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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283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283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地址: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L640721459;

地址:惠阳区淡水万顺二路腾达楼**。

经营者:汪牡芳。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1209675号商标证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180号;

证据二、第7874253号商标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二、(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

证据三樱花厨卫官方旗舰店截图及山寨樱花产品故事报道。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2018)厦海证民字第41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我方不存在任何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情况,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

我方销售的产品商标是“樱之雪花”,不是“樱花”商标,销售的燃气灶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167900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注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被答辩人到我店购买东西,然后偷偷拍照在我店里购买东西的过程作为证据,也没有跟我们亮明身份是公证处的。

根本就没有公证员来我店里买东西,如果是有公证员在场可以当场封样或者我店里的人签名才是正常的手续。

我店里卖的东西也没有像被答辩人所说的产品,所涉案的商标侵权产品也并不是我方设计和生产制造的,我方也没有主观故意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涉案的商标侵权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设计和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商标是由埃维尔公司自己设计和印制的。

被答辩人对其损失包括维权成本均未进行举证,从裁判文书网、法院审判信息网等系统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长期存在大量维权诉讼,系批量性维权,已经形成了商业化的运作模式,明显不合理,被答辩人长期存在大量的诉讼维权行为,通过维权行为进行盈利,完全将诉讼作为一种牟利手段,缺乏正当性。

被答辩人此次已在深圳市、东莞市、广州市各基层法院提起了几百起诉讼,另有其他诉讼在其他省份进行。

在诉讼前,被答辩人未通过工商诉讼、发律师函等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维权,反而联合省外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后提起诉讼,这种增加成本扩大损失的维权做法,并不属于一个有驰名商标应当担负起一定社会责任的良心企业应当作出的行为。

如果是我方卖冒牌货可以光明正大到我店里拍照封样,用不着偷偷摸摸的来我店里偷偷拍照,且被答辩人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清晰辨认出答辩人销售的燃气灶上注册商标就是商标注册名“樱之雪花”,该商标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完全不一致,“樱花”商标,二者完全不冲突,完全不符合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作为代理律师不应该是也告不是也告,这是在利用法律勒索我们小老百姓不懂法。

我现有厂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复印件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

因此能证明答辩人是销售印有“樱之雪花”商标的商品,而非“樱花”商标的商品,所以无需要承担所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任何赔偿。

答辩人同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法律是公正的不是给有些人来当获利使用,恳请法官和各位陪审员为我们小老百姓主持公道。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樱之雪花注册商标证;

证据二、注册人公司营业执照。

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SAKURA(CAYMAN)CP.,LTD;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记载: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到惠州市惠阳区*********的“新兴鸿百货批发”商铺,对该商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定位,及以50元的价格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进行物品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购买、封存行为进行记录,并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132号公证书。

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写着(2019)厦海证民字第4132号公证书证物,贴有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封条,物品封存的是带有“”标识的燃气灶。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为“太阳花”图形与“樱之雪花”文字构成,涉案原告商标由“樱花”图形与“櫻花SAKURA”文字构成,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花图排列与文字构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近似。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购物费50元的记录。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商标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商标,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商标专有权的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由“”构成,其中字母组合“SAKURA”是日文对“樱花”的罗马音注释,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原告商标中的“櫻”“花”文字与花的图形是消费者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7874253号商标则由汉字“櫻花”组成,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与花的图形,其中差异在于原告使用的是繁体的“櫻”字,被告使用的是简体的“樱”字,原告与被告使用的花型与色彩不同,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在组合视觉效果上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上述比对结论,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存在细微差距,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确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但是不能证明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即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的获利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兴鸿日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费用,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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