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30252号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大刚,男,1984年9月12日生,住山东省。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大刚等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韩大刚支付宝账户在50万元额度内进行冻结。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韩大刚支付宝账户内50万元的钱款,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王 潇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