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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永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2721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永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欧永锋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2721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永锋,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欧×××××××,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永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永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73666、3062459、1521308、8717119、871710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掌柜ID:浩浩商城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证据:1、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证书;

2、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证书;

3、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证书;

4、第8717119号“JOEONE及图”商标证书;

5、第8717105号商标证书;

6、时间戳购买视频截图;

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91号公证书;

8、(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246号公证书;

9、律师取证人口信息查询表;

10、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

11、(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12、(2019)厦证内字第16278号公证书;

13、(2019)厦证内字第16279号公证书;

14、(2019)厦证内字第16276号公证书;

15、(2019)厦证内字第16277号公证书;

16、2015年中国服装大奖荣誉证书;

17、时间戳证书及光盘;

18、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证:证据1-9、12-1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经原告当庭登陆邮箱验证,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11盖有人民法院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商标的情况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或者受让了如下商标:1.第7773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防水服、鞋、帽、袜、裤子、大衣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第3062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3.第1521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4.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T恤衫、衬衫、裤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5.第871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04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306245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品牌荣获中国服装协会“2015年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

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系想你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显示,“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1.2019年4月26日,原告登陆淘宝网,进入名为店铺“九牧王分销店”(https://shop353145962.taobao.com;

掌柜:hzy美娇娘服装店;

开店时间:2018年5月10日),在该店搜索“九牧王”出现商品链接32个,商品链接配图左侧均分三行显示“”“”“九牧王男装”的标识,商品链接配图下方的商品名称均以“九牧王”开头,在商品详情里,记载为,品牌:Joeone/九牧王。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在上述商品宣传图片中,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第8717105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品详情中使用了与原告第7773666号商标“”、第152130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2.原告在该网店购买了三件短袖T恤,合计支付454元,三件商品链接显示的商品原价均为499元。

原告对收取该三件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收取后对于购物车的订单状态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产品,系三件短袖T恤。

三件商品均有独立的透明包装袋包装。

包装袋以及T恤的吊牌、标签上均印有“JOEONE”标识,吊牌上标注“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及是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

用微信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欢迎您购买JOEONE专柜正品产品”。

用微信扫描吊牌上的条形码,显示为“没有找到该页面信息可能原因:该码尚未录入”。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上的“JOEONE”与原告第7773666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商品属于假冒商品的依据为,1.原告曾经在2015年生产该款式的商品,但目前已经停止生产;

2.原告的产品单价是200元以上,涉案产品单价148元;

扫描原告产品吊牌上二维码可以进入原告的官网或微信公众号,但涉案产品则不行;

涉案产品的吊牌标签质量十分劣质;

扫描原告产品的条形码可以直接进入原告官方旗舰店,而涉案产品则不行。

综上,能够认定涉案三件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3.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网店名称使用了“九牧王分销店”,所销售产品标签使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4.原告的证据证实,原告因该网站涉嫌侵权向淘宝网投诉,淘宝网通过邮件(news@new.mail.taobao.com)披露了涉案网站经营者为欧永锋并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原告以该身份信息到公安机关查询了欧永锋的人口信息,并提起本案诉讼。

三、其他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被删除。

经本院核实,涉案店铺已经下线。

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54元。

主张经济损失的因素,涉案店铺中32款产品使用了九牧王标识,合计月销售140多件,月销售额达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7773666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第1521308号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第87171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不仅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制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证据,本院确认涉案“九牧王分销店”(掌柜:hzy美娇娘服装店)系被告欧永锋所开办,被告是网站上宣传及销售行为的实施者。

该网店上展示的“”“”“九牧王”“Joeone”能够起到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与原告第8717105号商标“”、“九牧王”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Joeone”与原告第777366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商标相同。

商标比对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原告主张部分构成商标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述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其所生产的理由,具体明确,对此被告可举证反驳,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商品非其所生产,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涉案商品属于假冒的侵权商品,被告在网店上展示和销售侵权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吊牌上标注的原告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权。

本院认为,假冒商品之所以称之为假冒,多数在于不仅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还同时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名称,这种情况下,作为侵权商品的终端销售者,并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因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网店的名称“九牧王分销店”。

首先,此处的九牧王既可以解读为商标,即销售九牧王品牌的分销店;

也可以解读为企业字号,即九牧王公司(开设)的分销店。

其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名称达到了“知名”的程度,而本案原告的证据集中在证明其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

再次,鉴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于上述“九牧王”亦解读为做商标使用,无须动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因此,原告主张上述使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其相应诉讼请求实际上得以实现,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情形,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万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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