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钊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蕾,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惠都,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敬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黄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及其各自辩护人何晓蕾、谢敬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方钊涛雇佣被告人曹惠都、同案人黄彩华(另案起诉),在未取得DIESEL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螺涌高桥路生产、包装假冒DIESEL手表并销售。
2020年1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地下停车场30栋附近抓获被告人方钊涛,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尾箱内查获假冒DIESEL手表100块。
后被告人方钊涛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曹惠都及同案人黄彩华,并缴获假冒DIESEL手表135块及手表配件。
经统计被告人方钊涛手机中的销售单,其已销售的假冒DIESEL手表数额为人民币77640元;
根据上述单据中标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235块假冒DIESEL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675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钊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曹惠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方钊涛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方钊涛、曹惠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钊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惠都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方钊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方钊涛表示认罪认罚,反省并认识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社会危害性,并杜绝再犯。
2.方钊涛存在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方钊涛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办案。
4.方钊涛系初犯。
5.部分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惠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曹惠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曹惠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
2.曹惠都系从犯、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3.曹惠都刚工作时并不认识手表的牌子,大概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才从老板方钊涛口中知道组装的手表牌子是“迪赛”,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听信老板组装普通牌子手表不构成犯罪。
4.曹惠都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曹惠都宽大处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方钊涛雇佣被告人曹惠都、同案人黄彩华(另案起诉),在未取得DIESEL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螺涌高桥路生产、包装假冒DIESEL手表并销售。
2020年1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地下停车场30栋附近抓获被告人方钊涛,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尾箱内查获假冒DIESEL手表100块。
后被告人方钊涛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曹惠都及同案人黄彩华,并缴获假冒DIESEL手表135块及手表配件。
经统计被告人方钊涛手机中的销售单,其已销售的假冒DIESEL手表数额为人民币78660元;
根据上述单据中标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235块假冒DIESEL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6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的供述;
2.同案人黄彩华的供述;
3.证人何某、林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及配件照片;
6.涉案车辆、手机、仓库钥匙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扣押清单;
9.微信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
10.短信截图;
11.收款单据截图;
12.搜查笔录;
13.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DIESEL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4.《租赁协议》复印件;
1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16.涉案视听资料;
17.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的身份材料;
18.到案经过。
关于本案已销售的假冒DIESEL注册商标手表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被告人方钊涛庭审中供述,其认签的销售单据中与现场缴获的假冒DIESEL注册商标手表型号相同的DZ7333也属于销售的假冒DIESEL注册商标手表,故销售单据中DZ7333的销售数额也应计入本案实际销售数额。
经统计,实际销售数额应为人民币78660元。
关于缴获的假冒DIESEL注册商标手表的货值金额,公诉机关认为根据销售单据显示,缴获的三种型号DZ4500、DZ7333、DZ7371的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80元、340元、310元,货值共计人民币46750元,该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5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方钊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曹惠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方钊涛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方钊涛、曹惠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方钊涛的辩护人提出方钊涛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理由,曹惠都的辩护人提出曹惠都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等辩护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鉴于方钊涛系主犯,且从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较长,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经庭审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不同意调整,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调整。
对曹惠都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意见,经查,方钊涛有立功情节,曹惠都系从犯,两名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立功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方钊涛、曹惠都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惠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被告人方钊涛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