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18号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袁亚军,被告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被告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放弃诉讼请求3。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名称为“白炽防爆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9××××.2。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以来长期生产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产品。
为此,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被告还在其主页网站上放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图片和产品介绍。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合法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吉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原告普陀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元甫处,为原告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被告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若原告坚持认为该产品并非海星公司生产的,被告的商品也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服务清单、发票,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上述费用应13个案件分摊,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荣誉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告普陀分公司2015年送货清单、原告普陀分公司企业信息、快递物流记录、被告公司入库单、商标信息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普陀分公司企业信息和商标信息系公开可查询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QQ聊天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系打印件,被告未能当庭展示相关原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普陀分公司2015年送货清单上并无普陀分公司盖章,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普陀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核准注销,而该份送货清单上写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微法院补充提交的图片、海星公司选型手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发票和供货合同作为佐证,证据中也看不清产品结构和名牌,而被诉侵权产品清楚标明由海吉公司生产制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难以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郑元甫之间有交易往来,但图片中未显示产品具体型号和结构,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郑元甫处采购,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微法院补充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2019××××.2、名称为“白炽防爆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该专利现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
该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白炽防爆灯,包括壳体(8)、灯罩(4)、灯座(3)、底座(14)、接线端子(12)和灯泡(1),灯罩(4)采用钢化玻璃材料,壳体(8)与底座(14)之间通过螺纹密封连接,其特征是接线端子(12)采用防爆接线端子,安装在壳体(8)内,将灯座(3)与底座(14)之间隔离成上下两层隔爆腔体,所述上下两层隔爆腔体由上层的防爆光源腔(10)和下层的防爆接线腔(24)组成。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1工作人员杨智伟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2工作人员杨智伟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有型号为CFD1白炽防爆灯的产品图片。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CFD1白炽防爆灯1只,单价55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白炽防爆灯CFD1。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被告名称的合格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贴有一标签,标签上有“防爆白炽舱顶灯CFD1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标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的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3日,负责人为郑元甫,2015年2月3日核准注销。
舟山海之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元甫。
第1717916号商标(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的注册人为海星公司。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自原告以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原告普陀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元甫处,为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权。
若原告坚持认为该产品并非海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也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海星公司曾授权其他厂商生产印刷有海星商标的灯头,但被告未提供灯头部分的购买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无法确认灯头是否来源于海星授权厂商。
此外,灯头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个可拆卸替换的零部件,灯头生产厂家和整体产品生产厂家没有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和合格证都标有海吉公司名称,且被告所提供购买证据没有原件,购买时间、购买的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也对应不上。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虽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和实物标签上均标有被告名称。
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未当庭展示原件,且无涉案产品的型号;
送货单上虽有涉案产品的型号却无盖章,且时间为2015年3月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间隔较长;
微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产品型号和结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难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原告或案外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联案件情况,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7.5元,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