物是要送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那边有个人负责收货的。

我把货物送到三元里后,除了收货的那个人,那边还有客户在,我运送货物过去之后,那些客户就直接把货物拿走。

这个收货的人名字我不清楚,是一个男子,看上去18、19岁左右,身高约160cm,身材偏瘦,电话号码是134××******,有他的相片我能辨认出来。

这些货物的来源是在三元里收货的人会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广州嘉禾石岗附近的路边把货物运送到山下村这里来,我听这个人说,这些货物是由一个加工厂制作出来的。

这个加工厂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去过。

2018年5、6月份,具体的日期我不记得了,我继父冯成介绍我过来这里上班的,当时他跟我说是让我过来开车送货,工资3000元人民币一个月,车费另计。

当时冯成跟我说,在花都区山下村有一个仓库,让我再叫多一个人一起过来仓库这里上班,我就叫了马某2一起过来。

冯成跟我说,他是负责帮老板到三元里采购,买皮料,然后交给老板,老板再用皮料找加工厂做成成品包某,老板跟他说山下村有一个放包某的仓库。

我不知道具体的是何人让我送货的,那个人是通过微信叫我送货的,他是我的微信好友,备注是“志刚”,还负责给我运费和发工资,就是老板。

我不知道我送货到三元里是何人收货。

山下村的这个出租屋就是放置货物的仓库。

山下村这个出租屋是冯成租的,是2018年5、6月份租赁。

老板我没见过,我只有他的微信,就是备注是“志刚”的人,是冯成告诉我说,把我的微信发给了老板,之后“志刚”就加了我的微信。

我每天就下午17时许的时候运送,每天就送一次,数量都不是固定的。

这个山下村的仓库就我和马某2在这里工作。

马某2是负责写单的还有点数的,老板“志刚”会通过微信发一些出货入货单给马某2,他就会用本子把这些单货物的数量、型号写下来,如果有送货单,马某2就会把要送的货物装好拿给我,让我去送货。

马某2差不多跟我一起过来上班的,他比我晚了几天到的。

这些货物是一直都是我送,但是有时会叫“货拉拉”送。

本来叫“货拉拉”运货是由马某2负责的,但是马某2不会用“货拉拉”,马某2就叫我用“货拉拉”运货,运送费用就由我先垫付,之后我就把费用的截图通过微信发给马某2,马某2就发给老板“志刚”进行报销费用,再把运费通过微信还给我。

我们的工作流程在三元里负责收货的男子晚上22时至0时会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广州市嘉禾附近的路边拿包包运送到山下村的仓库放置,然后第二天马某2就会对包某进行点数和登记,我每天下午17时许就会到山下村的仓库,看看当天是否需要送货,如果要送,马某2就会把当天要送的包某整理出来,然后我就把这些包某装到车上,就开车去送包某到三元里,如果不需要送,我就开车回去嘉禾新村我住的地方。

我每次运送包的数量不一定,有时候100多个,有时候七八十个。

山下村这个仓库由马某2管理,他就住在仓库里。

我每月固定工资是3000元人民币,我运费是另外算的,每次运费180元人民币,马某2每个月大概有5000-6000元人民币。

我们的工资都是老板“志刚”发的。

我的工资有时“志刚”会通过微信发给我,有时候就发到我的银行卡。

每个月不定时通过“薯片皮具”的微信号转账过来给我的。

我用于收工资的银行卡是建设银行的,账号我不记得,卡放在我的钱包里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用于运送皮包的车辆是一辆白色江淮牌汽车,车牌不记得了,车是我买的,车主名字写的是黄春霞。

老板是“志刚”,姓什么我不清楚,我见过冯志刚一次,在一个地下室里面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志刚”当时的灯光不是很好。

我不认识冯石山和刘某。

我的微信号是×××。

微信名:“威哥”。

同案人马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成就是2018年开始在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一仓库采购假包某的男子。

15.同案人马某2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当时我在花东镇山下村我居住的地方休息,这时有人进来,就把我抓住并戴上手拷,然后对我住的地方进行了搜查,之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和我一起被警察抓获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还有马某1。

我被抓获的地点是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一出租屋,具体的地址我不知道。

警察在现场查获的货物是包某,我不知道是假冒的。

我拆开来看过,所以知道这些货物是皮包。

我不知道这些包是何种品牌。

我不知道这些包是否是正品,我之前有在市场看到过有人摆地摊卖过这种包某。

我觉得在外面摆地摊卖的包是水货,是便宜货。

这些包有的是用黑色的盒子装着的,上面标有“CHANEL”的标志。

我不知道包装有没有注明品牌。

这些包就是一些手提包,我拆开来看的,包某都是两个“C”相对着的图标。

我不记得这些包的数量,大概900多个。

我今天要送120多个包。

不是每天都要运送包出去,有单才要送。

送货单会提前晚上有人拿给我,然后第二天就运送。

我不知道拿送货单给我的人的名字叫什么,他跟我说他叫“志刚”。

“志刚”大概19-20岁左右,哪里人我不知道,身高约156cm,中等身材,短发,有他的相片我能辨认出来。

我居住的花东镇山下村那个出租屋是用来当作仓库用的。

我不知道这个仓库是谁租赁的。

我是2018年5-6月份开始在这个仓库上班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

是一个叫陈明亮的朋友介绍我过来做的,他在2018年的时候是负责把送货单送过来的,后来到了2019年就换了“志刚”把送货单送过来。

我在这个仓库主要负责登记包某,看看还有多少个,还要把送货单上面的信息抄到登记本上,然后马某1送货的时候帮忙一起装货。

马某1在这个仓库是负责送货的。

我知道马某1就是2018年年底才过来上班的。

马某1没来仓库上班之前,是“志刚”负责运送包,他叫“货拉拉”来送包。

我没有在仓库见过工商登记和经营授权许可资料。

我不知道这些包销售到什么地方。

马某1过来仓库上班之后,有时候是由马某1来运送包,有时候马某1帮忙叫“滴滴”来运送,然后我再把运费给马某1,有时候就是“志刚”叫“货拉拉”来运送。

我们的工作流程是:“志刚”首先会把包和送货单拿过来给我,然后我先把送货单和包某的数量登记下来,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就会和马某1一起整理当天要送的包某,然后打包装后让马某1运送包某。

山下村这个仓库没人管理,但是我就住在仓库里。

我就是每个月5000元人民币,马某1工资我就不知道。

我和马某1的工资有时候就是“志刚”拿现金过来,有时候就是一个叫“薯片皮具”的我的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给我。

我不知道仓库的老板是何人,没见过。

我认识冯成,冯成跟我说过,他是负责采购的。

我不知道冯成是否有参与这些包具的相关工作。

因为冯成跟我说他是采购的,我就跟冯成说仓库没有打包的袋子,冯成就买来大的黑色塑料袋,然后让“志刚”带过来。

我不知道冯成跟“志刚”是什么关系。

我是负责收货发货和装卸货物的。

我收货发货和装卸货物的就是一些手提包,我拆开来看的包都是两个“C”相对着的图标。

我不知道两个“C”相对着的图标是什么牌子。

一般都是晚上11点多马某1用小汽车把货物运送到山下村的仓库卸货交给我,有时是“货拉拉”。

到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马某1就用小汽车把山下村仓库内的包拉到外面去。

马某1每次运送包的数量不一定,有时候100多个,有时候七八十个。

我不知道马某1从仓库送出的包运往哪里。

马某1是我的侄子。

我每一个月能收到1000多个包。

我一共收过几千个包,具体数量不清楚。

马某1负责运输包。

我不知道他运送的是假包。

微信名为“薯皮皮具”微信号为(×××)的人发工资给我。

我没有见过微信名为“薯皮皮具”这个人。

是一个微信名为“冯成”的人介绍我来到山下村仓库干活的。

我被抓获的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仓库是冯成租下来的,我在这个地方是负责仓库管理的,是仓管。

是马志威叫我过来这边管理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这个储存包某的仓库的。

冯成和我们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

他负责采购,我负责仓管,马志成负责运货。

同案人马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成就是在2018年开始在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采购的男子。

16.被告人冯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我们做的东西行话叫“玛西”,是仿造香奈儿“CHANEL”的女包。

我生产的包某没有取得“CHANHL”香奈儿包某这个牌子的生产销售许可。

我没有生产“CHANEL”香奈儿品牌的包某,只销售“CHANEL”包某。

我们没有注册公司,我们对外都是以微信名“薯片皮具”进行销售的。

我负责寻找客户进行销售。

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我加了很多客户,客户需要包某的时候,下订单给我,然后我就把订单下给仓库。

冯成负责垫付资金给加工厂生产包某,两个姓马的里面年纪大的负责看管仓库,年纪小的负责运输。

我们在每个包某的成本价上多加20块钱作为利润,我拿5块钱提成。

2017年中秋节之后,我和冯成看到同乡冯石山在做包某,我和冯成就跟着冯石山放货。

2018年元旦左右,我和冯成就合作压货,我们是下单给同乡冯石山去做,包某做好了之后,两个姓马的去把货拿回来,然后把货放在冯成租的仓库,仓库的地址在花东,具体位置我不清楚,由年纪大的姓马的负责。

我负责销售,有人需要货的时候,我安排他们送货,负责送货的是年轻的姓马的。

“刘某”是冯成的合作伙伴,在冯成的工厂打工,是工厂的主管。

关于货物的事宜,我都直接和刘某交流的,因为冯成没有刘某懂货物。

需要什么包某,我们去市场买一个高仿假的包某给到刘某,刘某就可以打模板,把这个包某做出来。

刘某拿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工资是由冯成发的。

我没有开工厂。

冯成有开厂,位置在白云区长虹村,具体位置不清楚,在2018年下半年因消防被龙归派出所处理过了。

我出售了600多个香奈儿包某,每个包某拿货价约300至400元,算上仓库里面被查处的货,我欠冯石山有100多万。

我下单给冯石山,马某1去冯石山工厂拿的货,保管在冯成的仓库里面,由马某2负责看管。

2019年3月份被查处的都是冯石山工厂生产的货物。

冯石山年龄约为33至35岁,永州祁阳县人。

给我看到照片我会认得出来。

都是开淘宝店的人向我下单买货,每个款式下3至5个包某。

这些人都是不认识的,都是通过微信交流的。

冯成负责垫付资金给加工厂生产包某,两个姓马的里面年纪大的名叫马某2,负责看管仓库,年纪小的名叫马某1,负责运输货物。

具体来说,冯成是生产商,我是销售商。

他们是一家人。

冯成定好出厂价,他在每个包某的出厂成本价上多加20块钱作为利润,我拿其中的5块钱提成。

我跟冯成是买卖关系,冯石山是冯成的上游厂家。

我没有开工厂生产具体的产品。

我出售了600多个香奈儿包某,每个包某拿货价约300至400元。

我总共获利三千多元人民币。

我下单给冯石山,马某1去冯石山工厂拿的货,保管在冯成的仓库里面,由马某2负责看管。

2019年3月份被查处的都是冯石山工厂生产的货物。

我只跟马某1经常见面联系发货收货,跟马某2见过一次面,是他送货到白云国际皮具城。

他们是肯定知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某,因为他们是一家人,做这些都是要小心保密行事的,所以他们是不可能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某的。

陈明亮好像是冯成身边的助手,是冯成老婆娘家那边的人,所以对于他的情况没有多问。

经常看到他跟冯成一起。

有半年时间没见到他了,我跟陈明亮没有业务来往。

我向冯成收购各种款式的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

我是2018年12月起开始向冯成拿货的。

我和冯成都是通过微信交收货款的。

我—共就向冯成拿了600个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

我只向冯成拿货,从没有向其他人拿过货。

我就只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尔)的皮包。

我销售的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的价格每个是130元人民币至380元人民币不等。

我把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销售给在网上做微商的商户,都是一些微信名,我记不得了。

我销售的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销售记录,标价都没有了。

我一共向冯成支付大约有十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了。

我和冯石山是老乡关系,是冯成介绍我认识的,只是普通朋友。

我和冯石山无合作关系。

冯石山据我了解是做假冒皮包的,冯成有向他拿假冒CHANEL(香奈尔)的皮包。

我认识马某2、马某1。

他们是帮冯成工作的。

我没有向马某2、马某1支付工资。

我不知道冯成在花都区租用仓库囤货。

该仓库不是我叫冯成租用的。

马某2、马某1他们年轻的负责送货,年长的的负责管仓库的,报单是向年长的报的。

他们接受报单有记录,他们要根据记录向我收款。

我没有向马某2、马某1支付工资。

我和马某2、马某1有金钱往来。

我一般会把运费转给年轻的,有时冯成也会让我把部分钱款转给年长的。

在我与冯成交流的微信记录中,冯成要求我支付大额的钱款,那些只是冯成向我拿货款的记录。

马某2、马某1知道我和冯成在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他们认识CHANEL(香奈尔)的标识,他们根本就不具备销售、储存CHANEL(香奈尔)货物的许可和条件,所以他们肯定是知道的。

在仓库起获的假冒CHANEL(香奈尔)皮包我只签认了两款,是因为我只售卖过这两款,其他的没有销售没有签认。

被告人冯志刚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成就是2019年3月8日在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发现一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其中一名嫌疑人;

指认同案人马某2就是年纪比较大负责看仓库的姓马男子;

指认同案人马某1就是年纪比较小负责送货的姓马男子。

被告人冯志刚对在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五队二巷16号起获的涉案香奈儿皮包签认“是从冯成花都山下村仓库被公安机关起获的假冒包某”,并签认“六种女装包某,其中型号F91810、57977是我销售假冒CHANEL包某”。

17.被告人冯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所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公司没有名字,公司在白云长红村,有一个生产车间还有办公室,该公司是做女士包某的。

这些包是法国的一个牌子,是“CHANEL”。

我所在公司这些包不是正品。

我是通过电视新闻知道生产的这些包某不是正品的。

我在这间公司是采购、招聘、找加工还有代发工资。

公司的老板是冯志刚。

我没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

我们没有取得“CHANEL”这个牌子的生产销售许可。

公司生产销售“CHANEL”包某的工作流程是先采购原材料,然后原材料会被运送到开料的地方,开完料之后接着在车间进行生产,之后公司的各个仓库就会有人来车间拿成品的包某,之后的销售我就不清楚了。

我工作的地点是公司的生产车间。

我采购工作的流程:冯志刚会给我采购清单,我就照着采购清单来采购,采购回来之后就放在公司的楼下,冯志刚就会叫人来把原材料运送到开料的地方进行开料。

我就是和一个叫“刘某”的男子负责管理生产车间。

我负责招聘的情况:我就是招了几个打暑期工的,还有马某1、马某2,还有几个不记得名字了。

但是生产车间招人进来,要我在那里登记情况,由我来代发工资。

我代发工资的情况,就是先由“刘某”统计生产车间工人的工资,然后告诉我,再由我向冯志刚说,冯志刚就会把工人工资通过现金的形式给我,有时也会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接着我就会把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工人。

我是2018年5月份开始在这个公司上班的,是冯志刚招聘我来上班的。

我底薪4500元人民币,提成是生产一个包就有3元人民币的提成。

我是负责找穿包某链子的加工,在白云区长红村那里到处都是可以加工的,就在那里找的加工;

包某的油边是“刘某”负责找的,找到加工之后,由我来负责谈价格,谈好价格之后就告诉冯志刚,冯志刚就会把加工费发给我来结账。

我知道是在生产假冒的包某,还继续做,是因为家里生活压力大,在这里上班工资也多,就继续做了。

这个公司现在还在运营。

公司一共有23、24个人。

公司的存货的仓库有多少我不清楚,开料的我也不是知道有几个,生产车间就只有1个。

公司的老板是冯志刚,生产车间的管理是我和“刘某”,仓库的管理是冯志刚负责的。

马某1是负责运货的,具体如何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马某2是负责出货的,就是有客户来下单需要多少包某,就由马某2负责把包某点好数,再把包某送出去。

生产车间主要是把开好的材料制作成包某,再由外包加工公司进行穿链和油边,接着就在仓库那边进行包装。

从我在这个公司上班至今,我一共收了工资大概8-9万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在花东镇山下村一出租屋起获了一批假冒“CHANEL”的包某,该出租屋是我公司租用的,是冯志刚让我租的,来当做存放包某的仓库。

是我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

我不知道为何由我去签订公司仓库的租赁合同,是冯志刚叫我去租的。

花东镇山下村的这个仓库存放的包某不全是由我负责管理的生产车间生产的包某,公安机关给我看了在仓库起获的包某,其中型号为F91810的包某是由我所管理生产车间生产的。

除了型号为F91810的包某,我不清楚其他的包某是何人生产的,是冯志刚叫其他人生产的。

2018年5月左右,我的一个叫冯志刚的老乡就找到我,就让我做他手袋加工厂的采购员,我就答应了,之后他就让我帮他去采购一些印有“CHANEL”品牌商标用作生产手提包的材料回来,于是我就在白云区三元里那附近帮他采购了大量用作生产“CHANEL”品牌手提包的原材产,之后他就让他们工厂的员工开始生产标有“CHANEL”品牌的手提包,直到2019年3月我们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才停止生产。

冯志刚的手袋加工厂是没有名字的,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冯志刚的加工厂平时有工人20人左右,冯志刚是老板,他是负责联系产品的销售及运输,我是负责采购及发放工人的工资,刘某是负责生产管理,其他的就是生产人员。

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用作存放标有“CHANEL”品牌手提包的仓库是冯志刚给钱让我去租的,每个月的租金是3000元。

冯志刚的手袋加工厂位于白云区长红村。

我们要把仓库租在花都区的花东镇山下村,是因为冯志刚说我们生产的是假冒产品,所以仓库要租得离生产点远一点,以便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

我们生产的标有“CHANEL”品牌商标的假冒手提包一般人是无法分辨的,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分辨。

至案发时止我们大约生产了约3000个标有“CHANEL”品牌商标的假冒手提包。

我知道参与生产假冒“CHANEL”品牌商标手提包是犯法的,但因为家里经济困难,加上我本人又得了肝病要治疗,所以才去参与生产。

我帮冯志刚生产假冒“CHANEL”品牌商标手提包大约获利8到9万元,钱都被我用到日常生活和治病了。

马某2和马某1他们是我一手招聘进来公司工作的。

在工作总共工作了七八个月时间。

从去年六月到今年的三月份。

我没有告诉马某2和马某1我们从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

他们应该不知道他们从事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不知道冯志刚有没有告诉过他们做假冒商标的女士包某生产和销售。

马某1的运货提成应该包括车辆油费和路桥费等费用,但这些费用是老板冯志刚直接给他的,不经过我的手,所以不是很清楚。

我不清楚马某1每次运货的费用是否比一般的运输要高。

我不知道为何由我去签订公司仓库的租赁合同,是冯志刚叫我去租的。

因为我是他的老乡,他相信我。

我不知道这个公司现在是否还在运营。

我认识冯石山,他是我们的老乡。

被告人冯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冯志刚就是其所在生产销售假冒“CHANEL”包某的公司的老板。

被告人冯成对涉案仓库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5队2巷16号、涉案被查获的“CHANEL”皮包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签认“六种包某,其中型号为F91810女装包某是其管理生产车间生产的假CHANEL女装包某”。

18.审讯视频、抓获视频等电子视听资料。

关于被告人冯志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成的供述中称被告人冯志刚是生产假冒“CHANEL”皮包的老板,并对被告人冯志刚进行了明确的指认,同案人马某1在供述中称“志刚”就是叫其收货、发货以及支付车费、工资给其的老板,且也明确指认了“志刚”的微信账号就是×××(昵称:薯片皮具),同案人马某2在供述中称是微信账号×××(昵称:薯片皮具)向其发放工资,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勘验中有被告人冯成、同案人马某1、马某2与被告人冯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中均有提到生产、送货、收货、款式、结算等聊天内容,且在被告人冯成与被告人冯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冯成还明确提到要求被告人冯志刚转账来支付相应的工资,且也有查获在案的假冒“CHANEL”皮包等物证,上述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能够证实被告人冯志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皮包的事实,故被告人冯志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冯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成在本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中从事采购、招聘、找加工、代发工资、租用仓库存放假冒产品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并非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对相关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法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其对查获的910个假冒“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进行了价格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机关没有资质及鉴定价值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冯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刚、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冯志刚、冯成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冯志刚、冯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910个假冒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予以没收、销毁;

手机4台、平板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徐丽妍人民陪审员  徐伟欣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莲兴戴梓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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