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370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投资人:陈学良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诚大路(位于洋河镇政府附近)。
经营者:刘世伟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洋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277613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即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实物。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361号公证实物。
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第一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和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多种款式的酒水,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7、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涉案产品印制的QS510015014189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证据8、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通过该网站查询确认证据5中侵权包装物的条形码6941589905277查询结果为厂商识别码69415899,企业名称为第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通过该网站查询6941589903280为证据4中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条形码,其指向被告1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厂商识别码为69415899,该页面显示该产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条码已经下市。
证据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第31033503号“”商标,系第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曾申请注册,该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证据10、手机微信扫描侵权酒水包装上的二维码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侵权酒水上展示的二维码系第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申请所有。
以上证据7、8、9、10证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商标、商品条形码、企业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二维码都明确指向第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根据最高院相关答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均应认定为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仅提交了一瓶有外包装的红喜郎酒,并无其它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以证明该被控侵权实物有合法取得方式及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蒸馏提取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上述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277613号“”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1994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一同来到青岛市××河镇诚××路××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方客超市”等信息,位于洋河镇政府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名称为: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波、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波、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写有“红郎喜”三字,“郎”字较大在三个字的中间;
包装盒正面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图案,图案正中间有“郎”字,书写醒目,郎字上方有“红喜”两字,该两字较小;
包装盒正面下部写有浓香型白酒及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等。
包装盒的背部图案与正面图案一致。
该外包装盒的左侧面上端写有:红喜郎;
中间写有:中国红.红喜郎,“郎”字较大;
下端写有食品名称、原料、执行标准等以及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89,产地:四川省泸州市,厂址:泸州市××区丰乐镇,服务热线4008751980。
该外包装盒的右侧面上端及中间内容与左侧面一致,右侧面下端印有商品条形码6941589903280及二维码图案。
盒内有白色酒瓶,正面瓶贴内容与外包装盒正面内容缩小后一致。
经查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89所指向的企业名称为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扫描二维码显示:食品名称红喜郎酒、88元瓶、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另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学良,住所为泸州市××区丰乐镇,经营范围: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生产、销售。
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世伟,经营场所为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2776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原告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相关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二维码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酒瓶正面均写有“红喜郎”,“郎”字位置显著明显较大,外包装盒及瓶贴上虽然也有其它文字,但“郎”字字样与原告所主张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作为白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所主张的“郎”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酌定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负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