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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雪锋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辖终73号
案件名称何雪锋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何雪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华裕路**之二法定代表人:凌连培。

上诉人何雪锋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山罗格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3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雪锋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依法应当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一、本案上诉人何雪锋与被上诉人中山罗格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若TCL公司认为何雪锋与中山罗格朗公司均有侵权行为,何雪锋与中山罗格朗公司的侵权行为亦应属独立的侵权行为,理应分别处理。

二、TCL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何雪锋与中山罗格朗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甚至没有任何有关何雪锋与中山罗格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TCL公司所要起诉的侵权行为仅为何雪锋“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只有何雪锋。

三、TCL公司采取张冠李戴的方式,将与本案无关的中山罗格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其目的是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获得本案管辖权。

TCL公司的该种行为属滥用原告管辖选择权的不当行为,不仅侵犯被告的程序利益,而且造成本案程序不正当,扰乱诉讼秩序,徒增本案的审理难度,理应被训诫。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

而本案起诉地中山市既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何雪锋的住所地,因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理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TCL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印刷的网址www.罗格朗电气.com,经核实是中山罗格朗公司的网址。

被诉产品包装上虽然还印刷有深圳市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但经核实,并无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可见中山罗格朗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其住所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TCL公司有权选择在中山罗格朗公司所在地起诉。

综上,中山市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生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所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TCL公司起诉主张何雪锋与中山罗格朗公司通过淘宝网的网页侵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TCL公司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中山罗格朗公司及销售者何雪锋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两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的中山罗格朗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方有权选择向中山市横栏镇所属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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