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初1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州区精彩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民权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OK。
经营者:赵伟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州区精彩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