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6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禹州市西大街。
经营者:康云龙,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森,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者康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联想售后”的字样,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客户服务中”、“手机售后”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答辩人认为,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交答辩人生产华为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或举证证明答辩人销售的其他商品上,标识有华为公司的商标或使用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且答辩人也未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也仅仅是手机售后服务。
因此,答辩人认为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8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规定。
本院审核后认为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被告对该公证书本身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公证书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系第14195919号“”、第23985174号“华为”、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禹州市颍河大街“禹州电视台”南侧的被告处进行取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的店铺招牌为“华为联想售后”,被告的室内灯牌显示“客户服务中心”,店内桌子印有“手机售后”标识。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所使用的“华为”字样与原告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店内装潢使用的“”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售后服务,经营者系康云龙。
被告于2020年3月将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中的“华为”、“”等标识删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拥有“”、“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对其商标进行巨大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攀附原告知名度赚取利润为目的,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联想售后”的字样,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客户服务中心”、“手机售后”等标识,向消费者传递错误信息,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侵犯一般消费者及其他华为官方授权服务维修店的合法权益。
故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禹州市建业通讯器材商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耀宇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姗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