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286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地址: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0MA4W5CWB79,地址:惠州市龙丰市******。
经营者:刘远志。
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莉,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1209675号商标证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180号);
证据二、第7874253号商标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
证据三、第3126860号商标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二、(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
证据三、樱花厨卫官方旗舰店截图及山寨樱花产品故事报道。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2018)厦海证民字第41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一、永平商店销售的是经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永平商店销售的商品是经合法注册的注册号为16790084号“樱之雪花”的商品,不存在樱花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樱花公司所主张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商标与本案商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客观情况。
(一)本案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上,虽然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11类商品;
但是将被诉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不仅存在被诉侵权标识为上下结构两部分,而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中下结构三部分的区别;
而且两字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也差别较大,无论是构成要素还是整体结构均不相同或相似。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樱花公司认为永平商店销售具有该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没有依据。
又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本案的“樱花”与“樱之雪花”之间的字形明显不同,整体含义不同,且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被诉侵权商标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客观情况。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商标侵权不仅要构成视觉上的近似,而且要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然而在本案中,不仅商标不存在近似,而且商品外观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依据公众的一般认知,不可能造成与樱花公司商品的混淆,故永平商店不存在销售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樱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永平商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
(一)樱花公司提交的《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涉案商标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证据不存在近似的情形,樱花公司的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二)樱花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1、本案的涉案商标与樱花公司的商标之间不存在近似的情形,樱花公司的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2、该证据第四页反而证明,同种商品之间的商标只要不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会维持注册商标的事实。
四、即便永平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也属于合法取得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平商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惠州市惠城区惠洪厨具商店购得,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企业工商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都能一一对应(详见证据5、证据6),结合永平商店作为一个普通的商店经营者的证据保存意识和举证能力,能够证明永平商店系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永平商店因侵权的违法所得。
(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樱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而根据永平商店提交的证据8,永平商店所售单眼灶售价为75元,进货价38元,樱花公司旗下的单眼灶售价为550元。
在樱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即最多为1*550元的实际损失。
(二)樱花公司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当予以支付。
六、樱花公司明知商品的市场厂家,但不起诉侵权的源头企业,反而打击弱小经营者,有滥用权利的嫌疑。
经查询案例,樱花公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9)粤03民终30140号】一案中已经得知该商品的来源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却不从源头处主张权利,而是在全国各地打击各类弱小经营者,有滥用权利之嫌。
七、永平商店对涉案商品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的情况毫不知情,且获利极低。
被告通过一个普通的小店面经营家庭生意,进货出货也多为民间习惯,没有专业规范的商业手续。
对于本案可能存在的侵权情况,被告毫不知情,得知可能存在侵权情况,被告也积极诚信应诉。
基本经济不景气及疫情的影响,被告的经营情况已经大不如前,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酌情轻判。
综上所述,永平商店不存在侵权行为,所售商标与樱花公司商标不存在近似情况,且存在合法取得的情况,综合考虑永平公司的实际盈利和经营情况等因素,结合樱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永平商店侵权行为及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请法院驳回樱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6790084号“樱之雪花”商标查询信息、16790084号“樱之雪花”注册商标证、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二、惠州市惠城区惠洪厨具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惠州市惠城区惠洪厨具商店出货单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及文字稿;
证据三、SAKURA樱花官网单眼灶价格599元;
证据四、永平商店店面情况。
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SAKURA(CAYMAN)CP.,LTD;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记载: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9月7日,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此前该公司获得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为办理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
2019年9月10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惠州市龙丰支局对面的“永平百货综合商店”(名称系依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商铺,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定位,及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进行物品封存。
以上拍摄、购买、封存的行为过程,记录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152号公证书。
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盒子,外包装贴着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封条,里面是一个带有“”商标的蓝色燃气灶。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为“太阳花”图形与“樱之雪花”文字构成,涉案原告商标由“樱花”图形与“櫻花SAKURA”文字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花图排列和文字构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近似。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微信支付75元的购物记录。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商标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商标,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商标专有权的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由“”构成,其中字母组合“SAKURA”是日文对“樱花”的罗马音注释。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原告商标中的“櫻”“花”文字与花的图形是消费者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7874253号商标则由汉字“櫻花”组成,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由“”构成,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与花的图形,其中差异在于原告使用的是繁体的“櫻”字,被告使用的是简体的“樱”字,原告与被告使用的花型与色彩不同,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在组合视觉效果上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上述比对结论,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存在细微差距,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确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是从惠州市惠城区惠洪厨具商店进货的,属于合法取得。
虽然被告提供了出货单及转账记录,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的获利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平百货综合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费用,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