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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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上诉人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上诉人住所地距离青岛中院路程较远,若在青岛中院审理,将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应诉难度。
3.被上诉人所诉事项能否成立尚未可知,青岛中院审理本案不妥。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潍坊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上诉人青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