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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52号
案件名称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兴西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海沃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迪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迪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迪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海沃氏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5.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迪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迪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沃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迪欧公司ZL20183011××××.2“办公桌(LK-D06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海沃氏公司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3.海沃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办公桌(LK-D0626);

专利号:ZL20183011××××.2;

专利权人:黄寿金;

排他实施许可人:迪欧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9年4月17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侵权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海沃氏公司厂房公证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制造商为海沃氏公司,并有海沃氏公司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应认定海沃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海沃氏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型号等信息,应认定其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海沃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海沃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责任承担海沃氏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未有证据表明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迪欧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海沃氏公司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83011××××.2“办公桌(LK-D06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三、驳回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经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二审期间,海沃氏公司和迪欧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海沃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三组共20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中山市海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开庭传票、迪欧公司民事起诉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笔录;

证据4,中山市南区照球灯饰厂开庭传票、起诉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5,雷克系列销售统计表;

证据6,关于迪欧公司获得相关企业荣誉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7,迪欧公司关于国庆放假通知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中山市铁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韵公司)诉中山市南区照球灯饰厂(以下简称照球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版本一致,且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造假的可能。

迪欧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8,申请号为2016300899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该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9,申请号为2014304075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0,申请号为201530468886.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1,申请号为2016301548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2,申请号为201630427201.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3,申请号为20173002889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4,申请号为201730033065.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5,申请号为201730123018.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6,申请号为2017301809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7,申请号为2017304661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18,申请号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海沃氏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的回执;

证据19,搜狐网页关于办公家具脚的介绍;

证据20,杰晨公司关于办公桌脚的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桌脚部分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迪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另案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版本是否与本案一致,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在国庆节放假期间,不能证明迪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对第三组的证据9-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迪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9、20不予采纳。

迪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海沃氏公司微信公众号关于其企业简介的打印件,该证据内容为海沃氏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称其有产品研发中心及生产制造中心,拟证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迪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证据并未公证,产品图片来源不明,即使海沃氏公司有制造能力,也不能证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海沃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迪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迪欧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3.海沃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迪欧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海沃氏公司上诉主张,迪欧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另案不同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一致。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晚于迪欧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时间。

迪欧公司在未取得授权前就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在国庆节放假期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常理不符。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迪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审查,迪欧公司另案提起的多宗诉讼中,其所提交的与涉案专利权人黄寿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专利号不同以外,其他条款、格式版本均一样。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人黄寿金对其实施许可的不同专利采用同一格式版本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属正常。

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于国庆放假期间,是否在迪欧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之后,并不足以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

而在铁韵公司诉照球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因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涉及专利均与本案不同,故该案中铁韵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版本一致,与本案无关。

根据迪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侵权情形,迪欧公司有权单独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黄寿金应予以协助。

故迪欧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黄寿金授权同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海沃氏公司否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桌,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四人位长方形办公桌,桌面中间有一组与地面垂直的副柜,副柜上下分为三部分,中间柜体为封闭设计,占体积三分之一左右,上方柜体为多个隔板形成的敞开设计,下方柜体为分隔两块的敞开设计。

桌面四角各有一条呈棱形设计的桌腿支撑。

两者仅在桌面是否有挡板上略有差异,但该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海沃氏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沃氏公司还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

经查,海沃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即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申请号为2016300899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将该文献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柜体设计及桌脚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故海沃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沃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海沃氏厂房。

海沃氏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结合海沃氏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公司简介中介绍其为设计研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一站式配套的综合型厂商,拥有顶级的全自动化生产线,并展示了其生产车间。

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沃氏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沃氏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迪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海沃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迪欧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海沃氏公司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沃氏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沃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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