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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云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28号
案件名称邓云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云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邓云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西路**。

经营者:彭绍钟,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楼首层内。

负责人:张建民,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吴川市div>上诉人邓云汉与被上诉人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肯公司)、原审被告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平安车行)、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以下简称小刀车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上诉请求:1.飞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飞肯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飞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电动车的锁是非标准的产品,每款摩托车锁的形状或者安装位置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专供给飞肯公司的,而飞肯公司也承认该款电动车由其生产制造,所以对锁具的设计要求,都是由飞肯公司确定设计方案后委托其他锁具制造商进行加工制造。

因此,应当认定飞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电动车的锁具。

飞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有误。

飞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云汉的上诉请求。

平安车行、小刀车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邓云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车行、小刀车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飞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平安车行、小刀车店、飞肯公司共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平安车行、小刀车店、飞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云汉是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所述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所述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所述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邓云汉为证实平安车行、小刀车店、飞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粤湛粤西第1239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7年12月19日,邓云汉于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8年12月25日与公证人员来到店面标识为“广州飞肯电动车”的店铺,该店铺的墙壁上挂有平安车行的营业执照。

邓云汉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浅紫色的电动车一辆,并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收款收据》《飞肯电动车合格证》各一张。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云汉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并将拆卸后的电控鞍座锁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录像,并对所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其中,《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收款收据》均显示了客户名称为邓云汉,车架号为FK1319117080890,票据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元,并分别加盖有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的公章。

《飞肯电动车合格证》上记载了“出厂日期2017年8月17日”“车型48V/60VAngeIa-F”“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载有与上述票据相同的车架号,并盖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检验专用章。

邓云汉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主张**安车行、小刀车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销售现场摆放陈列涉案电动车。

平安车行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涉案电动车为仅有的一台样品,并称发票系由小刀车店开具的,但否认平安车行与小刀车店有关联。

邓云汉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主张飞肯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还提交了“飞肯简介”网页打印件,其上还载明了名为“Angel电动车”图片及“电动座垫锁”字样,拟证明该网页的品牌介绍显示了飞肯公司的生产规模、行业影响力,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飞肯公司确认载有公司简介的网站系其所有以及其制造涉案电动车,但称配件清单的公开不能证明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邓云汉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一个盒子,平安车行、飞肯公司均确认封存完好。

经拆封盒子可见内有一锁具,正面锁壳标记“HT”标识。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平安车行、飞肯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诉讼中,飞肯公司主张“锁板”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称台州市黄岩大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环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聚丰机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对此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电动车配件报价单、套件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订购第一、二批涉案订单订购的QQ聊天消息记录、订购单、销售单、付款凭证、物流单、其他产品的订单、收款账户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其中,飞肯公司表示其员工与微信名为“大环徐兵”的大环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大环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飞肯公司。

2018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协调联络书》图片,载明如下内容“飞肯公司在大环公司采购安吉拉座垫锁板,使用后被专利所有人邓云汉起诉。

经飞肯公司与大环公司沟通后,得知该锁板为大环同上游供应商采购。

鉴于此种情况,由飞肯公司出面与专利所有人沟通争取达成庭外和解,但所需费用由三家平均分摊,大环公司负责其应承担的款项以及其上游供应商应该承担的款项”,还显示“大环徐兵”确认座垫锁座上的“HT”标识系商标。

关于第一批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购记录中,QQ昵称为“聚丰机车”(备注为“大环跟单潘小姐”)与“夕阳”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聊天消息记录显示有订购单及增减产品记录,其中,飞肯公司与“台州大环”的订购单有五张,分别为“大环雷神电摩30套”“大环加长三代聚英(电摩)210/200套”“尚领升级版电摩20套”“大环安吉拉(电摩)55/50套”“水晶升级版电摩款”,金额分别为16361.5元、35908.6元、3700元、27150.5元、5160元。

其中,“大环安吉拉(电摩)”订购单上序号49的产品为锁板,数量为50只。

该聊天记录还显示,7月19日,“大环跟单潘小姐”询问货款事宜,“夕阳”回复称货款已于2017年7月15日打出。

另外,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若干张(JF)套件销售单与上述订购单、增减产品记录中的产品内容相互对应。

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王志勇于2017年7月15日向翁文成转账87369元,附言“大环”。

收款账户证明载有“台州大环”“台州黄岩聚丰塑业打款资料”“户名翁文成”字样,并盖有台州市黄岩聚丰机车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6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收款账户证明的收款户名由翁文成改为叶晓丽。

邓云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聊天记录的交易主体信息不能确定,单据无任何印章且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聊天记录中的收款账户叶晓丽与实际交易的账户翁文成不一致,付款方并非飞肯公司。

庭审后,平安车行提交了飞肯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飞肯公司在该证明中确认平安车行从2017年8月至今所销售的飞肯电动车系由其生产、制造、供销。

邓云汉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飞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平安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绍钟,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电动车及配件。

小刀车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建民,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动车、电动车配件等。

飞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零售等。

本案中,邓云汉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以及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了相应费用的发票、收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邓云汉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邓云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平安车行、小刀车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飞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飞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平安车行、小刀车店、飞肯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邓云汉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产品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平安车行、小刀车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飞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关于平安车行的行为。

平安车行称其仅销售了电动车,没有销售被诉侵权的锁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是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零部件被使用在电动车整车上,而平安车行将该电动车产品对外销售,由此可以认定平安车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平安车行的销售现场摆放陈列有涉案电动车,该电动车上装有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应认定平安车行同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小刀车店的行为。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收款收据》《飞肯电动车合格证》上载明的车架号均相同。

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小刀车店存在代平安车行开具涉案电动车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小刀车店有直接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邓云汉主张小刀车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发票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重要凭证,小刀车店对代平安车行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现小刀车店缺席本案诉讼,亦未对其代平安车行开具涉案电动车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小刀车店对平安车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飞肯公司的行为。

本案中购买涉案电动车时随车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有飞肯公司作为制造者的信息,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电动车是飞肯公司所制造。

虽然该电动车上使用了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但该锁具上并未载明飞肯公司作为生产者的信息,虽然飞肯公司具有机械零部件加工的能力,但邓云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飞肯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锁具的行为,而飞肯公司对此亦予否认,并提交了该锁具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邓云汉主张飞肯公司实施了制造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锁具的行为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随整车进入流通市场销售,应当认定飞肯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邓云汉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所记载的图片及“电动座垫锁”字样,尚不足以证明飞肯公司通过网页以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装有涉案锁具的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则邓云汉认为飞肯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飞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所称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见,侵犯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一是侵权者主观善意,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侵权者客观上还要举证证实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中,主观上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是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本案中,邓云汉未举证证明飞肯公司主观上知道和应当知道,故飞肯公司合法来源之主观要件成立。

客观上有合法来源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且应当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符合商业习惯的举证,对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被诉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就本案中飞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飞肯公司与供货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9日就购买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组件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相应货款;

涉案电动车的出厂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

邓云汉公证购买涉案电动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上述时间存在合理的顺序关系。

其次,飞肯公司提供的QQ聊天消息记录与订购单、销售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的产品内容、货款总金额、时间、收款人等信息均可相互印证,佐证了该交易的真实发生。

再次,飞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本案诉讼发生后其曾与大环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由大环公司对飞肯公司从其处采购的锁板引发的诉讼和解费用进行分担的协调联络书,亦可佐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大环公司。

邓云汉虽对收款账户并非大环公司名下账户提出异议,但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该账户曾作为收款账户是认可的,结合订购单载明的“台州大环”、付款凭证载明的附言“大环”等证据足以证实交易的相对方为大环公司。

最后,飞肯公司提供的“大环安吉拉(电摩)”订购单、“安吉拉”(JF)套件销售单上均载明的产品名称“锁板”,协调联络书亦载明的“安吉拉座垫锁板”“该锁板为大环同上游供应商采购”等字样,虽涉案电动车名称为Angela,但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安吉拉与Angela亦可相互对应,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所涉锁板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可见,飞肯公司在对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方面,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使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能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飞肯公司关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平安车行、小刀车店、飞肯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平安车行、小刀车店的民事责任。

平安车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责任而言,飞肯公司已确认案涉电动车整车是由其向平安车行提供,且随车的《飞肯电动车合格证》亦显示了飞肯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确认,考虑到由于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是作为整车的零部件安装在电动车内随车销售,平安车行是个体经营,其对相关产品侵权与否的认知能力与其经营能力相称,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没有明知或应知该锁具产品可能侵权而继续销售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车行许诺销售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于本案中不需要向专利权人邓云汉承担赔偿责任。

小刀车店作为销售行为的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平安车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小刀车店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飞肯公司的民事责任。

飞肯公司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飞肯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邓云汉要求飞肯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云汉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飞肯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入多个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邓云汉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邓云汉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在另案向邓云汉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飞肯公司作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邓云汉有权选择要求飞肯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至于飞肯公司支付合理开支后是否向案外人另案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考虑到邓云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必要性,一审法院酌定飞肯公司向邓云汉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川市梅菉平安电动车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元;

五、驳回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云汉负担2150元,由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经邓云汉同意,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邓云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期间,飞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大环公司官网,拟证明大环公司官网中有“安吉拉”字样。

证据2.大环公司官网的IPC备案信息,拟证明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与销售单中地址、联系方式一致。

证据3.第6341282号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大环徐兵的微信头像包含聚丰公司的注册商标。

证据4.“黄岩塑协最新车型大盘点”的微信文章,拟证明“豪鹰”和“小绵羊”车型为聚丰公司所有。

证据5.聚丰公司专利清单,拟证明聚丰公司有“安吉拉”等车型及部件的专利权。

证据6.安吉拉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锁板购于聚丰公司。

证据7.郑慧琼的入职员工档案、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社保明细;

证据8.白松伟的入职员工档案、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社保明细;

证据9.王志勇的入职员工档案、劳动合同、社保明细。

证据7-9均拟证明上述人员为飞肯公司员工。

邓云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均为网络打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4打印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并能随时修改,故对证据1、2、4、5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证据7-9因仅有单方盖章,其内容可单方编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邓云汉的上诉理由和飞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肯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锁具,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飞肯公司并不否认其制造了涉案电动车,但其以被诉侵权锁具来源于案外人为由,主张其并未制造被诉锁具,且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飞肯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订购单、销售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证明。

经查,上述证据中,QQ聊天记录内容、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订购单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产品确实购买自他人,而非飞肯公司制造。

但是,QQ聊天记录的主体“大环跟单潘小姐”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订购单、销售单、货物托运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上均无加盖大环公司印章或签名,飞肯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时而声称被诉产品来源于大环公司,时而声称来源于大环公司的关联公司聚丰公司,陈述混乱,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大环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飞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产品来源规范,其并未尽到销售者应有的审核货物合法来源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规范经营、保护善意市场交易者、维护正常市场交易安全的本意。

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飞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邓云汉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邓云汉上诉称,飞肯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锁具的问题。

如前所述,飞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锁具系其合法购买自大环公司,但已足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锁具系其向第三方采购所得,故飞肯公司仅系被诉侵权锁具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邓云汉虽主张飞肯公司确定锁具设计方案后委托他人加工,但该主张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亦与本案证据相反,故其关于飞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锁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邓云汉上诉主张飞肯公司还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飞肯公司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邓云汉诉请判令飞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邓云汉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飞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飞肯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飞肯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邓云汉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邓云汉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云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邓云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4300元,均由上诉人邓云汉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邓云汉已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多交的2700元由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广州飞肯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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