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3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原涂家冲****)。
经营者:危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以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岛保眼镜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叶子龙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