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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全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299号
案件名称卢全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全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全举,男,1975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明礼,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全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全举及其辩护人吕明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卢全举委托他人制作假冒茅台品牌的酒盒、酒标,后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华胜包装下排182号”“AA鹏诚酒类包装”“鸿运酒类包装”等客户。

2019年9月29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卢全举位于苍南县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量的假冒茅台酒的酒盒、酒标,其中茅台酒盒共计52400个,茅台酒标共计19850张(每张含6只酒标)。

2019年9月30日1时40分,被告人卢全举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全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全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以及被查获的假冒茅台标识的酒盒、酒标数量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辩护意见:酒盒、酒标都是别人委托我做的。

但我做的酒盒和茅台酒盒不一样,我做的酒盒上的logo是没有带“R”标记的,与注册的商标不一样;

我做的是茅台内供酒酒盒,与贵州茅台酒也不一样;

我做的酒盒上面的厂址是不对的,上面也没有条码。

正是因为跟茅台酒酒盒完全不一样,且没有带“R”标记,所以我才敢做这个酒盒。

我曾在2017年3月至5月份开出租车的时候将吸毒人员扭送至派出所,是否可以作为立功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吕明礼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辩护意见: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本人没有异议,辩护人亦没有异议,但是茅台酒盒的数量计算与起诉书不一致。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投案自首,因为被告人是现场查获之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报案方式移送公安机关的,没有拒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这一投案自首的情形。

三、被告人因疫情特殊情形影响,无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做认罪认罚,影响被告人权益。

希望法庭能够在审判阶段给予享受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虽然犯罪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但是未超过两倍,且假冒的标识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该类犯罪属于经济性犯罪而非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全举委托他人制作假冒茅台品牌的酒盒、酒标,后销售给微信昵称为“182号”“AA鹏诚酒类包装”“鸿运酒类包装”等多名客户。

2019年9月29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卢全举位于苍南县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量的假冒茅台酒的酒盒、酒标,遂通知苍南县钱库派出所民警到场配合。

经现场清点,共查获茅台酒盒共计50400个(共记商标标识50400件),茅台酒标共计19850张(每张含6只酒标,共计商标标识119100件)。

2019年9月30日1时,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卢全举移送至苍南县钱库派出所,苍南县钱库派出所随即对被告人卢全举进行传唤。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84519号的“茅台”商标、第3029843号的“MOUTAI”商标、第3159143号的“”商标、第3333018号的“”商标、第18715389号的“”商标、第6862377号的“MAOTAI”商标、第10195572号的“飞天”商标、第237040号的“”商标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卢全举制作、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盒、酒标上的商标标识与上述“茅台”“MOUTAI”“”“”“”“MAOTAI”“飞天”“”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手机两部、U盘两只、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全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等。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属于相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制造的假冒茅台酒盒、酒标上的商标标识除右上角未带“R”标记外,其图形、文字、字母、颜色等内容与被假冒的茅台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故被告人卢全举提出其制作的酒盒、酒标上的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全举是否属于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系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政法过程中查获的,现场清点过程中执法人员通知公安机关到场配合,后将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归案后多次辩解,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全举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卢全举的举报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不符合立功认定的条件。

故对被告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茅台”“MOUTAI”“”“”“”“MAOTAI”“飞天”“”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卢全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被告人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对公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量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全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茅台品牌酒盒50400个、酒标19850张以及U盘2只,均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华为手机1部、蓝色华为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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