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
经营者:金园,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以下简称城南之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和城南之家便利店的经营者金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城南之家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城南之家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为2500元,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
2.即使采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也应当参考涉案“六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城南之家便利店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予支持等因素予以确定。
城南之家便利店辩称,城南之家便利店没有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南之家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南之家便利店不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2.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
3.城南之家便利店主营食品等,花露水销售量极小。
家化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购买,经鉴定系侵权商品,因此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城南之家便利店一审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南之家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城南之家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载明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宇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图书馆附近,见一标有“城南之傢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金园”)。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3.5元整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截图显示付款对象为“城南之家便利店”。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3”,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0月1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载明:“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6号公证书,发票显示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比对,涉案公证花露水瓶体上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家化公司陈述与其产品的区别在于瓶身防伪金线上有“六神R”的商标标识,产品包装粘合处有胶水,瓶贴用纸手感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南之家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家化公司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有“六神”字样,产品种类与家化公司相同,涉案商品与家化公司产品在外包装上存在多处差异,结合产品鉴别书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公证产品系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在“城南之傢便利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城南之家便利店仅抗辩家化公司公证购买商品与举证商品非同一商品,而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了涉案公证商品。
城南之家便利店抗辩其商品来源于壤林公司,但其举示的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之后的销售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部分销售单上并无销售单位的信息,相关壤林销售单上并无指向涉案侵权商品的信息,相关单据均无支付凭证,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了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城南之家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城南之家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城南之家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城南之家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城南之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城南之家便利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城南之家便利店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壤林公司的营业执照;
2.加盖了壤林公司公章的2019年2月18日的壤林销售单和收据各一张;
3.关于六神花露水的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家化公司认可壤林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认为销售单和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仅认可销售单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六神花露水的网页截图和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六神花露水的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壤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家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销售单和收据,因加盖了壤林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壤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住,住所地为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定代表人姜凤林,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2月18日,城南之家便利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城南之家便利店;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香水195ml数量5瓶,单价10元,条码6901294177017;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758元,业务员姜雪等。
同日,城南之家便利店向壤林公司支付了758元,壤林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且有姜凤林签名。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实物的瓶身侧面标注有条码6901294177017。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是在巴南区图书馆附近的一家标有“城南之傢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金园”)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蒋宇以13.5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2019年10月15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处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在鉴定完成后出具家化公司商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属假冒商品。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公证人员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家化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别和在一审当庭比对,在瓶身防伪金线、产品包装粘合处的胶水、瓶贴用纸手感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认定城南之家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审理过程中,城南之家便利店补充提交了2019年2月18日从壤林公司以10元的单价购入六神花露水195ml,并向壤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壤林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码与销售单上的商品条码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家化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的市场价格,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城南之家便利店通过合法交易购买。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如前所述,城南之家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城南之家便利店支付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本院根据城南之家便利店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对案件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巴南区城南之家便利店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