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507号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梁靖康,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桂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梁靖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周晓生,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梁靖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被告广大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博柏利公司当庭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第1、3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梁靖康在广大商贸城中第二层2135号商铺持续、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内前述商铺处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件。
针对市场内存在的前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广大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市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随后,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前述商铺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3日,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对前述商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件。
被告广大公司为被告梁靖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中央政府的倡导意见,原告认为主张的赔偿应得到全额支持。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广大公司与梁靖康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4月28日,梁靖康签署了不经营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的《承诺书》;
二、广大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制作了大量的告示牌,公告所有商铺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三、白云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工商局等,也在广大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了大量的告示通知,并不定期地在广大公司市场内巡查。
在这种情况下,梁靖康所从事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与广大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商铺经营者的进货渠道属于其自身商业秘密,广大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掌握;
五、广大公司不具备鉴别、查处所谓侵权产品的能力、资格和权力。
因为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出租自有物业,为租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合法经营者,与租户之间是平等的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六、商铺经营者涉嫌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单方、独立行为。
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收益归经营者,广大公司并未从中受益。
根据公平原则,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商铺经营者独自承担。
被告梁靖康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博柏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箱、手提包、小皮夹、钱包、公文包、伞、钥匙链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小提箱、手提箱、手提包、皮夹子、钱包、雨伞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博柏利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14]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博柏利公司第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56号),记载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博柏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禁止销售假冒“BURBERRY”、“”等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博柏利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7)粤广南方第848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483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6日,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孟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标有“广大商贸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该商贸城内标有“L22135”字样门牌及标有“昇和浩强箱包皮具”字样招牌的店铺。
孟某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320元货款。
2017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博柏利公司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广大皮具商贸城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等事宜。
其中列明的侵权商铺名单中包含涉案L22135号商铺。
上述律师函于2017年12月20日被签收。
(2018)粤广南方第197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7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3日,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罗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标有“广大皮具牛仔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进入该大厦内标有“L22135”字样门牌××浩强箱包皮具昇和”字样招牌的店铺。
罗某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00元货款。
经当庭查验,上述两份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开拆,848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黑色手提包、黄色包装袋及名片各一个。
该包装袋上印有“”武士图案及“BURBERRY”英文字样,手提包正面、内侧及拉链处均印有“BURBERRY”英文字样,名片上印有“梁靖康”及“L22135、L22138号铺”等信息;
1973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黑色手提包、白色包装袋各一个,该手提包吊牌及包装袋上印有“”武士图案及“BURBERRY”英文字样,手提包正面、内侧、拉链及标签处均印有“BURBERRY”英文字样。
博柏利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武士图案与其第G73270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用的“BURBERRY”英文字样与其第G73338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博柏利公司明确:梁靖康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其在涉案店铺中销售上述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大公司的具体侵权表现是为其出租和管理的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广大公司确认其为涉案L22135店铺所在市场的管理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梁靖康,但认为其已尽到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制度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商铺(仓库)质量保证及使用说明书》《合法经营告知书》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广大公司将广大布匹商贸城内自编L22135号商铺出租给梁靖康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梁靖康签收了不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内容的告知书;
2、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发票,显示2018年1月至6月间梁靖康缴纳了L22135店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
3、照片,显示广大公司在广大商贸城场所内粘贴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告示;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侵权纠纷中认定广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梁靖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博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广大公司对梁靖康应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亦可以对梁靖康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上述照片有可能是为了证明有尽管理职能而摆拍,但事实上广大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博柏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样品购买费620元、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四张(号码分别00030129、00030130、00030131、00004476,金额共计21000元)及金额均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四张,号码为17599456的发票备注有本案案号。
另查明,广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停车场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异议复审裁定书、驰名商标的批复、通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邮单、邮件查询信息、发票、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制度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商铺(仓库)质量保证及使用说明书、合法经营告知书、补充协议、照片、民事判决书、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柏利公司作为第G732707号“”、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博柏利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大商贸城L22135号商铺购买的。
举证期限内,梁靖康、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梁靖康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手提包,与博柏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中,第一次公证购买手提包的黄色包装袋上印有的“”武士图案,第二次公证购买手提包吊牌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的“”武士图案,与涉案第G732707号“”商标标识在整体构图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第一次公证购买手提包正面、内侧、拉链处及黄色包装袋上印有的“BURBERRY”英文字样,第二次公证购买手提包正面、内侧、拉链、吊牌、标签处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的“BURBERRY”英文字样,与涉案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以上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梁靖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梁靖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享有的第G732707号“”、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博柏利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广大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博柏利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曾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中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已经包含了涉案L22135号商铺。
故广大公司对于涉案L22135号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广大公司对于涉案店铺已经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广大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大公司作为专业皮具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博柏利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梁靖康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博柏利公司当庭确认梁靖康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遂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广大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博柏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梁靖康、广大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仅为销售)、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梁靖康与广大公司应共同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梁靖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靖康、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1600元,被告梁靖康、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靖康、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