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8193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摩妮卡蛋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20KA7362),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高庄村。
经营者:薛文锋,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军、万洪亮,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摩妮卡蛋糕店(以下简称摩妮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摩妮卡蛋糕店的经营者薛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2025至年0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己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摩妮卡蛋糕店辩称:涉案商标经黄武萍申请,分别在2013年、2015年被核准注册,在2020年5月6日转让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并未实际使用。
被告在2020年2月就对门头店招及产品包装进行了更改,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被告也没有因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任何额外的收益。
另原告陈述的其多年品牌经营和维护推广,一年获利数十万元主张均不存在权利基础。
原告未在江苏省内使用过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显著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原告所受让的“摩尼卡”商品或服务有认知。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糕点包装上使用“摩尼卡”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告使用的“摩尼卡”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的诉靖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摩尼卡公司是于2019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69年9月25日,经营范围: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
黄武萍原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蛋糕、糕点、面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2025至年4月13日。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摩尼卡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一份,载明: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于黄武萍与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摩尼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人各项权利,黄武萍特许可摩尼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授权摩尼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赔偿,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摩尼卡公司所有;
摩尼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摩尼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黄武萍允许摩尼卡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转授权第三方,黄武萍对摩尼卡公司就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到原告摩尼卡公司名下。
2019年11月19日,原告摩尼卡公司授权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侵犯“摩尼卡”注册商标权的证据保全公证的一切事宜。
同年11月2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峰路17号附近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购买奶香片和奶酪包各1件,支付人民币18元,拍摄了相关照片。
照片显示门头、店内标识、商品包装袋有“Monica摩尼卡”、“摩尼卡”、“Monicacafe摩尼卡”字样。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19号公证书。
原告摩尼卡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摩妮卡蛋糕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取证时其处于试营业阶段,其已于2020年2月更换了门头标识,现门头标识为“Mocahoney摩卡甜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支付宝截图、发票、照片、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摩尼卡公司在与他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取得他人授权后,有权进行维权活动,且从2020年5月6日起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摩妮卡蛋糕店的门头、店内标识、商品包装袋使用的“摩尼卡”、或“Monica摩尼卡”字样,本院认定与涉案的“摩尼卡”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摩妮卡蛋糕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摩尼卡公司虽提供了“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作为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了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县、市级,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一年;
且根据原告摩尼卡公司的主张,本辖区内有多家类似侵权店铺,原告摩尼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摩妮卡蛋糕店侵权时间的长短;
故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另原告摩尼卡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摩妮卡蛋糕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被告摩妮卡蛋糕店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摩妮卡蛋糕店已更换了门头标识及产品包装,对原告摩尼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摩妮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摩妮卡蛋糕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