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606号原告:三六一度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伟锋,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伟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骆伟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众多荣誉,也是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的合作伙伴。
“”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77号店”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骆伟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运动鞋、服装等。
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899号公证书显示:“77号店”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送袜子一双】361男女鞋运动鞋透气网面跑步鞋休闲鞋透气软底轻便”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9元,拼单价格为79元,已拼102件,商品评价57次,商品展示图片中鞋侧面使用了“”标识;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在鞋盒、吊牌、鞋身上多处使用“”标识。
经当庭比对,前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挂牌款号及条形码、洗唛标识的缝制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骆伟锋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77号店”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7月14日下架,2018年9月10日被平台标记黑名单并禁售。
寻梦公司提供情况说明,涉案商品ID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16件,销售金额13,355.20元,退款3件,退款金额23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原告称公证费发票原件已遗失,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显示公证费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律师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原件,但公证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之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骆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骆伟锋负担68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骆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人民陪审员 董佩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