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太勇,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公民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勇及其辩护人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3月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太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槐荫区宋庄一院内,私自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为“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水井坊”、“剑南春”、“泸州老窖”等知名品牌白酒,销售给李金海、侯照鑫、张玉萍、马联合,金额合计为82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太勇供述,在其租赁的宋庄院落及西城新苑小区两车库内,查扣假冒白酒“五粮液”170箱、“贵州茅台”30箱、“国窖”19箱、“水井坊”10箱、“剑南春”17箱、“泸州老窖”46箱,价值合计为105900元。
综上,刘太勇假冒多个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18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太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太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太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太勇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初犯等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房玉荣、陈磊、李金海、候照鑫、贾贻娥、张玉萍、马联合、房玉琴、李红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查扣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刘太勇工商银行尾号为5974账号的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刘太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太勇系在制造假冒白酒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太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物假冒白酒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刘嘉祥人民陪审员 吴明柱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金承启书 记 员 刘 腾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