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训涛与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陈训涛与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训涛;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12号原告:陈训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张家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涂城内洋工业区。

经营者:蓝歆生,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训涛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微型SIM卡剪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索赔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国强于2010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微型SIM卡剪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9年*月2*日。

涉案专利权著录项目先后发生多次变更,专利权人先于2017年10月20日由肖国强变更为深圳市七彩蜗牛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月2日由深圳市七彩蜗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3日完成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所述底座的头端形成有与普通SIM卡外形一致的凹陷部,且所述凹陷部上设有与微型SIM卡外形及其在普通SIM卡上的位置相一致的第一切口;

支架,所述支架固定在底座上,且所述支架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切口相对应的第二切口;

操作柄,所述操作柄在其头端通过枢轴与支架可转动枢接,所述枢轴上装设有一扭簧,所述扭簧的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支架相抵,所述扭簧的另一个自由端与所述操作柄相抵;

剪切块,所述剪切块具有与微型SIM外形一致的横截面,正对所述第一切口和第二切口安装在操作柄上以随操作柄的转动而竖向移动穿透所述第一切口和第二切口。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底板和沿底板的前后侧和尾端向下弯折形成的外缘,所述底板的头端中部下陷形成所述凹陷部。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固定于底座上的支架底板、沿支架底板前后两侧向上延伸出的两个侧板、以及跨接在所述两个侧板头端上的支撑板,所述支架底板上设有所述第二切口,所述支撑板上设有与所述第二切口相对应的第三切口。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柄包括顶板、沿顶板前后侧向下延伸出的两个侧板和沿顶板头端向下延伸出的封板包围成盖状,盖于所述支架的头端,且所述操作柄的两个侧板分别通过所述枢轴与支架的对应两个侧板可转动枢接。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柄的两个侧板上分别设有安装所述枢轴的第一轴孔,所述支架的两个侧板上分别设有安装所述枢轴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在水平方向上贯通至相应侧板的头端。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切块安装在一支承轴上,所述支承轴的两端分别穿过支架两侧板上开设的竖向滑槽进而固定安装于操作柄的对应两侧板上。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切块的上端呈弧面,穿过所述第三切口与所述操作柄的顶板接触;

所述剪切块的下端呈斜面。

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沿所述第二切口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导向壁。

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SIM卡剪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柄上进一步设置有指示插卡方向的标识。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号公证书载明,应原告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同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同日签收的投递单编号为“669732127606”天天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拆开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确认,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装,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黄艺姗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

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包裹内的物品共计64件。

(二)线上保全部分。

同年3月13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下载至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后打印文件并刻盘保存。

上述证据文件反映:“www.1688.com”网络平台上的“凯蓝达五金制品厂”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该店铺“关于我们”栏目宣传“凯蓝达五金制品厂是一家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多年的生产经验,完善的检测设备的专业生产五金工具的大型企业,集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服务为一体……”,网页图片还展示该厂办公场所、仓库、装配车间、机械设备、团队活动、验厂证书、多款剪卡器产品等。

订单编号为“361************376”订单信息载明收货人为黄艺姗,供应商为被告,付款金额538元(含运费38元),所购货品包括:1.“双刀两用剪卡器剪卡钳实心粉末刀口升级版手机配件专业生产卡器”产品,单价11元,数量20件;

2.“手机剪卡器升级版第5代单用剪卡钳实心粉末刀口品质保证高度精密”产品,单价5元,数量20件;

3.“剪卡器三用三合一三刀三用多功能锌合金材料手机剪卡器五金工具”产品,单价9元,数量20件。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9732127606”,物流单包含前述3款货品,包裹于2019年3月6日签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4号公证书载明,应原告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同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7日签收的投递单编号为“669714576179”天天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拆开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确认。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装,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黄艺姗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

公证书附件第3、4、8页显示包裹内的物品的外包装盒粘贴的标签载明“双刀剪卡器”“Nanosim剪卡器”“经销商:乐清麦果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等信息。

(二)线上保全部分。

同年3月13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下载至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后打印文件并刻盘保存。

上述证据文件反映:“天猫”网络平台上的“麦果数码专营店”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乐清麦果贸易有限公司,该店铺页面展示有手机剪卡器产品等。

订单编号为“26631********34899”订单信息载明收货人为黄艺姗,商家为“麦果数码专营店”,订单总价为27.8元,所购货品包括:1.“手机剪卡器nanosim卡苹果8plus华为小米”产品,单价15元,数量1件;

2.“手机剪卡器nanosim卡电话中小卡剪卡器双刀…”产品,单价12.8元,数量1件。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9714576179”,物流单包含前述2款货品,包裹于2019年2月27日签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5号公证书载明,应原告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同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8日签收的投递单编号为“751********996”中通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拆开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确认。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装,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黄艺姗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

公证书附件第3、4页显示包裹内的物品的外包装盒粘贴的标签载明“产品名称:剪卡器”“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等信息。

(二)线上保全部分。

同年3月13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下载至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后打印文件并刻盘保存。

上述证据文件反映:“天猫”网络平台上的“昆山美派数码专营店”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昆山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店铺页面展示有手机剪卡器产品等。

订单编号为“266************899”订单信息载明收货人为黄艺姗,商家为“昆山美派数码专营店”,所购货品为“iphone7pl6手机剪卡器通用剪卡器双刀剪卡…”产品,单价9.9元,数量1件,订单总价9.9元。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996”,物流单包含前述货品,包裹于2019年2月28日签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32号公证书载明,应原告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同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日签收的投递单编号为“669721697440”天天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拆开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确认。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装,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方惠娟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

公证书附件第3、4页显示包裹内的物品的外包装盒粘贴的标签载明“双刀剪卡器”“经销商:乐清麦果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等信息。

(二)线上保全部分。

同年3月12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下载至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后打印文件并刻盘保存。

上述证据文件反映:“京东”网络平台上的“羽芯旗舰店”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恒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该店铺页面展示有手机剪卡器产品等。

订单信息载明收货人为方惠娟,所购产品为剪卡器1件,价格为39元,已付金额39元。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取得的4件包裹,被告查验后确认上述包裹的封条均完好。

拆开上述包裹并经清点,可知(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内共有64件剪卡器产品,包括单口剪卡器24件、双口剪卡器20件、三口剪卡器20件,上述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标明制造商信息;

(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4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内有单口、双口剪卡器各1件,产品包装盒标明制造商为被告;

(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5、13032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内有双口剪卡器各1件,产品包装盒标明制造商为被告。

原告指控上述被诉侵权的剪卡器均由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单口剪卡器与其他两款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三者仅是剪切口、剪切块数量不同。

被告对此表示:1.(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号公证书载明的“凯蓝达五金制品厂”店铺系被告经营,但(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4、13025、13032号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系案外人经营,与被告无关;

2.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是由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3.单口剪卡器与双口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双口sim卡剪卡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是(2018)粤03民初3529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内的单口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作为侵权对比对象,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切口,也没有向上延伸的导向壁,而是设置有独立的凸块。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方案,为此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优酷网”视频及截屏文件。

上述视频名称为“Microsimcuttermicrosim剪卡钳microsim适配器”,公开了一种手机sim卡剪卡器的外观及其具体结构、操作方法等,截屏文件显示视频上传时间为2010年6月1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是上述证据属于网络视频文件,网络数据变动性很大,被告未经公证保全证据,难以核实网络视频文件的真实性;

二是上述视频文件公开的剪卡器结构未完全披露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29号案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同样的事实起诉被告,原告在该案中仅诉请被告赔偿15万元,而原告却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其在另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提交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发票4张,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13024、13025、13032号,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200元,合计480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417.4元。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工具、手机配件、光学仪器、玩具、数码产品、工艺品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调取、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交易凭证、销售账单等,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撤回其提出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权利要求2、3、5-10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故本案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及从属权利要求2、3、5-10记载的各项附加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购买了三款不同型号的手机SIM卡剪卡器,其主张单口手机SIM卡剪卡器与其他两款手机SIM卡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三者间区别仅在于剪切口、剪切块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具备单个剪切块的微型SIM卡剪卡器的技术方案。

原告针对不同型号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分别申请专利,并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口手机SIM卡剪卡器侵害其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另案诉讼,据此可知原告本身亦明知单口手机SIM卡剪卡器与其他两款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故原告主张三款手机SIM卡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证购得的多口手机SIM卡剪卡器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19)厦鹭证内字第13023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内的单口手机SIM卡剪卡器实施的技术方案作为侵权对比方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所述支架上沿所述第二切口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导向壁”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支架,支架固定在底座上,支架上设有与位于被诉侵权产品凹陷部与微型SIM卡外形一致的第一切口相对应的第二切口,支架上沿第二切口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弧形凸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未限定导向壁的具体形状,不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给出的实施例来限定导向壁的形状。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上沿第二切口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弧形凸起结构可为剪切块的上下移动提供导向,该弧形凸起结构为导向壁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的单口手机SIM卡剪卡器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将其浏览“优酷网”上传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名称为“Microsimcuttermicrosim剪卡钳microsim适配器”视频文件等过程进行录制,并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形成视频文件、截屏文件、取证过程视频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可信时间戳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以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证明效力。

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上述视频文件的内容及上传时间真实,且视频文件的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1日),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一对比。

经播放查看,上述视频文件已经披露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3、5-9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操作手柄上设有指示插卡方向的标识的技术特征,虽在上述视频文件中无法得到清晰反映,但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在操作手柄设置指示标识的技术特征属于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余焦点问题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训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由原告陈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